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4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後之納保法其中關於稅法之重要原則,例如第3條的「租稅法律主義」、第 5條的「量能原則」以及第4條的「最低基本生活保障」分別對應於憲法第19715條,而於納保法中予以明文規範。

  此外,系爭法規條文尚包括第6條的「租稅優惠過度禁止」、第7條「實質課稅原則」、行政法原理原則部分正當法律程序(如第89條的公開原則、第 10條的主動協助義務、第11條第1項「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依法行政」、「最小侵害」、第11條第2項「舉證責任」、第11條第3項調查上的正當法律程序「違法取證禁止」、第11條第4項陳述意見權、第56項係課稅處分要式性、第12條所列書面通知與委任代理輔佐人並有請求錄音錄影之權,及第13條之閱覽卷宗權皆屬之)

  自第14條至第16條則分別為推計課稅比例原則與處罰相關之規定,又第17條至第20條依序為訴願審議委員會、稅務專業法庭、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設置與指定規範。第21條則主要係將實務向來所採之「爭點主義」,爰修正為「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之「總額主義」而賦予納稅義務人請求適當救濟之權。

  小結:納保法正式施行滿一年以來,立法結果與草案有頗多出入之處,復就其實際運作上亦未能完全發揮保障納稅義務人之功能,學者批評包含:第9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檢討週期與第 21條第4 項「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爭訟時限之延長,又如第11條第5項得不記明理由之規定亦對納稅義務人不利,第14條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有意見認為已盡協力義務本無處罰基礎而毋庸規定;而稅務專庭法官、納保官專業性與獨立性之問題,以及納稅義務人成功救濟比例過低等現況都仍然充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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