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都市更新有關之司法審查:

 

  行政法院就都市更新事件之審查,大致區分為都市更新地區劃定更新計畫訂定核准審議會組織聽證會舉辦資訊對等同意比例等,另就開始執行後之拆遷分配費用分擔及價值估算等,法院亦有提供司法救濟並依權力分立原則進行審查之必要。

  由於都市更新條例中包含多項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判斷餘地之考量,職故,司法審查即需釐清何者屬於對於行政權與專業委員會應予尊重之處。例如在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之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第6條「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皆未有明確規範其範圍,是以於司法審查之時,即有可能產生見解不一致生裁判矛盾之問題。

  又對於判斷餘地向來認為有八種例外,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結論:行政法院就都市更新條例之審查,雖相關主管機關以及審議會仍有行政與專業裁量之權限,原則允許自行裁量,不宜由行政法院審查,惟裁量並非恣意,須作「合義務之裁量」,而人民亦至少應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可茲參照。

參考文獻2019年兩岸房地產法研討會學術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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