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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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同業聯誼會.jpg

壹、    案例
       一群寵物店的老闆因有同業以低價競爭,因此於聯誼時開會,為了不要削價競爭,於是一同約定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發現此情形,認定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因此處罰業者。
貳、    相關法條
    一、公平交易法第14條
I.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II.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III.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IV.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參、    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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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第六點: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    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

(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

二.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第七點: 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 勞工得不出勤的三種原因

縣市首長宣布停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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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知名店家媽媽嘴咖啡,就其員工謝依函所犯之殺人罪,最高法院判決謝女與咖啡店老闆呂炳宏等股東,須賠償其中一位死者的母親368萬元,理由為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義務,須就受僱人利用職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文要討論的即為實務上僱用人的監督注意範圍為何。

二 民法相關規定:

188條:

三 實務見解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觀之該教育訓練課程僅係一般訓練督導事項,並未針對受僱人之工作時間班表、工作態度等個別情況,給予不同之具體監督,自難認對於受僱人已盡具體之選任監督義務。

(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板簡字第795號: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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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5

一 前言:
訴訟救助乃我國考量當事人資力不足,基於公平法院之考量,保護資力不足之當事人亦有使用訴訟之權利,所為之民事訴訟上及行政訴訟上之規定,須以非險無勝訴之望、向受訴法院聲請、就無資力釋明為要件,本文所討論的即是實務上所謂無資力之具體認定標準為何。

二 相關規定:

(一)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三 實務見解:

(一)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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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偵查中被告在羈押審查程序中,先前是無閱卷權的,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往往無法實質防禦,嗣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後有了改變,將於後續介紹相關制度。
貳、 相關規定
一、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一)強制辯護
       羈押審查是最令被告感到恐懼及無助的時刻,被告則易陷於程序、資訊、能力的不平等,為貫徹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與訴訟權,因此訂立刑訴法第31條之1規定,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強制律師辯護,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之差距,並實現公平審判原則,另外要注意的是此制度於107年1月1日才開始施行。
   (二)    閱卷權
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肯認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因此新增刑訴法第33條之1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閱卷。
二、於搜索、扣押時有在場權
      此即刑訴法第150條「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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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現代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不得不計代價僅偏重真實發現,在重視人權保障的法治國家,更應顧及權利保障,偵查機關應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偵查工作,避免國家權力的不當干預,造成難以平復的傷害,而權利保障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訂有規範,此些權利除了國家應保障之外,民眾亦應了解,避免權利受損。
貳、偵查中之權利
  一、緘默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於檢警調偵查時,得以不說不答為合法防禦,且依刑訴法第95條第2款偵查機關有告知義務,若違反告知義務取得之供述,將以違法認定,不得作為證據,另再依同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二、 請求資訊權
        如果不知道所涉罪名,將無法防禦,因此可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刑訴法第95條第1款,訊問時亦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義務,若有變更亦應告知。
 三、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為被告防禦重要的幫手,除了得隨時選任之外,偵查中被逮捕或拘提的被告,亦有保障與辯護人之交通往來權,規定於刑訴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及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以實質保障被告權益。
參、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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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辨別傳票真偽
       近來詐騙集團橫行,假冒公務員身分,利用偽造之傳票,使被害人誤以為觸法而任由詐騙集團擺布,因此若收到傳票,而無法辨認真偽時,可打電話詢問當地法院、檢察署或是去鄰近的派出所確認傳票真偽,切莫落入詐騙集團陷阱。
二、觀察傳票
  (一)確認是哪裡的地檢署:避免跑錯地方,地檢署和法院是不同的單位。
  (二)確認被傳人姓名:若不是您自己的名字,或名字是不認識的人,請不要簽收。
  (三)確認案號和案由:案由部分,若是第一次訊問,因偵查不公開,因此不知檢察官會訊問甚麼內容。
  (四)確認被傳身分:在傳票上會記載被傳身分,被告、證人、關係人,各有其權利義務,舉例,被告有緘默權,證人有到場義務,關係人是灰色的地帶,但仍有到場義務。
  (五)確認應到日期和應到處所

三、處置方式
  (一)受傳人應準時至傳票指定之處所報到,若未到場,則可能被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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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前言:隨著勞工意識抬頭,以及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撥金費,擴編勞檢人員,於勞動基準法修正後,罰則又為提高,讓許多業者擔心會面臨高額罰鍰與送交法辦,其實勞檢一點都不可怕,業者會遭罰的原因多半是不了解規定,筆者將在此文說明勞動檢查的重點,以及如何自我檢查。
  • 貳.勞動檢查重點

一. 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1. 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休假、例假日等工資之給付。
    罰責: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79條第1)
  2. 遵守正常工時、延長工時的出勤時間限制。
    罰責: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79條第1)
  3. 休假日、例假日、休息日相關規定。
    罰責: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79條第1)
  4. 備置工資清冊。
    罰責: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79條第1)
  5.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
    罰責: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79條第3)
  6. 資遣費、退休金給付。
    罰責: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78條第1)
  7. 童工、女工、技術生的保護規定。
    罰責: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77)
  8. 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罰責: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79條第1)
  9. 報備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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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案例:某火鍋店家,店內有一對父母放任自己6歲的孩子在店內亂跑,經過店家友善的告誡後仍不管,在店員端熱湯時,小朋友未注意而撞到店員,造成兩人皆被湯燙傷,父母是否有法律上之責任?
  • 貳.相關實務見解(105,,633)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参.本案分析

一. 依照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白話來說 ,就是行為人把通常需要做一定行為才可能成立犯罪,卻藉由不行為的方式實現,於是法律上規定了一定標準,要求那些人必須做一定行為消滅風險,學說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二. 本案中的家長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義務(參照民法第1084條第2),依法令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家長卻未對孩子管教,孩子亂跑撞到店員,造成孩子與店員皆受傷,父母對於孩子亂跑可能撞到人,且會發生受傷結果應能預見、避免,卻不去制止孩子亂跑,可認為父母有過失,對於未盡管教責任的父母,受傷的店員可向父母提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的告訴,此外,孩子的受傷,6歲之孩童雖難認具有識別能力,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代行告訴人,對父母提出過失傷害罪的告訴。

  • 肆.總結
    提醒各位家長,帶著孩子去餐廳用餐時,務必看管好自己的小孩,除了保護孩子與他人不受傷外,也是個家庭教育的好機會,父母子女間有良好的溝通互動,彼此都能成長,沒有人希望親子相處的快樂時光,卻發生要跑法院的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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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月琴為職業家庭主婦,負責掌管家中的荷包,每個月都從老公交給他的工作薪水中拿取一部分當私房錢,有天月琴與同為職業家庭主婦的朋友聊天,得知對方投資預售屋大賺不少,於是月琴也決定拿出自己的私房錢,向建商買了總價1000萬的預售屋,並支付合計100萬元的頭期款(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工後每個月繳交工程款2萬,已經繳了4個月,第5個月時,月琴發現預售屋市場景氣反轉,建商的預售屋賣不出去,於是降價為800萬出售還送家具,月琴知道後大為震怒,投資還沒賺到錢先賠了200萬,試問月琴可否向建商主張她也要比照價降,只需付800萬,或是請求解除契約要建商返還已付價金?

貳. 分析

一. 所謂預售屋係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我國並不禁止預售屋制度,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可知,只需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領到建造執造,就得開始辦理銷售。

二. 本案中之月琴已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此為雙務契約,所謂雙務契約指雙方各負義務之契約,建商有交付契約所載品質之房屋之義務,月琴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本案中之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月琴必須依約履行,不得主張比照他人要求建商降價。

三. 月琴如不欲就剩餘款項支付,決定認賠,向建商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而依內政部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點第三項規定,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規定者,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XX(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而且該項還規定:「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 以本案來說,如月琴向建商請求解除契約,雙方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中約定,如買方違約,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1000萬X15%=150萬)作為違約金,而月琴已先繳了頭期款100萬與工程款8萬(2萬*4個月)合計108萬,賠償金額超過月琴已繳價款,則建商僅得沒收月琴已繳的金額,不得更為請求月琴補足42萬。

参. 總結

房地產景氣瞬息萬變,民眾購買預售屋時,應做審慎評估自身可承擔之風險,避免遭受高額賠償金,如真發生履約糾紛時,建議民眾尋求律師與建商溝通,房地市場冷清時建商也不樂見民眾解約,或有談判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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