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債不用子還-法定限定繼承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17

、新法規定-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貳、98修法改採全面限定責任

    繼承制度原有「拋棄繼承」、「概括繼承」、「限定繼承」三種,拋棄繼承係拋棄一切繼承之權利與義務,概括繼承則是全面承受,而限定繼承則是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繼承債務須負責任,而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公布修正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後,才全面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相較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法,讓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可溯及既往;此次修法擴及中華民國全體國民,採「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父母所留債務,不分成年與否,子女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也就是說,修法後不分未成年或成年人,除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者外,其他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

 

有條件之回溯適用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3規定在本次修正新法施行前,有三種情形亦得回溯適用新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可。

     此三種情形為:

1.「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例如繼承父母幫人作保的債務(保證債務)

2.「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如孫子繼承祖父母的債務(代位繼承)

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例如出嫁的女兒未與娘家同居共財或單親子女未與父親同住的情形

 

例外不適用之情形

民法第1163條挸定有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的情形這些是因繼承人有不正行為因此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包括有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参考資料

苗栗地方法院網站辦理法定繼承須知http://mld.judicial.gov.tw/big5/content/Content.asp?cid=250

中央社新聞-立院三讀 民法全面限定繼承但有例外條款(20090522)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4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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