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的基本概念就是區別商品來源的一種符號,所以「區別性」是某個符號能夠成為商標必須具備的功能,專有名詞叫做「識別性(distinctiveness)」。如果某種符號只是在形容其商品的內容或性質,例如把「燒烤」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則因為「燒烤」就是在形容燒烤餐廳的餐飲「內容」或「性質」,如果賦予特定人商標權而排除其他的人使用,那就只有一個人能開「燒烤餐廳」了,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燒烤」是不具識別性的,不能申請商標。
不過有一個比較特別的例子是作品名稱的問題。美國一間製作嬰幼兒教學錄影帶的公司「The Brainy Baby Company, LLC」(下稱Brainy Baby公司)製作了一卷叫做「Laugh & Learn」的錄影帶,並且就「Laugh & Learn」此名稱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一系列預先錄製好的、為嬰幼兒創意與智力發展所設計之錄影帶、錄音帶、數位影音光碟」,並且獲准註冊。然而,生產芭比娃娃的美國美泰兒公司(Mattel, Inc.)很不服氣,向美國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下稱TTAB),提起商標撤銷案,主張「Laugh & Learn」此商標即係在描述Brainy Baby公司所出版之錄影帶內容,應不具識別性而不得註冊為商標。
TTAB在其審理中指出,單一作品之名稱因為僅係作品內容之描述,不具備識別性而當然不得申請商標註冊。但是如果某一名稱已具備辨識「一系列」作品之功能,則因為已具有商標之功能性,因此是可以註冊商標的。但是這個「一系列」作品的要件判斷必須是不同的作品之間有著明顯的差異與區別,如果作品之間僅有些微之不同,例如「連續表演三天之鋼琴演奏會」,該表演就不能算是「一系列」作品,其表演名稱也就不具備可商標性。
TTAB審理事實後指出,Brainy Baby公司的「Laugh & Learn」雖然有錄影帶與DVD兩種不同版本,但是其內容則是完全相同的,而僅僅在畫質方面的提昇尚不足以使消費者會認為錄影帶版本與DVD版本是不同的作品,因此認定「Laugh & Learn」不構成「一系列」作品,從而撤銷了「Laugh & Learn」的商標註冊。
參考資料
- “UNITED STATES: Same Title, Different Format, No Trademark!”,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UNITEDSTATESSameTitle,DifferentFormat,NoTrademark!.aspx, 最後瀏覽日:20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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