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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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人生四大事,買車、買房、結婚、生子,買第一台車的時候不免將遇到買保險的問題,而汽車保險種類這麼多,哪些是一定要保的?哪些保險是適合我的?筆者都將在這篇文章中簡單說明。

二 汽車保險的種類與特色(以下分類僅為主險)

(一) 強制汽車責任險:

  1. 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殘廢、體傷,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一律給付。
  2. 為法定需強制投保的保險,否則將面臨罰鍰。
  3. 此為責任保險,白話來說就是幫被保險人擦屁股,如甲開車撞到路人乙,乙受傷,需給付乙保險金。
  4. 僅就生命及身體所受到的損害負責,被害人財物上的損害,不在保險範圍內。
  5. 保險給付有上限,每一人死亡200萬元,殘廢最高200萬元,醫療最高20萬元。

(二) 第三人責任險:

  1. 這保險的目的是補償強制汽車責任險的保障不足,於超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範圍時發揮作用。
  2. 所謂第一人指的是駕駛,第二人指的是車內乘客,第三人指的是第一、二人以外之人。
  3. 保障第三人之範圍除受傷、死亡外,還包含了財物損失。

(三) 竊盜損失險:

  1. 因車輛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包含失竊尋回之修復費用。
  2. 自負額有分10%、20%的區別,所謂自付額,指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必須自行負擔損失的金額。

(四) 車體損失險:

  1. 保障自己車因車輛發生碰撞之修復或維修費用。
  2. 丙式: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時發生理賠,且免自付額。
  3. 乙式:發生理賠原因為丙式+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拋擲物、墜落物。
  4. 甲式:俗稱全險,理賠原因為乙式+第三人非善意行為、車損。

三 該如何選擇保險

除法定一定要的強制汽車責任險外,筆者也建議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有理賠第三人所受的財損,如果你不小心擦撞到百萬名車,對於一般受薪階級而言,可能需要賠償給對方的修車費就是一年的薪水,如果造成第三人死亡、殘廢、受傷,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的範圍部分(非常容易超過),也能發揮保險的作用,至於失竊險,則視情況而定,如果覺得愛車失竊的風險機率高且愛車的價值高則可投保,車體損失險第一年可考慮乙式,因為車剛買來很容易不小心碰到,第二年後已經開熟這車碰撞機率小了,可考慮轉為丙式,第七年後失竊險與車體損失險的理賠額度甚低,可以考慮不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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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政府機關是否有賠償義務

一.  案例:小馮為上班族,經過努力工作後終於買到了人生第一台車,雖然只是國產車,但是小馮還是非常的愛惜這個新夥伴,認為是自己努力工作的肯定,不過好景不常,牽新車一個月後的上班日,小馮將車停在上班地點附近的路邊停車位內,小馮能從上班的辦公室透過窗戶看著自己的車,而那天氣象局發布了大雨特報,也確實下大雨了,但卻發生了一個災難,街道淹起大水,水深到了車身高度,小馮於是在辦公室內眼睜睜地看著自己的愛車變成泡水車,內心淌血到說不出話來,試問就這次小馮的愛車所受到的損害,政府機關是否有賠償義務?

二.  相關規定

1       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      國賠法第3條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結論 由國賠法之規定可知,政府機關是否負有國家賠償義務,需要看負責之公務員是否就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或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權利遭受損害,故就本案中的街道淹水,如果是負責排水工程的承辦公務員,因為故意或過失讓承包商偷工減料所導致的施工瑕疵,或者是滯洪池規劃不良,則政府機關就有賠償義務。但建議民眾就受損情況、受損物品,盡可能拍照或是錄影存證,收集證據越完整,政府機關對於賠償請求之受理或是賠償金額之酌定,甚至進入國家賠償訴訟時法院就賠償金額之酌定,對於請求權人都有甚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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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台灣位居於北迴歸線上,介於亞熱帶及熱帶之間,為雨量充沛的國家,台灣的雨量[1],在冬季時下雨的主要原因是受到東北季風的影響,在東北部的迎風面下雨的機會最大。春季時主要的天氣系統是鋒面,而夏季時潮濕的西南氣流 常會引起豪大雨。另一個重要的天氣就是大家所熟悉的颱風,颱風的影響會從夏天持續到秋季,到了秋季時天氣又會逐漸開始受到東北季風的影響。而每到雨季時,或多或少會出現大雨成災造成民眾身體、生命安全及財產的危害,本文即要藉水災為例,說明國家賠償的程序以及政府機關是否有賠償義務。

貳.  國家賠償的處理程序(以台北市政府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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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1. 請求書的內容,須遵守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2. 建議可至申請機關的法務單位下載請求書格式範本,依照格式填寫。
  3. 書面請求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的必要先行程序。

二. 機關確認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1. 非賠償義務機關:將請求書移送至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如有爭議則依國家賠償案件權限爭議處理。
  2. 認定為賠償機關:進一步認定當事人主張是否有理由。

三. 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

  1. 認為無理由:機關應函覆當事人拒絕賠償或使用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附教示條款告知當事人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2. 認為有理由:認定是否為小額事件。

小額事件:
指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機關得逕與當事人協議;但如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30萬元之間,機關得函經法務單位之同意,逕與當事人進行協議。

非小額事件:
賠償義務機關擬具意見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為無賠償責任者,即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並附教示條款提醒請求權人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審議結果為有賠償責任者,即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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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6壹   前言: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決議,應該廢除刑法第 239 條 的「通姦罪」,若無法馬上廢止,也要修法規定不能單獨對配偶撤告,以下為文討論現行條文就通姦罪所造成的問題。

貳   相關條文

一.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二.  刑法第245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參   實務問題

一.  所謂告訴乃論指非經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法官不得判決,其目的在於考量某些案件罪質較輕,採行告訴乃論可減輕司法負擔。我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就通姦罪又特別規定,對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相間人,現實上常出現老公外遇,而老婆對小三提告,通姦罪中的老公屬於必要共犯,故受老婆提告的效力所及,老婆又單獨對老公撤回告訴,演變成女人為難女人的情況,但對不知對方有配偶的小三(且多屬經濟弱勢),或是實際上為被性侵害者的小三,通姦罪的存在讓她不敢舉發遭到性侵,怕被追究通姦罪。

二.  通姦認定之不合理: 多數實務上認為,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而所謂姦淫行為,則須達男女性交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以大老婆要舉證證明老公和小三有通姦的行為,必須捉姦在床,老公與小三有性器接合的姦淫行為,或是從垃圾桶找到有精液的保險套,如果老公與小三尚在進行前戲,如全裸在床並接吻,或是雙方幫對方口交,皆非所謂有性交程度的姦淫行為。

肆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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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隨著每年進入夏天,這時新聞上總會出現股東會紀念品、委託書徵求戰等字眼,那委託書的魅力為何?為什麼公司願意花大錢採買紀念品向股東換取委託書?以下筆者就委託書制度做出介紹,以及說明委託書制度出現在實務上的問題。

貳   何謂委託書? 所謂委託書係指股東於股東會招開時,股東本身不便參加,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的書面證明。簡單來說,就是股東在股東會那天不能出席,就拜託別人幫他去股東會,委託書就是別人能進入股東會會場的入場券。

參   委託書實務上的問題

一.   作為操縱公司經營的工具 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決定,應於股東會上交由股東投票決定(參酌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規定),今公司派為鞏固經營權,藉由發送紀念品徵求委託書,以公司資產購買紀念品除有損股東之權益外,董事與監察人的選任非以具有才能之人決定,對於公司長久之經營亦非善事;更甚者,如為外部人士,藉由徵求委託書進入公司,主導公司經營,而非購買公司股票,取得公司實質經營權,只需花極少成本就可掌控公司。

二.   委託書制度所耗成本甚鉅 為了達到股東會出席及有效決議人數,對某部分的公司而言藉由紀念品吸引股東出席乃難以避免,除紀念品之成本外,尚有委託書之紙本製作成本,對於公司而言,都係可避免之花費。

肆   結論 現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行使投票仍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最為優先,於電子化的社會,或可修法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為優先,以電子投票取代委託書,並降低股東會出席門檻,以減少每天夏天委託書徵求戰之亂象,並有利企業之長久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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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小美與小華結婚一年後喜獲麟兒,小美向公司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公司因該年度賺了大錢,老闆也開心的向員工分享勞動成果,發出了高額的年終獎金,但小美在家並沒收到,看老婆愁苦表情的小華馬上跳出來替老婆向公司表達不滿,試問小美是否能領取年終獎金?

貳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一.  第16條第1項: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二.  第21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參   勞動部見解(勞動條 4字第 1030130979-1 號函)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席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其他不利處分,目的在保障勞工依法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受影響。至於雇主給予勞工考績(核)之處理及標準,勞動法規中並未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是工作規則中訂定。基於「勞務提供程度之差異」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訂定或約定是否給予考績以及考核之標準及方式,尚非不可,惟不得以「是否申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為判斷依據,並應就受僱者於服務年度內提供勞務之部分進行考核。

肆   年終獎金之性質 年終獎金之性質乃事業單位就年度結算後之盈餘款項基於獎勵表現優良之員工所適度核發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具有經常性、必然性之性質,亦與勞務不具有對價關係(102,彰小,156)。

結論
依我國現行法及勞動部之見解,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視為缺席而影響其全勤獎金或其他不利處分,目的在保護性別工作之平等,則年終獎金為非經常性、獎勵性之給予,其性質類似於全勤獎金,如雇主和勞工已事先有年終獎金之約定,勞工雖因育嬰留職停薪,但如申請留職停薪前,已符合雇主獎金考核標準,雇主仍應給予年終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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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債權人取得了執行名義,接下來就得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之進行,以下介紹債權人如何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貳、查詢方式
    一、向國稅局申請
       取得了執行名義則可依此向國稅局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則顯示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存款、股票和所得等則顯示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出來的清單仔細詳閱,有些債務人名下沒財產,銀行也沒有存款,然而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有郵局的扣繳紀錄,此種情形請注意,這可能是債務人存有定存,因此郵局給予的利息。 
    二、法院職權調查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此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依據。
    三、命債務人陳報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可想而知,此方法效果較不佳。
參、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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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阿強賣了自己建的未保存登記鐵皮屋給小美,小美買了就放著,想說可以增值,阿強看小美都沒住,未得小美同意,就自己跑進去住起來,還換了門鎖,小美發現要把阿強趕走,阿強就不走了,還嗆小美這房子沒登記,小美很生氣,憤而提告竊佔罪。
貳、相關法規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五):「本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
      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參、本案解析
       本案阿強賣的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並非移轉所有權,因不動產所有權乃需登記,未登記之不動產則無法移轉登記,因此所有權仍屬原起造人,阿強仍是本案鐵皮屋的所有人,然阿強將鐵皮屋賣給小美,實則係賣鐵皮屋的「事實上處分權」,小美因此得占有使用鐵皮屋,又依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稱之「他人」,包括了占有人,因此雖然阿強是所有人,然其未得小美同意,趁養地之際,小美不知情之下而入住,還換了鐵皮屋門鎖,應認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佔有人小美之不動產,阿強之行為構成竊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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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近年食安問題日漸受到重視,食藥署亦要求食品廠商和販賣業者皆要登錄「非登不可」從原料到產品廠商,皆要進行登錄,以利政府管理,然而仍有些不肖廠商不顧人體健康,擅自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此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大賺黑心錢,但其實這樣的行為已經觸法,而須負起刑事責任。

貳、相關法規
      一、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第7款:攙偽或假冒。
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參、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適用爭議
       在適用時先前見解有法院是否需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之爭議,使得黑心廠商存有一絲僥倖。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使得廠商只要有第49條第1項之行為即符合本罪之要件,以此見解使食安法之適用得嚇阻不肖廠商之惡行,達到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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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 前言:近年來無菜單餐廳興起,各店大廚憑藉各自本事每天去市場挑選最新鮮的食材,以當天的食材決定當天菜色,店內的餐點價格每天隨著食材變動,民眾去到這種無菜單餐廳結帳時,常就消費價格發生爭議,那麼民眾如果對商品價格覺得並不合理時,是否該付錢呢?[1][2]
  • 貳. 舉例:
    小馮最近交了一個女友春日,知道春日愛吃日本料理,於是小馮上網找到一間據說食物非常好吃的日本料理店,但是這家店沒有固定菜單和價格,都是交由店家當天決定,寵愛女友的小馮仍帶著一顆希望能看見女友露出開心笑容的心請女友來此日本料理店吃飯,餐點很美味、用餐氣氛也很好,但是結帳時,小馮參考網路上別人的食記平均價格原先預估兩人約一萬元,可是這約會這天店家卻向小馮報價七萬元,小馮覺得非常不合理,試問小馮是否該付七萬元?
  • 參. 法律上之爭議

一. 小馮與店家間是否已成立契約?

二. 如成立契約,該契約之性質?及小馮支付價金之義務。

三. 如不成立契約,店家該如何向小馮請求?

  • 肆. 解析

一. 契約是否成立?

  1. 契約成立之要件: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參酌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2. 本案例中,小馮來到店家用餐,因這店家的料理皆由店家決定,小馮沒有點餐,是否有意思表示非無疑,而所謂的意思表示,簡單來說就是行為人把內心的想法對外表示的行為,於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皆可,所以本案是不是能把小馮吃下店家提供的料理當作默示意思表示,也有討論的空間。

二. 契約的性質?

  1. 本案中,有可能成立買賣契約或著是承攬契約,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
  2. 所以如果覺得小馮和店家間為買賣契約(參酌民法第345),兩者必須在買賣的標的物及價金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才成立買賣契約,民法第346條又補充規定,價金如未具體約定,但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就本案來看,小馮與店家間未就價金具體討論,且店家沒有就食物標上參考價格,兩者未就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似不成立
  3. 又如果認為小馮與店家間為承攬契約(參酌民法第490),承攬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烹飪),他方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此之報酬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未特別約定,按照價目表給付,沒有價目表的話,按照習慣給付。本案中小馮與店家間雖未就報酬具體約定,但報酬的價格仍得依習慣決定,小馮與店家間就工作內容與報酬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承攬契約,僅就所習慣的數額兩人有所爭執。

三. 如契約不成立,店家該如何求償?

  1. 依上述內容,如果覺得小馮與店家間為買賣契約,且契約並不成立,店家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
  2. 惟不當得利僅就所受利益返還,那所謂的利益於本案中,指的是食材價格?還是烹煮後的料理?如果是烹煮後的料理,因為本案的店家沒就料理標價,繞了一大圈問題又回來了,所以法官下判決時就所受利益還是看法官參考市場價格(習慣)做出核定。
  • 伍. 結論

消費者去餐廳消費,東西都吃完後說我不知道價格,所以我們間沒有成立契約、我不想付這筆錢,店家一定會急得跳腳,許多路邊攤、小吃店也都不會刻意標榜料理價格,多數消費者也不是刻意想吃霸王餐(霸王餐就涉及刑法詐欺罪的問題),只是覺得料理價格不合理,基於店家與消費者間的互信,應該還是認為有契約成立,縱然不是承攬契約也是無名契約,也可以參考買賣及承攬之規定。
另一方面,也建議店家可以就食材及烹飪費做參考價目表,以減少消費糾紛,維護店家自身商譽。

 

[1] 9個人吃12萬,從頂級日本料理介紹法律上怎麼成立民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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