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既未遂之判斷及準強盜罪是否可通盤適用強盜罪之規定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準強盜既未遂之判準,實務及學說有下列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準強盜既未遂之判準,乃以竊盜或搶奪之既遂或未遂為準。此為實務所從,其又可稱為基礎行為既遂說。
68年台上2772判例「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
(二)以防護贓物是否成功,來判斷準強盜之既未遂。此說又可稱為強制目的達成說。
(三)以最後結果是否取得財物來判斷準強盜之既未遂,此說又可稱為取財既遂說。本說主張準強盜應該在客觀構成要件加上一個不成文之結果要素:穩固新持有,藉此才能讓整體犯行之不法提升到與強盜罪相當的程度,變成財產實害犯。
(四)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既遂,來判斷準強盜之既未遂;此說又可稱為強制行為既遂說。
二、準強盜罪是否可以通盤適用強盜罪之規定
(一)強盜得利與預備強盜,這兩個規定,不能適用於準強盜罪。性質上不允許。
(二)強盜之加重結果犯、加重強盜、結合犯這三個規定能否適用於準強盜?端視性質上可否適用。
以加重強盜為例,加重強盜之規定(刑法第330條),能否適用於準強盜罪?
1.實務見解
(1)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2)最高法院68年2月20日刑庭決議認為強盜之結合犯可以適用於準強盜罪
依前開所述,採肯定見解,強盜罪一切加重處罰規定,都適用於準強盜罪。(強盜之加重結果犯、結合犯都可以適用於準強盜)
2.學說見解
嚴格解釋準強盜之強制手段,即是認為準強盜已經到了強盜之真正地步,才能以強盜論。畢竟準強盜並非真正的強盜,係擬制的強盜,而強盜罪構成要件中的致使不能抗拒,即是用以區別竊盜、搶奪的重要因素,其等之所以在法定刑上有輕重之分,皆肇因於施強暴脅迫程度上之不同,這也是最重要之判準
實務上認為準強盜之強暴脅迫無須比照刑法第328條第1項須達致使不能抗拒的程度,學說上則認準強盜之以強盜論,亦應比照刑法第328條第1項,須達致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而釋字630號則又創設出,準強盜須達難以抗拒的程度方能成罪,藉此與強盜罪之致使不能抗拒作區別。而釋字630號並未言明何種情形屬於難以抗拒,而係以排除法將不屬於難以抗拒之情形予以列明,其為(1)短暫輕微肢體衝突(2)當場虛張聲勢,除此之外,皆有可能屬於難以抗拒,而應論以準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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