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第民法第179條或類推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之情形,惟此處借名人將標的物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若採有權處分說其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則可否代位請求回復登記,即不無疑問。如欲主張「廢止請求權」,則對於借名人有何種「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第三人有何種共同侵權行為,其判斷之明確標準仍有待探討,且有可能仍以第三人善惡意判斷故意侵權是否成立與是否應回復登記之結果。

第541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註一 李冠衡,淺論借名登記契約(一)~(四),2017.9.25。

註二 陳新佳,淺談借名登記的法律效果,2018.03.13;馮鈺書,法庭觀察-借名契約之出名人處分行為之效力,2017.6.27;吳彥德,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不動產,有效嗎? 2017.6.23。

註三 詹森林,借名登記出名人之無權處分及借名人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兼論出名人之不法管理責任,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六),元照,2012年12月,頁255-274。

註四 前揭註三,頁265-267。

註五 前揭註三,頁268、269。

註六 前揭註三,頁270以下。

註七 林誠二,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返還方式,月旦法學教室(181期),2017年11月,頁9-11。

註八 前揭註七,頁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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