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帳戶真的是詐欺的未必故意嗎?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16
壹、 前言
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之決議[1],針對將帳戶提供不知名第三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認知能力而認定為該等行為之人均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然,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雖經廣泛宣導仍不乏受騙上當者,上揭實務見解所謂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認知能力」究應如何認定?
貳、 相關判決
一、 臺灣高院94年度上訴字第4號[2]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云云。惟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兌現之用,且該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物件售予己所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隱匿實施常業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 臺灣高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
「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本帳戶賣出可得之區區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自明。」
參、 解析
上述判決均之被告之年齡均係20餘歲,於詐欺案件中經查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嫌疑人,因無法查緝詐欺犯罪之主嫌,雖其均聲稱其不知帳戶將被用於犯罪,法院仍認年滿20歲之成年人即應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詐騙型態應有認識,故其無故提供不明人士帳號資訊之行為,即屬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條第一項即為「無罪推定原則」,第二項即為「證據裁判主義」。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自由心證」仍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拘束,不得任意為之。又刑事犯罪之構成須具備「主觀故意」及「客觀歸責」,若無犯罪故意者即不成立犯罪。
上揭判決均單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為證據,輔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認知能力」之抽象標準,認定年滿20歲之成年人即應具備詐欺型態之客觀認識能力,故其提供行為對於詐欺幫助係有預見,縱其資料確被利用於實施詐欺行為亦無違背其本意,故具備不確定故意。
換而言之,上揭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僅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關於其主觀是否具備幫助故意,係法院依據推論而來。除有證據過於單薄,似不足以達到「有罪確信」外,行為人主觀之故意之認定是否已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認知能力」等概念過於濫用,似亦有討論之空間。
肆、 代結論
刑事判決適用「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自由心證主義」,有罪之認定須以「證據」為基礎,且須達有罪「確信」之程度,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之決議,甲說之見解即為目前實務之多數說,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認知能力」,提供帳戶資訊之行為確已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丙說之見解則認為,依據「證據裁判主義」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僅具備「合理懷疑」之行為尚不成罪。
參酌刑事審判原則,丙說見解似較可採,惟該決議採甲說。
參考資料及連結:
1.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之決議。
2.臺灣高院94年度上訴字第4號、94年度上易字第24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判決。
[1] 相關實務見解請參:
陳映青,法庭觀察紀錄-提供金融卡帳戶之詐欺故意,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20120323。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44767985 (最後拜訪日 20120416)
[2] 相同見解,臺灣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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