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14

 

一、               前言

 

設計實體權利,在法律上就應有相應的程序救濟管道,否則有權利沒有保護手段,一如紙上的蛋糕,不是真正的蛋糕。國際法亦然。在各國的雙邊投資協定中,常常指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作為處理投資國國民與地主國政府間有關投資紛爭的國際仲裁機制。因此,有必要了解這個機制具體的運作情形。

 

 

二、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一)   宗旨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是世界銀行集團的組成機構之一,由「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所創立。目的在於解決私人投資者與地主國之間有關投資的紛爭,藉以鼓勵以發展為目的的私人外國投資。提供私人投資者與地主國政府間一個立足點平等的紛爭解決平台。

 

根據「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第25條第2b款對於法人之定義,縱然依地主國法律成立之該國公司,只要為外國人所控制,仍然可視為外國公司,符合「私人外國投資」的定義。

 

 

(二)   管轄權範圍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可用於處理的投資紛爭範圍界定如下:

 

  1. 1.      「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締約國政府與「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締約國國民間;

 

  1. 2.      有關外國投資

 

  1. 3.      「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締約國依該公約框架,以書面表示同意接受管轄時,因此不同於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對締約國有強制管轄權,單單加入「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還不構成接受管轄;

 

  1. 4.      公約締約國可以在投資契約或雙邊投資協定中表示接受「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管轄,且一旦同意接受,不得撤回。公約締約國政府與他方締約國國民,也可以臨時達成合意,選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為其解決紛爭。

 

  1. 5.      「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明文指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處理投資紛爭。

 

 

 

(三)   「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下的爭端解決機制選擇

 

  1. 1.      調解

 

調解可由一方當事人發動,根據「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及調解規則進行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目標在達成雙方當事人都可接受的方案,但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1. 2.      仲裁

 

仲裁程序可由一方當事人開啟,根據「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及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判斷對所有會員國政府有拘束力,且無上訴機制。涉及金錢賠償的仲裁判斷,可在各國締約國執行。

 

雖無上訴機制,一方可在仲裁判斷公布後:

 

(1)   請求仲裁庭解釋仲裁判斷;

(2)   基於重要事實發現,請求仲裁庭修改判斷;

(3)   基於以下特定理由,請求廢除仲裁判斷:

 

  1. A.    仲裁庭未適當組成;
  2. B.     仲裁庭嚴重逾越其管轄權限;
  3. C.     仲裁員涉及貪腐;
  4. D.    仲裁程序嚴重違背基本的程序規則;
  5. E.     仲裁判斷欠缺理由去支持結論。

 

(四)   用以裁決投資紛爭之實體規則

 

應用以判斷之實體法,依據「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第42條,原則上應由兩造當人同意決定。如兩造無法形成合意,該仲裁庭可依涉案締約國國內法及相關國際法規則做出仲裁判斷。

 

(五)   其他程序事項

 

 依據「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第26條,一旦在本公約下同意仲裁,將排除其他救濟措施,且締約國可以提出保留,必須雙方先用盡國內司法救濟措施,方得循本公約機制解決紛爭。此外,依據「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有關投資糾紛公約」第27條,一旦在本公約下同意仲裁,他國國民所屬國之外交保護權將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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