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 實習律師 李怡仙

 

一、前言

過去台灣有許多地下投資公司以高於銀行存款利息的手段吸金,來吸引許多社會大眾投資,惟其後因利滾利、資金無法周轉等原因而倒閉,導致影響經濟秩序且造成許多人的損害。此類行為除了依個案有適用刑法詐欺罪、侵占罪等問題外,為強化司法機關取締非銀行業者之違法吸金行為,銀行法對此亦訂有刑責。

 

二、銀行法相關規範

(一)銀行法第5條之1

  「 所謂的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

(二)銀行法第29條

  「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一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二項)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三項) 」

(三) 銀行法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

(四) 銀行法第125條第1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第二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第三項) 」

三、收受存款與準收受存款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便是所謂違法吸金的行為,且包含銀行法第5條之一「收受存款」以及第29條之1的「以收受存款論」。98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刑事判決:「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係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至於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若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係以收受存款論,復為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則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表示統一之法律見解,採取「總額說」,認為本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

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而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 , 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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