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美法下契約不實聲明的類型與法律效果
英美法裡面將契約的不實聲明(misrepresentation)分為詐欺的(fraudulent)不實聲明、過失的(negligent)不實聲明、以及無過失的(innocent) 不實聲明。
原則上當事人如果確實信賴對方的聲明,而且此種信賴是正當的,後來因為聲明是不實在而受損害,就會有相應的救濟。當事人發現對方聲明不實,不論是哪一種不實聲明,都可以撤銷契約(rescission)並要求回復原狀,也可以不撤銷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賠償的內容則會隨著不實聲明的類型不同而有差異。
按照契約法第二次整編的說明,如果是無過失的不實聲明,當事人只能請求自己給付的價值與受領的價值之差額(註1)。如果是過失的不實聲明,賠償的內容有價差,以及其他的金錢損失(註2)。如果是詐欺的不實聲明,可以求償價差加上其他金錢損失,或者求償合理而確定的履約利益(註3)。但就法院實際判決來看,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也會許可懲罰性損害賠償,但美國各州法院對什麼情況下可以針對詐欺的不實聲明判給懲罰性賠償,有不同的認定(註4)。
三種不實聲明之間的區別是非常非常重要的。絕對不要隨便寫寫,等到糾紛發生時,到法院怎麼講也講不清楚。
美國侵權法第二次整編第五百二十六條將詐欺的不實聲明定義為「1.聲明人知道或相信事實並非如其聲明所述,或2.聲明人對其明示或默示的聲明內容之正確性並無信心,或3.聲明人知道自己沒有根據可以支持做出的明示或默示聲明內容。」(註5)
第五百二十七條則指出曖昧不清的聲明,也可能構成詐欺的不實聲明,如果「聲明人知道他的聲明內容有兩種解讀方法,一種是真的、一種是假的,而聲明人或者意圖讓別人解讀成錯誤的意思;或者沒辦法確認,也沒辦法預期別人會怎麼解讀;或者毫不在忽別人會怎麼解讀。」(註6)
什麼情況會有兩種解讀?例如”Buy one get one $40”。買方看到可能以為買一送一,只要花四十元。賣方的意思其實是用原價(可能是五十元)買一件,買第二件算四十元。
二、寫英文契約聲明句的十大注意事項
所以契約裡的聲明句怎麼寫,才能證實聲明的人如果說的不實在,是故意詐欺,而不是不小心的?
首先,當然是要避免語句的曖昧不清。有很多原因可能造成語意曖昧不清。有時候是用字的問題,有時候是句構的問題,也有可能是標點的問題、或情境的問題。
第二,誰知道什麼事情?聲明是講話的人說他知道的事情。在簽契約的時候,講話的人就是締約當事人,如果締約當事人是個人,那他就是講自己知道的事情,但如果締約當事人是公司,公司是個概念,只有人會才知道事情,公司其實不會知道什麼事情。如果在契約裡寫「公司知道」,其實是有些曖昧,可能事後引發爭執。所以講清楚,誰要替公司知道哪些事情,這是非常重要的。通常締約當事人就會在這裡交火,是董事懂的事情,是高階經理人知道的事情,還是員工(可能包括打掃的阿嬤跟櫃檯的小妹)知道的事情,很多時候送信的小弟都知道的事,董事就是不懂。這裡講的董事、高階經理人、或員工當然不是每一個人都要同時知道某一件事情,只要有一個人知道,知情不報、或知情誤報,就要負責,所以要記得董事、高階經理人、員工或任何特定職務的人前面要加上「任何」(any)
第三、知道跟不知道不是截然二分的。有人會不懂裝懂,但在契約聲明事項上,我們也怕有人真懂但裝不懂。所以知道不能只是真知道,還要加上「謹慎調查後應該知道的事情」。
第四、留意聲明的賞味期限。聲明句就像是照相,唐朝崔護《題都城南莊》詩是這麼寫的,「去年今日此門中,人面桃花相映紅,人面只今何處去,桃花依舊笑春風」(註7)。縱使去年的今天聲明這裡有美人,一年後的今天看不到美人,也不能怪聲明人啊。所以聲明的製造日期與有效期限是很重要的。在美國留學時,作者到China Town的超市買東西,一定要看商品的有效期限,因為遇過慘痛的教訓,買了四罐罐頭,回家一看,有三罐過期很久很久了。簽契約時,同樣也要想清楚,聲明的製造日期與有效期限。一般來說,聲明的製造日期就是簽約時,但是,有些契約簽訂之後還會有履約交割日(closing date)。履約交割日當天,聲明內容必須仍然屬實。所以沒必要在聲明前面加上”currently”或”presently”。否則,聲明人可能辯稱他的聲明只有簽約日有效,履約交割日就過期了。當然最保險的做法就是替履約交割義務加上前提條件,聲明人在履約交割日當天必須再次聲明他簽約時聲明過的事情(註8),也就是把聲明人的聲明送回原廠檢修。也有一種較簡便的方法,就是在聲明句裡面直接寫清楚,這個聲明句是在多個日期做成的(像是簽約日、交割日、與生效日,如果各是不同的日期),例如”as of the Signing Date, Effective Date, and Closing Date of this Agreement”。在美國,這稱做”bring down”,有時候除了bring down到履約交割日或生效日之外,也會要求bring down到其他日期,例如貸款契約,聲明日期要包括實際每借一筆款項時。
也有人用survival條款,想讓聲明內容在履約交割日之後持續保鮮,就是在契約中約定聲明的有效日期延展到履約交割日的某段期間之後(這跟寫出多個聲明做成日期是不太相同的)。但這就做得太過,跟聲明的本質有衝突矛盾(註9)。如果需要在履約交割日之後維持一定的狀況,就直接用給付義務句,課予聲明人維持一定狀況的義務。
第五、保留彈性。雖然「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但有時候知道的不是很確切,講知道,錯了有責任。講不知道,就謝謝再聯絡,沒生意了。所以有時候聲明方會要求留一點轉圜空間,例如在表示數量的詞語加上「大概」、「接近」,在英文裡可能就用approximately(註10)。有時候會用重要程度來限制聲明的內容,比如說一方聲明目前對第三人沒有任何違約情況,一時間忘掉上個月訂報紙的錢還沒繳。所以聲明人可能要求「沒有任何違約」,改成「沒有任何重大違約」,雞毛蒜皮的事就不要拿出來講。在英文裡就可以用”material”(註11) 或”significant”。當然,締約各方可能在什麼算重大、什麼不算重大上唇槍舌劍一番。也有人認為這些詞太過模糊。如果可以,盡量替何謂重大定一個量化的標準,或多做一點有助於釐清的描述。
現實世界不是真的「年年有今日,歲歲如今朝」。做第四點提到的bring down時,要特別小心,聲明人要給自己留點退路。例如簽授信契約時,聲明列出借款人目前的子公司,萬一哪天關掉或新開一家子公司,那不是借不到錢了?或者為了要借錢,虧錢的子公司不能收掉,或者拓展事業的計劃必須暫緩?當然事情不能這樣做,需要預先保留彈性。可以把被要求必須聲明,但預期會變動的事項列到附件。然後在本文中說明,這些附件可以隨時由借款人單方更新,或由借款人通知放款人,獲得許可後更新。
第六,聲明內容要完整。聲明的內容一般來說有三大類:跟當事人有關的聲明、跟契約主要標的有關的聲明,以及跟整個契約能不能履行有關的聲明。跟當事人有關的聲明,例如籬笆女徵婚條件「有車滬牌、有房無貸、月存過萬、父母雙亡」。跟契約主要標的有關的聲明,例如買賣土地,土地下面沒有隱藏沒清乾淨的污染。跟整個契約能否履行有關的事項,例如公司跟公司簽約,誰代表公司簽約?(註12)如果代表簽約人的身份不是很明確,最好是要求出示公司的授權書。可以從這種分類方法仔細推敲必須要求聲明的內容。
第七、每一個聲明句愈短愈好、愈簡單明瞭愈好。這跟法庭上對證人問話很像。如果一句話寫了十行才斷句,用字艱澀、賣弄法律術語(註13)。聲明人就容易找藉口,說是契約文字太抝口,不是故意不實聲明,而且這樣的語句拿給法官看,可能連法官都看不懂,連聲明人到底聲明什麼都講不清楚了,又怎麼能追究欺騙的責任呢。
第八,聲明要聲明事實,不要聲明結論(註14)。「信用好、品質可靠」有講跟沒講差不多,因為每個人對信用好不好、品質可不可靠的認定標準本來就不相同。所以要聲明的是特定期間內的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產品良率,或其他具體的事實、數據,不是主觀意見的結論。
第九、有時候需要不厭其煩地確認短期、細小的事實,而不要籠統地聲明長期、整體的事實(註15)。當事人一方聲明公司過去十年是獲利的狀況,可能只有第一年賺一千萬,第二年到最近一年,每年虧111萬。或者不是專門做地產交易的公司第一年到第九年虧了五千萬,但去年賣掉土地廠房賺了五千一百萬。獲利的具體數額,每一年的營利狀況、本業賺錢還是業外無法持續的一時獲利等,都可能是藏在細節裡的魔鬼。
最後,多學、多看、多問。在契約上寫聲明條款要對方簽字(所以不是隨便聲明人想要聲明什麼,買方要當心(caveat emptor),要自己想清楚、問清楚,讓賣方簽字確認),是有技巧的。許多技巧仍然要靠經驗與專業領域知識的累積。
註[1]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552C (1965).
註2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552B (1965).
註3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549 (1965).
註4 See Dan B. Dobbs, Law of Remedies-Practitioner Treatise Series, Vol. 2, §9.2(5) 565-68 (2d., West 1993)
註5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526 (1965).
註6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527 (1965).
註7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人面桃花」條目,http://dict.idioms.moe.edu.tw/mandarin/fulu/dict/cyd/0/cyd00535.htm,最後點閱日2011/4/7。
註8 參閱註3引Stark著作第115頁。
註9 Charles M. Fox, Working with Contracts: What Law School Doesn’t Teach You13-15 (PLI Press, 2002).
註10 參閱註3引Stark著作第17頁。
註11參閱註3引Stark著作第115頁。
註12 參閱Fox前揭著第11-13頁。
註13 Steven Lubet, Modern Trial Advocacy 72-73 (4th ed. NITA 2009)
註14 參閱Lubet前揭著第105頁。
註15 參閱Lubet前揭著第66-68頁。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