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壟斷行為的存在是市場失靈的一種表現。一般而言,實施壟斷協議是被禁止的。原因在於壟斷協議是企業之間旨在限制競爭和壟斷利益的一種協議,而實施壟斷會影響破壞市場競爭,產生一連串損害整體經濟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後果。但是,某些特殊情況下,如壟斷協議對競爭影響不大,限制競爭的好處大於限制競爭,競爭是可以被允許的。因此,美國、日本、歐盟、台灣和中國2005年草案中的反壟斷法都採用了壟斷協議的一般禁止和例外許可原則。對此,美國反托拉斯法在長期的規制壟斷協議實踐中形成了兩個重要標準,即本身違法規則(Per sé illegal rule)和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 的兩個基本原則,來區分和確定哪些壟斷協議應該由於非法性而被禁止和哪些壟斷協議可以被法律允許。

首先,本身違法原則(Per sé illegal rule) 又可譯作自身違法原則、當然違法原則,是指對市場上的某些限制競爭行為,不必考慮它們的具體情況和後果,即可直接認定某些競爭行為嚴重損害了市場競爭,構成違法而應予以禁止。其次,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 是指對市場上的某些限制競爭行為並不必然地視為違法,其違法性得依具體情況而定。合理原則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標準石油公司案」(Standard Oil Case)中確立的一項原則,並最終發展成為在反壟斷法領域內應用最廣泛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限制競爭行為不再被視為當然違法,則應透過反壟斷主管機構或法院應具體地、仔細地考察和研究相關企業的行為目的、方式和後果,以判斷該限制競爭行為的合理與否。如果該限制競爭行為經審慎調研後屬於「不合理」地限制競爭,則該限制競爭行為構成違法而將被禁止;若經調研認為該限制競爭行為屬於「合理」地限制競爭,則該限制競爭行為屬於合法的限制競爭行為,應當獲得許可。

參考資料來源:
孟雁北著:《反壟斷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第2版
王保樹主編:《經濟法原理》,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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