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審判權,又稱抽象之管轄權,乃指一國法院得否就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是否有審理之權限及其範圍,如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為不同之體系,基於相互之尊重,具有各自之審判權,而不得逾權審判,本文觀察的是新竹地方法院就涉及審判權爭議之案件,對於審判權分配之看法。
二 實務見解: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號:
- 問題:當事人提起確認商業同業公會選舉無效之訴,普通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
- 肯定:
按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乃係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於此項選舉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即謂:「行政機關,基於監督權之作用,對商業同業公會之決議施以撤銷處分者,以其決議係違反法令,逾越權限或妨害公益情事為限。若決議違反章程損及會員之私權時,則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會員,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要屬訴權之正當行使,當無不許之理。」;83年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亦謂:「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此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39號、85年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亦分別就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等商業團體,提起撤銷或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594號解釋:「商會職員之改選,…既未訂明由其監督官署得以行政職權宣告其選舉結果為無效,則遇有此項情事發生,祇可依私法關係,由會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最高法院77年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其部分會員以該決議違反法令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議。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是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審判權,要無疑問。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號:
- 問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決議之訴,普通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
- 肯定: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學校係隸屬教育部之高等教育行政機關,在組織運作上須受主管機關教育部的監督,且並非單純之人的組織體;本件合併計畫非涉「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經被告校務會議決議後,非即產生併校之意思與結果,尚待送教育部或行政院核定,始生公法上之效力,不涉私權爭執,均詳述如前,大學法未規範校務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民事救濟措施,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為私法關係,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合校案之決議,依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判斷,本院非無審判權。 - 說明 :
本案件雖新竹地院經審理後,認為屬於公法案件,但審判權之有無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而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符法律規定,故判決無理由。
(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問題: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普通法院是否具審判權?
- 肯定:
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公約第肆章第1條第6款明定:「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應經委員會許可始得向有關單位申請建照。」(見原審卷第45頁),皆已明文規範住戶就專有部分新建時,對於核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不得事後擅自變更,若住戶欲變更時需先經管理委員會許可始得為之。另觀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未載明「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回復原狀」等字樣,自難認普通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請求無審判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顯屬無據。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56號
- 問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補助購宅權益金之案件,普通法院是否具審判權?
- 否定: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著有解釋。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訴外人許陳佩英補助購宅權益,及訴外人許陳佩英是否已依同條例取得補助購宅之權益而得為原告依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繼承,核屬公法性質爭執之事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2號:
- 問題:
向法院聲請對外國法人公式送達,普通法院有無管轄權? - 否定: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針對管轄權訂有明文,是應類推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iGlobePartnersFund,L.P.為公示送達,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民國92年3月5日(九二)竹登字第八○○七四號文件所示,相對人並非依本國法核准設立之外國公司,係為外國法人。故本件乃涉外案件;而該公司乃設址於「OrchardRoad#19-03WismaAtria,Singapore」,是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新加坡,揆諸首開意旨,審判權之有無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聲請事件,本院應無審判權。且縱本院有審判權,相對人係設址於新加坡,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6號
- 問題:承租國有土地之事件,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 否定: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7號
- 問題: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主管機關未裁決前,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地方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
- 否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審判權,乃屬後續審判權,而行政機關之裁決權,方屬原始權限,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裁決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審判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 - 說明:
地方法院所審理者乃主管行政機關之裁決,而於行政機關未裁決前聲明異議,地方法院之審判權尚未產生。
(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85號:
- 問題:原告向雖有我國國籍,且涉籍於新竹,但久住於國外之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 否定:
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s)」。查本件原告EnlightComputerMalaysiaSDN.BHD.係依馬來西亞法律成立之公司,且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係我國人民,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且本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合先敘明。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經查,本件被告二人雖為我國國民,且戶籍設於新竹,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被告許慶輝、許慶煌分別自民國86年、91年至馬來西亞工作後,其二人回國停留之時間,每年至多數十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2日移署處寰字第0990152094號函附被告二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有久住馬來西亞之意思;且被告二人長期在馬來西亞工作,並已在碼來西亞提列退休金,被告許慶輝更於馬來西亞置產、結婚生子,有被告二人提出之退休金提列證明、結婚登記證明、出生證明等在卷可稽,凡此足認被告二人有以馬來西亞為住所之意;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戶籍登記雖為我國,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住所應為馬來西亞,則就自然人管轄之普通審判籍而言,自非屬我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國內設有住所,並不足採。 - 說明:本案原告乃依馬來西亞法律成立法人,就設有我國國籍但久住馬來西亞之被告二人,就被告於馬來西亞所為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屬於涉外事件,而就侵權行為、契約關係之國際審判權爭議,我國涉外民事法律未有規定,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而被告久住海外,戶籍雖登記我國,但並無久住之意思,其住所應為馬來西亞,就自然人的普通審判籍而言,我國法院無審判權。
三 總結:
就審判權爭議之案件,多屬事件該交由民事法院審判或行政法院審判混淆,然就無審判權之案件,法院仍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動於其管轄法院。
紛爭類型 |
普通法或公法混淆事件*4件 |
涉外事件*2件 |
程序瑕疵*1件 |
裁判結果 |
2件具審判權、2件不具審判權 |
皆不具審判權 |
不具審判權 |
參考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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