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4
一. 前言: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即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在產業上能得以利用,始符合發明專利要件,稱之為產業利用性。而產業利用性為發明本質之規定,不須檢索即可判斷,故通常在審查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前即應先行判斷,若一專利申請標的不具備產業利用性,則不必進一步討論是否具備新穎性,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簡介:
專利法所稱「產業」屬廣義,包含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而有技術性的活動,例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等,甚至包含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是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於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不限於該技術手段已實際被製造或使用。例如非以診斷、治療為目的之外科手術方法,如整形、美容方法,由於是以有生命的人或動物為實施對象,無法供產業上利用,不具產業利用性。
又理論上可行但實際上顯然不能被製造或使用之發明,仍不具產業利用性,例如:為防止臭氧層減少而導致紫外線增加,以吸收紫外線之塑膠膜包覆整個地球表面的方法。
三. 產業利用性與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差異:
產業利用性,是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能被製造或使用;而可據以實現要件,是規定說明書的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可據以製造及使用。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具產業利用性,尚應審查說明書所載之該發明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產業利用性,亦不可能據以實現;二者在判斷順序或層次上有先後、高低之差異,同時,若申請說明書中未記載如何製造及使用該發明時,則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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