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案一經核准公告,即取得專利權而發生排他之效力。為了調和專權人與公眾之利益,專利法設立了「舉發」制度,以公眾之力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已公告核准的專利案,再次予以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更臻正確。此外,舉發之提起常源於專利侵權之糾紛,當事人得藉舉發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權,以避免專利侵權訴訟。
雖然都是為了確立專利權的正確性,但審查階段之審查係由申請人提出實體審查的請求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審查;舉發之審查,則是由公眾針對已核准公告之專利案提出申請,並檢附聲明、理由與證據,交由專利專責機關進審查。兩者之適用法條及事由仍存在部分差異,以下分別進行討論。
首先,就法條內容比較如下:
我國專利法關於可提起舉發事由之相規定有第57條、第71條、第119條及第141條。其中第57條係關於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舉發,第71條、第119條及第141條分別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之舉發。
專利法中對於「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的相關規定則有第46條、第120條及第134條,分別對應於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及設計專利申請案。
其中,依專利法第57條所提起的舉發,由於並非針對發明專利本身是否應取得專利權所進行的舉發,其事由與是否核駁無關,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中。
此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因此其不予專利之理由與舉發之事由差異較大,暫時不在本文中討論。
因此,本文討論的重點將集中在發明專利與設計專利的舉發事由與應為不予專利審定事由上的差異與比較。
參考文獻:
專利法
專利法施行細則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網
關鍵字:舉發、舉發事由、核駁、核駁事由、不予專利、公眾審查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