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判斷法則與背信罪之信託義務兩者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三)/實習律師林夏陞
四、評析
本件判決對於商業判斷法則、背信罪之信託義務、股東利益最大化,三者之關係詳盡分析,是實務近期對於商業判斷法則較為完善論述之判決,且可以觀察法院嘗試將此一法理具體化操作,得做為未來實務操作之判斷標準。法院先就否定以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信託義務違反之基準,並藉由商業判斷法則之標準,推論被告並未違反信託義務。就結論上本文肯定此判決結果,惟本文認為本案法院所建構之商業判斷法則與學說上所普遍認定之商業判斷法則有異。
學說通說對於商業判斷法則之法律效果認為係屬「免受法院事後之評斷」[1],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毋庸負責或符合信託義務之規範。雖然結論上兩者看似相同,惟畢竟兩者係屬不同層次,從商業判斷法則本質上之目的係為鼓勵公司負責人勇於任事、並避免公司受法院事後諸葛之評斷,因此創設此法則限制法院不得任意審查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性質上較屬於司法自制(judicial abstention),而非實體上信託義務之判斷標準。因此,本件法院認為:「…本院業已判明並給予肯定答案,顯見被告等3 人並未違反信託義務,無背信罪嫌可言..」[2]其逕予認定被告符合信託義務規範是否妥適,尚有爭議。
此外,從公司治理之監督機制觀點而言,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受規範之方式可大致分為事前規則(ante rules)與事後標準(post standards)[3]。在有限公司之規範上,對於公司負責人而言較無「事前規則」之規範,因此多係倚賴「事後標準」,即司法審查,之方式規範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本件公司係屬於有限公司之情形,法院逕採用商業判斷法則保護執行業務之股東,會產生幾個問題:1.從比較法觀點,商業判斷法則之主體多係以董事作為適用主體,蓋其法理在於董事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而賦予其保護,然執行業務股東得否比附援引,尚有疑問2.有限公司本身之監督機制不如股份有限公司來得充足,因此司法審查機制將變成最後且最重要之關卡,若法院基於商業判斷法則不予審查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是否妥適,值得討論。
五、結論
本文介紹近期高等法院對於商業判斷法則於背信罪之適用,並摘要其論述供讀者參考,並於文末從學理觀點探討其合理性。商業判斷法則於司法實務上已逐漸受承認,故常見公司負責人於訴訟中以其作為抗辯,然而其內涵及適用之情形,本判決提供較為具體之標準,值得參考,然其妥當性如何,仍有待後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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