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4-26
案例:
王爺爺名下有一棟房子,現由王爺爺及其孫子居住,未料孫子與代書勾結,偷偷將房子移轉登記到孫子名下,王爺爺氣不過,決定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王爺爺可以請求什麼?
在我國民事事件裡,欲請求對方賠償,不論是因對方的侵害權利或是不履行債務,最重要的問題,即是要請求對方賠償什麼?可以請求對方賠償什麼?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由以上規定可知,不論是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或者是第226、231、227條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所能請求賠償者,即為因事件所生之「損害」。
而所謂損害是什麼呢?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因此,民事事件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違約金的約定),即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積極減少財產),例如物品受毀損、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如住院需請看護)、醫療費用之支出等。
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或原本應該增加之利益(如孳息),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或不能取得,屬於消極的損害(財產消極地不增加)。且法律為求明確,特別明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例如房屋已完工,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1]。
至於怎麼賠償?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我國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外才以其他方式(如金錢)賠償。而所謂回復原狀,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乃回復為,若未遇損害事實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而已。
於上述王爺爺案例中,可以知道,王爺爺的房屋登記名義人之權益因孫子與代書之行為受到侵害,其登記名義因此不在,是為「積極損害」(現存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可以請求孫子及代書賠償,賠償方法即為回復原狀,即請求塗銷該房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爺爺名下。且若王爺爺原已售出該屋,而需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但因兩人之行為,使得王爺爺不能辦理而造成違約,而需賠償買方,此損失亦為所受損害。
至於有無「所失利益」之損害?亦須視情形而定。若王爺爺本有售屋之具體計畫(如已簽約),可以因此賺到房屋漲價之利潤,但今因無法移轉而遭買方解約,無法得到之利潤,即所失利益。
故在民事事件,若欲請求對方賠償,首先要視自己有無因此受到損害,若無損害,則請求之法律要件無法構成,並無法主張對方應為何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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