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接續分析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一)
參、責任制
一、根據勞基法施細第50條之1第2款:所謂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此類人員必須運用其本身之「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且「負責其成敗」,其重點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任務,因此該類人員為了完成一定之工作任務,其所花費之時間往往超過勞基法固定工作時間之限制,例如電子科技或資訊研發之工程師等,為了避免勞基法過於僵化之工時規定箝制了此類責任制專業人員發揮其本身專門知識與技術之空間,勞基法遂有將此類工作型態之勞工排除工時法制之排除條款。[1]
二、依前述,如果職業是公司行號之行政助理、早餐店的外場人員,前者為輔助性之事務人員,後者為傳統意義上之受雇人,他們工作的重點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任務,也不是必須運用其本身之專門知識或技術,固非勞基法施細第50條之1第2款之責任制專業人員。
三、補充一點,是否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術,可參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律字第10403514980號(節錄):「…準此,各仲裁機構以仲裁法第 6 條第 5 款規定登記仲裁人名單時,應審查是否符合「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以及「在該特殊領域服務滿 5 年以上」等要件。…」[2]
肆、勞基法84條之1之工時、工資及加班費等規定
一、勞基法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及不另給予延時工資。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新臺幣21,009元,上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雇主如使勞工於約定之正常工時外延時工作(加班),即應依勞基法法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加班費)[3]
二、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與雇主書面約定勞動條件,應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其工作時數是否符合勞工健康及福祉,為地方主管機關的權責;而勞資雙方的約定工作時數亦非毫無限制,則應依不同的工作性質、勞動密度而定。基此,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在核備過程中即負有審查,不應該推卸其責任,致勞工之工作時數過長。[4]
[1] 100年度專題委託研究案「高雄市適用勞基法84條之1工作者勞動條件之研究」報告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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