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6

 

. 前言

 

專利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且說明書必須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一篇,對其作簡介。

 

 

 

. 說明書的撰寫順序及方式

 

(一)發明名稱

 

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必需記載申請標的,並反映其範疇;並儘可能使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之分類用語,以利於分類、檢索。

 

發明名稱中不得包含非技術用語,例如人名、地名、代號等;亦不得包含模糊籠統之用語,如「及其類似物」等。

 

(二)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應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或直接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發明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可能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有關。

 

(三)先前技術

 

說明書中應記載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客觀指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前技術中的問題或缺失。若獨立項以二段式撰寫者,則說明書中記載的先前技術應包含獨立項前言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

 

引述先前技術文獻時,應考量該文獻所載之內容是否會影響可據以實現之判斷,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參考該文獻之內容,即無法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據以實現,則應於說明書中詳細記載文獻之內容。

 

開創性發明可不記載先前技術。

 

(四)發明內容

 

1.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並應針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加以敘述,客觀指出先前技術中顯然存在或被忽略的問題,或導致該問題的原因或解決問題的困難。

 

2.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申請人為解決問題獲致功效所採取之技術內容,為技術特徵所構成,其記載至少應涵蓋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有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及附屬項中之附加技術特徵。

 

3.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記載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效時,應以明確、客觀之方式敘明技術手段與說明書中所載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呈現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並敘明為達成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如何解決所載之問題,但不得詆毀任何特定之物或方法。

 

(五)圖式簡單說明

 

(六)實施方式(embodiments

 

為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詳細說明,說明書應記載一個以上發明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可以實施例說明。而為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中應詳細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

 

(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式之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以說明。

 

 

 

. 撰寫原則

 

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說明書除須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外,亦須充分記載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方式。而對於說明書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未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有關生物技術領域之發明,由於文字記載有時難以載明生命體的具體特徵,或即使有記載亦無法獲得生物材料本身,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現,因此,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 注意事項

 

1. 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

 

2. 應避免使用註冊商標、商品名稱(trade name)或其他類似文字表示材料或物品。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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