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及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決定,是否屬於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而得對其提起行政訴訟?

甲說:肯定說。

按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之解釋意旨,及「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解釋理由,應認為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及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決定,均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乙說:否定說。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與公立學校具公法上勤務關係。自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後,公立學校教師基於人民之地位,於其權益因學校具體措施受侵害時,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教師之權益類型多而非法律得以一一列舉,並不是所有學校的具體措施,教師都可以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應視具體措施的內容而定。教師對於公立學校之具體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及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決定,既不涉及教師身分的變更,也不是對教師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措施,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故決議採甲說:肯定說。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或第 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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