謊報失業給付之爭議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柏舟律師 陳映青實習律師
2012-03-08
壹、案例緣由
乙為甲公司之員工,後乙向甲公司申請自願離職,甲公司卻向勞委會謊報乙遭其資遣,由公司代理人丙為乙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給付金,並向勞委會提出資遣通報名冊,問甲公司之代理人丙與乙有何刑責?
貳、相關規定-
一、就業保險法
1. 第11條:
第1項第1款-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第2項-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項-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 第25條:
第1項-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2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3項-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第4項-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3. 第36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4. 第39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三、就業服務法
1. 第33條:
第1項-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第二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2. 第68條第1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 第76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參、實務見解
一、 臺灣高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
「乙○○完成上述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製作後,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先將上述資遣通報名冊寄往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站,通報遭星佑公司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該私文書;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臺中市○區市○路六號即上述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臺中就業服務站,向該服務站之承辦人員蕭如妏提出上述「離職證明書」,而行使該特種文書,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星佑公司及丁○○對於其等印章使用之正確性,以及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勞工請領失業救濟金之正確性。…離職證明書乃關於能力服務之相關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即證書)無疑,而此部分既屬與起訴犯罪基礎事實同一之事實,自得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之。」
二、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例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犯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16號函
「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第4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並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並加強查核作業。」
肆、本案解析
一、 從資遣到失業給付之流程
1.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雇主原則上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相關資訊做成「資遣通報名冊」,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否則將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被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失業給付以勞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被保險人並應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檢附「離職證明書」和身分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填具失業給付申請書。在經過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職業訓練等階段而未能找到工作時,即認定失業並核發失業給付。
3. 本件,乙雖無非自願離職事由,然甲公司卻為其開具不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其申請失業給付。甲公司未免遭科處罰鍰必將作成不實之「資遣通報名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間所涉之刑事責任,詳如下述。
二、 甲公司之行政責任部分
1. 就業保險法部分
第36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1) 從「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之用語可知,本條適用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單位(雇主)。
(2) 故本件,甲公司雖為乙作成反於真實之離職證明,係屬「為虛偽之證明」。惟其並非本條之適用主體自不成立。
2. 就業服務法部分
第68條第1項,「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公司欲資遣員工時應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資遣名冊通報相關單位。
(2) 本件,甲公司並本無資遣之事實,故其縱未列冊通報亦無違背此規定。
三、 乙之行政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36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1) 所謂「詐欺」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2) 本件,乙持虛偽之離職證明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行使,使該機構誤認其為非自願離職者,並在嗣後給付其失業給付金。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該機構得對其課予保險給付兩倍以上之罰鍰,依同法第39條,限期繳納而未繳納者,得為強制執行。
四、 負責人丙之刑事責任部分
1. 業務上登載不實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客觀上,「業務」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台上8075判例參照)「業務上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最高法院47台上515判例參照)
本件,丙為甲公司之負責人,其業務係代表甲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而「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為資遣員工後所開具之證明文件,應屬公司(投保單位)內部組織等輔助事務之相關文件,自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疑。
(2) 主觀上,丙為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公司並無資遣以之事實而仍開具離職證明書予乙,具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綜上,丙作成虛偽離職證明之行為,構成本罪。
2. 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客觀上,「偽造、變造」係指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最高法院46台上字1110決參照)又依臺灣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之見解,「離職證明書」乃關於能力服務之相關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本件丙本有開具離職證明書之權限,故自無構成偽造之理。
(2)主觀上,丙認識其有權製作之事實而為之,無偽造或變造之故意。
綜上,客觀非偽造,主觀無故意,丙不成罪。
3. 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客觀上,依臺灣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之見解,「資遣通報名冊」屬於私文書。惟,同上述「肆、二、2.(1)」之見解,本件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丙本有代甲公司做成資遣通報名冊之權限,故亦不構成偽造。
(2)主觀上,丙認識其有權製作之事實而為之,無偽造之故意。
綜上,客觀非偽造,主觀無故意,丙不成罪。
4. 詐欺取財德利共犯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1)客觀上,「共同實行」係指行為人間共同分擔實施犯罪內容之行為。
本件,丙作成虛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供乙對勞委會施行詐術之行為(此部分請參照[肆、五、2.]),係與其共同分擔詐欺行為之內容。
(2)主觀上,依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之見解,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包含明示通謀和默示合意。
本件,甲對於乙將持該虛偽證明書以申請失業給付之事實有認識而仍為之,縱其未明示通謀,至少亦具備默示之合意。
綜上,甲作成虛偽「非自願離職證明」供乙行使而詐取失業給付利益之行為,構成本罪。
5.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客觀上,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之見解,本罪之成立以該不實事項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而無審查權限者為限。
本件,丙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交其「資遣通報名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是上該機關並無審查之權限。且上述行為將使相關機關對勞工失業狀況掌握之正確性受到影響。
(2)主觀上,丙亦明知乙為自願離職之事實而仍為之,自有故意。
綜上,丙向就業服務機構提交虛偽之「資遣通報名冊」,致該機關作成不實紀錄之行為,構成本罪。
五、 員工乙之刑事責任部分
1. 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 客觀上,依上述「肆、二、1.」所述,「非自願離職證明」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乙持虛偽「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之行為,屬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2) 主觀上,乙對上述事實明知而仍為之,具備故意。
綜上,乙行使虛偽「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行為,構成本罪。
2. 詐欺取財得利(正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 客觀上,「詐欺」係指實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利益之行為。而「詐術」則指不實資訊之傳述。
本件,乙提出虛偽「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失業給付,致勞委會誤認其遭資遣而給付失業給付金,使其受有利益之行為,構成詐欺。
(2)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明知無保有權利之法律上原因,而仍將企圖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
本件,乙明知其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卻仍基於據為己有之意思而為上述行為,具有故意。
綜上,乙行使虛偽「非自願離職證明」而獲得失業給付利益之行為,構成本罪。
3.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16號函之見解,離職證明書除須記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法定是項外,並應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並加強查核作業。
本函釋所稱之「查核作業」,僅係審查法定事項之記載及投保單位之印信等,應屬「形式」審查。
(2) 客觀上,依勞委會上揭函釋之見解,勞委會於收受離職證明書並進行形式審查後,即為登記。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之見解,得為本罪之客體。
故本件,乙持虛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之行為,符合本罪之行為態樣。且此登記將影響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勞工請領失業救濟金之正確性。
(3) 主觀上,乙對於上述要件均有認識而仍欲為之,具有故意。
綜上,乙為申請失業給付,於程序上先為求職登記之行為,損害就業服務站對於失業狀況認定之正確性,構成本罪。
伍、結論
一、行政責任部分:
1. 甲公司-
非屬就業保險法第36條之規範主體,且其並無資遣事實不符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之要件,故其並無行政責任。
2. 離職員工乙-
出示虛偽之離職證明詐欺領取失業給付之行為,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6條,將被課與保險金兩倍之罰鍰,得為強制執行。
二、刑事責任部分:
1. 負責人丙-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向相關機構提交「資遣通報名冊」之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作成虛偽「非自願離職證明」供乙行使以詐取失業給付之行為,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共同正犯。
2. 離職員工乙-
持虛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之行為,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和詐欺得利罪正犯。
另丙關於偽造文書之部分,因上述文書均為有權作成,故均不成立。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就業保險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25、33條。
2. 臺灣高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
3.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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