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之禁止背書轉讓                                  
一、問題
發票人甲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交付予乙,乙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丙。試問:丙對甲得為如何之請求?

二、分析
所謂禁止背書轉讓乃發票人簽發票據時有「禁止轉讓」或其他同字樣之記載而言。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所謂「不得轉讓」,指匯票無法依背書之方式而轉讓,僅能依一般民法債權轉讓之方式為之。

三、結論
本題丙向乙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不生背書轉讓的效力,丙所取得之權利並非票據權利,乙不負背書之責。此時丙仍可向甲主張權利,惟其所主張的非票據權利,而係民法上之金錢債權,乙所讓與者乃民法上之債權,故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的規定,在此皆有適用,亦即前手的瑕疵後手要繼受,並且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實務見解
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
「…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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