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新法簡介(上)-新舊法之比較/實習律師 林夏陞
一、前言
支付命令在現實社會中時常被用為請求金錢的便利工具,其立法意旨係為簡便司法程序,以低廉的規費及迅速的方式解決紛爭,惟遭詐騙集團或有心人士濫用,反倒成為常見的詐騙手段,使得債務人權益受到侵害。
因此本次修法對此制度稍做修正,債權人若欲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請求前,得先對此修法做些了解再決定要透過何種法院程序請求其債權。以下,先擇要介紹新舊法之差異,並於後篇說明當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時,得如何處裡。
二、支付命令修法後之差異
立法院於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4條、第521條關於支付命令之規定,以下擇要說明其差異:
(一)既判力之有無:
既判力,簡單來說是指當某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對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1]舊法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2]如此使得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債務人若未於規定期間20日內聲明異議而讓支付命令生效,其事後僅能以再審程序之救濟,而無法透過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救濟。[3]為解決此爭議,新法修正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4]因此,債務人事後得藉由確認債權不存之訴救濟,此為本次修正最重要的其中一個差異。[5]
(二)債權人需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新法規定債權人須向法院釋明其債權之請求事實原因及依據,[6]如此規定使得債權人應對於請求原因提出一定程度之證明,如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等綜合證明資料,而非舊法僅需提出簡要之證明文件及陳述請求之事實即可。
值得注意者,匯款單雖為雙方資金往來紀錄,惟實務上有認為單就匯款單並無法證明債權關係之存在,[7]因此本文建議債權人得於事前先簽立借據、契約或本票等證明文件,以免事後證據資料不足而無法透過支付命令請求。
[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2] 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3] 72年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4]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5] 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修正理由:「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6]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二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7]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94號裁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且債權是否業已清償有不明 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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