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7
一、前言:
錢非萬能,而沒錢卻萬萬不能。在經濟不景氣的時代,一般民眾常感於阮囊羞澀,更頭痛的是,親朋好友又在此時前來拜訪,期待你能伸出援手,慷慨解囊。然而,仗義相借的同時,也要注意保障自身的權益,免得淪於人情與錢財兩頭落空。
二、 僅有金錢流向與擔保的票據無法充份證明債權的存在: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金錢借貸洽洽屬於消費借貸的一種,只要貸與人和借用人能達成借貸的合意,以及有金錢之交付即可。從法條的文字觀之,該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需要簽立書面。
但實務上,對於借貸合意的證明往往有著十分嚴格的限制,依最高法院判例85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以,許多當事人於告上法院時,雖然出示明確的資金流向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若干款項,但按照一般法官的心證,單單資金的流入並不足以直接認定,匯款的原因必然基於借貸,有可能原告是出於贈與,更可能是不慎匯錯(此時,在法理上需要另覓請求權基礎)。甚至,最極端的觀點言之,說不定原告匯往被告的款項,正好是用來返還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因此一筆明確的匯款,反而成了各說各話的爛帳。
也有許多人會提出被告簽發的票據,認為可藉由票據的擔保性質,加上匯款紀錄的存在,間接證明兩造必然成立借貸契約,但是票據書面上如果沒有載明擔保的債權為何(事實上一般人開立票據通常也不會在票面為如此之記載),則承審法官的思考邏輯仍舊認為,一紙票據僅能證明票據確實有可能擔保其他債權,但是債權的性質為何依然妾身不明。
三、原告即金錢貸與人需要出示其他證據,滿足舉證責任以說服承審法官:
按民事的舉證法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原告在提出金錢流向以及擔保票據的存在,均不足以說服承審法官時,依照舉證責任的分配,仍需要繼續提出其他證據如第三人的證述、兩造往來文書的紀錄,以此等間接證據推論借貸債權的成立。但觀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向他人調頭寸時,已是生活困窘,不欲他人得知詳情。使得案情的發展,成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法官無從得知」的困境。
四、小結:綜合上述,為了避免夜長夢多,並求合理確保自身的權益,民眾朋友在大方(或被迫大方)出借金錢時,必需嚴正的要求對造簽下借據,在借據上載明出借的金額、還款日期和「本款項貸與某某人」之字眼,使第三人包括法官在內,能藉由該文書的內容明白得知款向流動的緣由,如此,方能妥善提高日後訟爭時的勝算。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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