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見則認為:「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如前述,係為早日確定繼承人之地位,以維法之安定性。則繼承權被侵害者,於回復繼承權即回復繼承人之資格前,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無法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否則不僅與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上開立法目的不符,且使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亦即繼承權被侵害者,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應以回復繼承權即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為前提要件」。

  亦有認為:「本號解釋對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設2年及10年長短時效期間,與民法第767條一般時效15年之期間有所差異,而認其有違憲之情形,值得推敲之。因消滅時效制度之採行,及其消滅客體及時效期間等規範設計,在立法論上,其屬立法政策之選擇,宜由立法者自由形成或立法裁量,不宜透過司法審查而過度介入時效規範之設計及立法形成。至於前述兩條條文或兩項請求權之關係,屬於解釋論之問題,亦即屬於法律見解或個案認事用法問題,本院解釋似不應過度干預,或限制立法者之選擇或法院對法律見解之表達。」

  是以兩項權利究屬法規競合、時效相互影響或自由競合,宜尊重相關機關委請學者專家所研擬而提出立法修正案所形成之規範制度設計。

  又針對物上請求權之時效部分不同意見認為:「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公布以來,對於「何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意義,由於文字不清,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

  或認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並非僅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為限,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

  或認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已登記,抑或是指不動產已登記則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亦包括在內,仍有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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