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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的定義>>

一般所稱的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下稱:借名者)所有之財產(多為不動產),以他方(下稱:出名者)名義為登記,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當,只要雙方約定的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1]

 

<<問題提出>>

實務上常碰到的狀況是:出名者未經借名者之同意,即將借名者所有之財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出名者處分財產之行為效力如何?有以下三種見解:

1.有權處分:

理由在於,借名登記係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其處分行為自為屬有權處分。

2.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

原則部份同前說,僅於第三人惡意時,例外認為係無權處分。

3.無權處分:

出名者之處分行為對借名者而言,為無權處分,但第三人若為善意,仍得依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

 

<<實務見解>>

早期實務就上述爭議,並無固定見解,惟最高法院1062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已明確改採有權處分說[2],故縱使未經原所有權人(即借名者)之同意,出名者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 

 

<<分析與建議>>

綜觀前述實務見解可知,改採有權處分說,雖然加強對交易第三人的保護,但卻提高了借名者對於出名者的信任成本。所以未來若有借名登記需求時,借名人只能透過與出名者之借名登記契約掌控風險,如何以較低的成本,有效的保障借名者的財產安全,即為借名登記契約追求的主要目標。

 

[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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