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2613日施行之台灣專利法第22條規定了「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及「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上述的內容是專利法中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的規定。

在專利審查過程中,專利審查機關會依據申請案的內容,搜尋申請日之前的公開資料,並引用與申請案相近的引證文件,對申請案提出新穎性或進步性的核駁。

在實務上,審查意見除了會引用引證文件的文字描述作為引證資料外,亦常常會遇到審查意見引用引證文件中的圖式作為引證資料。一般而言,透過引證文件的文字作為引證資料,並提出新穎性或進步性的核駁時,通常比較不會造成申請人的疑惑。但當審查委員引用引證文件的圖式作為引證資料,且引證文件的說明書中完全未描述引用圖式的內容時,往往會造成申請人困惑,並難免會質詢審查意見的論述及引用的引證文件是否合理。

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2.2引證文件的最後一段,具體說明引用引證文件之圖式作為引證資料的規範。

(1)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若引證文件之說明書無相對應的文字說明時,則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視為引證文件已揭露的內容。

(2)圖式上所描繪的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的相關位置等,皆不會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

(3)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厚度,常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不宜直接引用。

由專利審查基準的內容可知,圖式上相對的尺寸、角度或位置可以作為引證資料使用,而圖式上直接量測的尺寸則不能作為引證資料使用。另外關於圖式有描繪,而引證文件中沒有文字說明的構造,是否可作為引證的內容。則應該回到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2.23.2.4所述「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來加以判斷。

綜上所述,若審查意見中僅引用引證文件的圖式,但引證文件並未具體描述該圖式的內容,而審查委員亦僅概敘引證案的圖式,便認為申請案以被引證文件所揭露。則在答辯的過程中,可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判斷審查意見的說法是否合理,只要審查意見的引用或說明存在部分瑕疵,便可嘗試在答辯理由書中提出申論。

 

 

參考資料

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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