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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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1011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01.7.1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
 
【相關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3號判決
 
【分析】

「御茶園」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起陸續在第029030032類商品與第035043類服務之註冊商標;「御茶釀」則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在民國96年註冊在第029030類之商標。針對第029類及第030類的商品而言,「御茶園」與「御茶釀」兩個商標間僅有一字之差,若未細究二者主要產品項是否有不同,則二者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高。本案僅就二者在第030類的商品項目有所爭議。惟查,「御茶園」註冊在第030類的商品一開始主要是茶類,而在民國99年申請註冊的商標中,才加入了醬油等調味相關的商品;「御茶釀」之商品則為醬油及調味料,並於民國100年申請註冊「得意的一天御茶釀」相同類別的商品。茶類商品與醬油調味料商品間之消費市場,依照一般觀念下,似乎屬於不同的市場,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應該極低。然針對雙方間於民國99100年分別新註冊的商標,卻可能導致消費者對二個商標產生混淆。本案中,系爭商標為「得意的一天御茶釀」、據以異議商標為「御茶園」。

對此,智財法院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10款中的「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在判決中提出了以下的定義及判斷原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以本案來說,「御茶園」與「御茶釀」二商標讓相關消費者認為是同一商標的可能,筆者認為畢竟還有一字之差,認為是同一商標的可能性應該微乎其微;然此時則應該探討,是否會因此認為「御茶園」與「御茶釀」為同一來源的商品,或是認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格食品有限公司間具有某種緊密的關係?於此便不能一概而論。

而就如何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法院提出了以下的標準: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以及二者近似之程度;3.商品是否類似,以及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以上的判準來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To be contin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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