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我國有傳染病防治法作為規範、管理之依據。當出現傳染病或疑似可能之病例時,醫師、法醫師及相關醫事人員負有報告義務,醫師、法醫師依本法第39條第1[1]:「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而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則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2]:「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違反者,可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3]

 

為確實掌控疫情、避免疫情擴大,對於傳染病之報告法律亦有時間規範,依本法第39條第2:「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時限、處置措施以及屍體處置方式則可參照衛福部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

 

 

        除醫事人員負有報告義務之外,以下人員依法負有通知之義務[4]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

    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七、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

 

衛福部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

 

類別

傳染病名稱

報告時限

病人處置措施

屍體處置

疱疹B病毒感染症

鉤端螺旋體病

類鼻疽

肉毒桿菌中毒

24小時

 

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深埋

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

Q

地方性斑疹傷寒

萊姆病

兔熱病

恙蟲病

水痘併發症

弓形蟲感染症

流感併發重症

布氏桿菌病

一週內

庫賈氏病

一個月

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屍體不得深埋,火化溫度須達攝氏1,000度且持續30分鐘以上

 

裂谷熱

馬堡病毒出血熱

黃熱病

伊波拉病毒感染

拉薩熱

24小時

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24時內入殮並火化

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

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新型A型流感

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深埋

茲卡病毒感染症

病人發病期間應防蚊隔離,避免被病媒蚊叮咬

不需火化或深埋

 

 

參考資料:

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http://www.cdc.gov.tw/professional/info.aspx?treeid=4c19a0252bbef869&nowtreeid=4dc827595f55c334&tid=B9C36EE8B6CF3BBF

 

[1] 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2] 傳染病防治法第40條:「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3] 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4] 傳染病防治法第41、42條。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