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之許可與撤銷 /    實習律師 李怡仙

 

一、何謂假釋

  假釋指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人,在刑期尚未屆滿前,且執行超過法定期間(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且有改悔向上的實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後,暫時釋放出獄[1]。如果在假釋期間沒有再犯罪而受刑的宣告、沒有違反保護管束的要求,則其原本尚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2]。惟若假釋被撤銷,則原本尚未執行的刑期則仍要執行。

二、假釋的申請

  犯罪人犯罪後受到法院的判決,認為須至監獄執行才可以達到預防再犯的刑事政策目的,判處犯罪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送監服刑,若受刑人於監獄執行逾法定期間,達到悛悔實據而有改過向上的機會,符合上述假釋之要件,便可由監獄教化科提出假釋申請,經過監獄內部假釋委員會通過初審,而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進行審核,依照受刑人在監獄中的表現,如罪名、刑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以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意見等,採取書面審查之方式研擬初步之意見,經由行政流程陳請法務部核准[3]

  而依刑法第77條第2項,有些有期徒刑的情形並不適用假釋的規定:1.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2.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三、假釋的撤銷

  撤銷假釋的原因有二,其一必要撤銷之原因,意即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假使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且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4],受刑人若經過監獄的教化,認為再犯可能性低而提前釋放,惟釋放後發覺其未能改過向善,故意違反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假釋使其返回監獄繼續執行。

  其二為裁量撤銷之原因,意即違反保護管束的期間應遵守事項的要求。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5],如假釋出獄之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而情節重大,主管機關亦得根據此項事由撤銷其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6]。而若違反上述事項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7]

四、對於撤銷假釋不符之救濟

(一)行政救濟

  就行政救濟的部分而言,受刑人在監獄對於管教或處分不服,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是視察人員,此為監獄行刑法第6條之規定,申訴的優點在於對監獄內部管理或處分可以迅速獲得救濟。

(二)司法救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此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其殘餘之刑期,若對假釋的撤銷有所不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1]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

[2] 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第1項。

[3] 黃徵男,從刑事政策演進探討我國假釋制度現況與發展,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2003年12月,頁37。

[4] 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

[5]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第2項。

[6]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7]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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