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排華事件之省思:台越投資促進及保障協定之侷限
黃文政*
一、 事實背景
今(2014)年5月越南爆發大規模的排華事件,雖然是因中國大陸與越南於南海爭議水域的紛爭而起,實際上排華卻可遠溯至越南於1970年代初建國時即有排華運動。在本次事件中,儘管我國並非直接衝突方,台商在越南的投資包括工廠在內卻嚴重受損,本文擬透過對現行「台越投資促進及保障協定」相關條文之解析,說明台商向越南政府求償可能面臨之限制。
二、 簡析「台越投資促進及保障協定」
(一)不適用徵收後補償條款
首先,就這次台商受損的財物、工廠、設備等,均符合「台越投資促進及保障協定」(以下簡稱台越投資協定)第1條第3項中有關投資的範圍之定義。該款尚包括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以及有經濟價值之契約,惟解釋上不包括證劵在內[1]。
其次,根據「台越投資協定」第1條第5項,所謂徵收,是指有關當局「強制取得或沒收」投資者之投資或「取得其財產未予適當補償導致投資者遭受損害」,或因有關當局或其代理或代表機構「任意剝奪」投資者有關其投資之任何權利[2]。
本款在解釋上,全部是針對就地主國政府對外國投資者財產之取得或權利剝奪,無法包含「政府促使私人物理性奪取投資者財產」此一效力上等同徵收之情形[3]。因此,本次越南排華事件,我方縱然得舉證越南官方確有放縱暴民搶奪台商投資財產之事實,依然無法依本款主張「越南政府促使私人物理性奪取我台商投資財產」之情形,構成徵收,而能依據「台越投資協定」第4條,主張地主國越南政府應提供「快速、及時且充足」[4]的補償。除此之外,過度稅捐[5],此一效力上等同於徵收之措施,依據「台越投資協定」第3條第5款,稅務事項不適用於本協定,也被排除於「台越投資協定」適用範圍之外。
(二)可能的請求權基礎
針對「越南政府核准之投資」,依據「台越投資協定」第5條,該投資由於暴亂或騷亂所受之損失,任一締約方給予投資者有關恢復原狀、賠償、補償或其他之清償,應不低於該締約方給予任何第三方投資者之待遇。本條亦屬「最惠國待遇」條款之設計。然而,本條並未設定「有關恢復原狀、賠償、補償或其他之清償」之最低限度保障,全視越南是否給予我國以外之他國投資者更好的待遇,如有我方方能主張。因此,台商依本條請求時,不一定得到「足額的市場價值」補償。
更甚者,雖然我國政府依據「台越投資協定」第7條第1項有代位請求權,可以代替台商索賠[6],並得依「台越投資協定」第8條就投資爭端提付國際仲裁。然而,實際上我國政府實缺乏參與國際仲裁之經驗,是否能獨力為台商謀取合理的金錢賠償,並不樂觀[7]。
文末附上政府處理台商於越南事件中索賠之最新進度連結(http://www.moea.gov.tw/Mns/populace/news/News.aspx?kind=1&menu_id=40&news_id=37456),更新日期僅及於本(2014)年6月18日,本文同意若政府訴諸國際仲裁恐耗時更久之分析,惟仲裁是權力人主張救濟之重要手段,政府似應思考如何透過發動仲裁,迫使越南政府儘早提出合理的賠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秘書、荷蘭馬斯垂克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1] See Article 1.3 of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Hanoi and the Vietnam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Taipei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ATVPPI).
[2] See Article 1.5 of the ATVPPI.
[3]請參照黃文政,初探國際投資法:決定徵收賠償或補償的標準,2014年11月13日,http://www.zoomlaw.net/files/14-1138-37957,r261-1.php
[4] Please see M. Sornarajah,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Foreign Investment, Cambridge 2010, pp. 414-418.
[5] Please see M. Sornarajah,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Foreign Investment, Cambridge 2010, p. 405.
[6] See Article 7.1 of the ATVPPI.
[7] See Article 8 of the ATVP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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