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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罪之「無故」與「非公開」 律師張源傑

 

一、法律問題

甲主張住宿於旅館時,乙在旅館門外對其言語性騷擾,甲未開門且當場於房間內錄音保留證據。日前甲向公司申訴乙性騷擾,提出此錄音為證,乙主張甲之錄音係屬於無故以錄音方式紀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依照刑法第315條之12款規定,甲違反妨害秘密罪,有無理由。

甲之主張為刑法第315條之12款妨害秘密罪,法律規定如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甲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以錄音方式紀錄乙之「非公開」談話活動,涉及是否成立妨害秘密罪。茲將「無故」與「非公開」之意義,分析如下:

 

二、何謂無故

        依照實務見解,首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指出,如果當事人是通訊之一方,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之錄音行為,並非無故[1]。其次,依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指出,錄音目的在於訴訟所需之證據,亦非屬於無故[2]。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指出,在住所處使用錄音設備,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無正當理由[3]。依上述法院判決得知,首先,錄音之一方同時也是通訊當事人之一方時,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等錄音行為就屬於非無故。其次,若是為了蒐集訴訟所需之證據而錄音,為正當權利行使,即非無故。此外,旅館房間是受隱私權保護之範圍,於旅館房間內使用錄音設備,為權利之行使,有正當之理由。

        上述為實務對於具體個案之判斷,在法理上無論是否為無故,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以客觀事實觀察定之。其判斷標準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外,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4]。在衡量上開客觀標準下發現,基於訴訟目的,於旅館房間內錄音他人於旅館走道之言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且一般認為旅館走道為公開場所,其談話不受秘密之保護,此判斷與道德習慣尚無違背;此外,對方未受告知而被錄音所受之侵害與錄音者所欲保障之法益相比擬,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應認同此等錄音行為合於法律秩序。

 

三、何謂非公開

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指出: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所謂之非公開活動,除了主觀上當事人認為是非公開活動外,尚需要客觀上也屬於非公開之行為。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住宅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

因此,在旅館走道上之談論,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便當事人主觀上認為此為非公開之談話而享有隱私,但是,該活動於客觀上評價時,一般人會認為旅館之走道上人來人往,當事人選擇於此談話,並未選擇適當之談話處所以保護言論內容不被他人知悉,此等對話在客觀上並非非公開行為,不具有隱密性存在。

 

四、結論

        甲之錄音內容,除了自己為通訊之一方可免責外,於所住旅館房間內錄音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錄音之目的是為了訴訟證據,綜合客觀事實觀察,此錄音行為並非無故。另外,乙於旅館走道上之談話,談話所選擇之地點於客觀上屬於非隱密性之處所,不能論以非公開之談話而享有秘密之保護。因此,乙之主張無理由。

 

 

 

[1]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2]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款犯罪,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本件證人黃家良為蒐集上訴人等四人向其母陳色行求、期約賄賂之證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按原判決誤載為同月九日)在陳色位於新竹市○○街二0二號家中,錄下黃家良與陳色、黃煜燦及上訴人乙○○、丙○○間談話之錄影光碟;及同日晚間在丙○○位於新竹市○○街三三二巷二弄二號之家中,錄下黃家良與上訴人等四人對話之錄音帶,自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復屬談話之一方;且上開錄影及錄音,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等四人於錄影光碟及錄音帶內之語聲,分別為其原音等情均無異議,則該錄影、錄音本身,自有證據能力等旨。

[3]臺灣高等法院92120592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其所謂「無故」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本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七樓之三之(下稱系爭房屋)處所,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菁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供其經營業務使用,當可採信。從而,被告在其所有住處內所使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自屬其權利之行使,非無正當之理由。」

[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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