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0
近來關於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之糾紛新聞[1]層出,日前又有民眾拾得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要還給失主時,主張要求依面額給付三成報酬,但失主認為支票都已掛失止付了,為何還需給報酬,且按面額三成實在太誇張,雙方因此發生爭議。究竟拾得遺失票據,可不可以依法請求報酬?又報酬該如何計算?
民法第805條規定:「(一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二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三項)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依上開規定,遺失物拾得人於有受領該物之權之人(如所有人)認領時,得向認領人請求不超過該物十分之三財產價值之報酬,且民法還於98年增列,在報酬未受清償前,拾得人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但若拾得者只是票據,其是否屬遺失物?又若為遺失物,其價值如何判斷,法律見解上向有爭議。
一、關於票據是否適用遺失物規定
因我國民法對於遺失物拾得之相關規範,是規定在動產所有權章節,故多數見解認為遺失物應限於動產。
而依民法第951條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可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遺失物之一種,則同屬有價證券之「票據」若有遺失,亦應屬民法上之遺失物,性質為動產,故應有拾得遺失物規定之適用[2]。
二、拾得票據報酬應如何計算
對此,有認為應依票面金額計算報酬。但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遺失之票據,其價值不等於票載金額,因票據與一般之物不同,票據之遺失得因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而宣告無效,結果可使該票據形同廢紙,使拾得人無法領受票款。
但又考量,該票據仍有可能落於善意受讓人之手,如此會使遺失人受到損害,且權利人因票據遺失,行使權利有諸多不便,況因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均需費用,並浪費時間,故拾得人返還其票據,仍可使遺失人受益甚多,故對拾得人給與若干報酬,是屬應該。但遺失之票據價值,仍不等同於票載金額,而應綜合考量遺失票據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之或然率,致遺失人可能受到之不利益及危險程度,以及遺失人因票據之返還在防止危險上所受利益之大小,來決定拾得物之價值及所得請求之報酬,非逕以票據面額作為計算標準[3]。
故實務上,針對拾得票據之情形,有以原持票人(遺失人)若依公示催告程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來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之依據[4]。如支票面額四十萬元,以公示催告最低申報權利期間六個月為基準,依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一萬元,則可認係遺失人因即時受領拾得該支票可獲得 之利益,而該利益金額十分之三即三千元,為拾得人可請求報酬之上限。
另拾得儲款簿及私章之情形,司法行政實務[5]也是採類似看法,關於儲金簿與私章之本體部分,如該儲金簿與私章二者本身,具有一定之價值,則得依該價值為計算。而關於儲金簿內所載金額部分,宜視儲金簿遺失,致遺失人將就該存款金額受損害之危險程度而定。例如儲金簿因已掛失止付、變更印鑑或另設有安全密碼等,而無可能被提領者,則儲金簿內所載金額應非屬於遺失物之範圍。反之,如有處於可被領取之金額者,拾得人得依上述將受損害之危險程度等為準請求報酬。至如何依危險程度定其價值,因法無明文,宜由當事人議定,如已涉訟者,則由法院認定之。亦值得參考。
[1]http://tw.news.yahoo.com/%E6%8E%9B%E5%A4%B1%E9%82%84%E8%A6%81%E4%BB%98-%E4%B8%9F%E7%99%BE%E8%90%AC%E6%94%AF%E7%A5%A8-%E9%81%AD%E7%B4%A2%E9%85%AC3%E6%88%90-041854182.html TVBS – 2012年3月12日 下午12:18
http://www.nownews.com/2011/06/27/91-2723333.htm 2011年6月27日
http://tw.news.yahoo.com/%E6%92%BF2%E5%84%84%E7%A5%A8%E6%93%9A-%E5%A0%B1%E9%85%AC%E9%9D%9E3%E6%88%90-185451348.html 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2011年6月28日 上午2:54
[2]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2004年修訂三版,486頁。
[3]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板橋地院90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判決參照。謝在全,同前註,487頁。
[4]同前註判決。
[5]法務部(79)法律字第1533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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