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法律程序與聽證

 

依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明定除有四款免予聽證之例外,應舉行聽證,方符合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意旨(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故於中華民國108130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又聽證程序向來認為依據行政程序法有以下規範:

 

行政處分部分,第107條(聽證之範圍)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法規命令部分,第156條(聽證前應行預告之事項及內容)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行政計畫部分,第164條(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程序)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其中第107條第1款以及第164條為強制「應」舉行,而第107條第2款與第156條則屬任意性質。又由舉辦聽證之功能目的區分,應包含釐清客觀事實蒐集資訊協調各方意見等。而聽證程序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十節以下,第55條(聽證之通知及公告)、第59(應公開以言詞為之)、第61條(聽證當事人之權利)包含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以及發問,至於(當事人申明異議)、(聽證紀錄之作成及內容)、(聽證之終結)分別制定於第636465條。其效力則參酌第108條(經聽證作成處分應斟酌之事項)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結論:雖釋字709號解釋將正當法律程序包含至實質正當程序,且民間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似非屬行政行為,是較偏於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此一部分或許略有爭議,但踐行聽證程序仍能平衡都市更新各方資訊上之落差,以達成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參考文獻2019年兩岸房地產法研討會學術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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