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成立背景

我國為了提升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速度,以跟上國際趨勢,因此在民國97年設置智慧財產法院,希望能夠將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交由專業的法院審理,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有三:

(一) 避免民、刑事案件停止訴訟之延滯,加速解決訴訟紛爭

(二) 累積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經驗,達成法官專業化需求

(三) 促進國家經濟發展

二、智慧財產法院之管轄權

依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由以上可知,智慧財產法院此一專門法院,特別之處在於,其所受理之案件,包含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此三種類型皆有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之可能。

三、智慧財產法院僅屬優先管轄權而非專屬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的性質,有時候會被錯誤解讀成專屬管轄之性質,然而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當中可以得知其並非專屬管轄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不動產案件專屬管轄有別,智慧財產法院僅是擁有優先管轄權,普通法院在收到智慧財產相關案件時,普通法院仍然有義務要受理,換言之,我國各地方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仍然擁有管轄權。

四、結論

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的案件,基本上以智慧財產權相關案件為主,因此智財法院可以審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然而要注意的是,智慧財產法院僅擁有優先管轄權,並非專屬管轄權,所以一般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逕行將地方法院案件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故智慧財產案件不一定要在智慧財產法院進行訴訟這點必須加以留意。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法院網站,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最後瀏覽日:201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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