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不連續是否一定使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簽發本票一紙與乙,乙以甲的信用不佳為由,要求甲先找他人背書,甲乃找丙,丙遂先在本票背面背書,丙再於正面受款人欄填入「乙」,再將該本票交付於乙,嗣經提示不獲付款,乙得否向甲、丙行使追索權?
二、分析
形式上背書不連續,執票人是否仍得向發票人、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學說上認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本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準此乙不得向甲、丙行使追索權。惟若貫徹法條文義,將造成不公平現象,故學說主張乙若能證明其係實質權利人,則仍得行使追索權。實務則以受款人是否為發票人記載,而有不同的結論。受款人若由發票人記載,則須背書連續;受款人非發票人記載,則不要求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
三、結論
舉證證明說謂背書不連續只是無權利證明之效力,並非執票人無此票據權利,惟如執票人能證明取得票據之關係,其仍得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本文認為採學說見解無疑增加執票人持票交易的成本,票據貴在迅速流通,若還需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始得行使權利,無疑阻礙票據流通。然依實務之區分說,只需向發票人確認受款人是否為其所載,即可決定乙能否行使追索權,判斷標準明確且所耗成本較少,不失為一較可採之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如題示)
討論意見:(審查意見採甲說)
甲說: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本件背書連續,乙得向甲、丙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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