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員工以提供更佳的職缺或其他條件,向在職員工要求洩漏公司營業秘密 ;或離職員工像在職員工要求其先前所製作之資訊,不以為意的在職員工即將資訊傳輸給離職員工,而使公司營業秘密洩漏,造成巨大損失的情況非屬少見。我國立法者為防止此類情況持續發生,並接軌國際趨勢,就數種洩漏營業秘密的行為增訂刑事責任,以下就該等行為態樣簡述之 :
 
一、 行為人以竊盜、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取得,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
本條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受限,並以例示列舉並存之立法技術規範行為態樣,行為人只要以竊盜、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機密資訊,而後擅自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均屬之,如擅自下載公司機密文件,再以隨身碟處存提供給離職員工 。
二、 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本款規範對象為合法得知或經授權利用秘密之人,但其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利用秘密,或將秘密洩漏與第三人知悉,此時雖為合法取得,但仍觸犯營業秘密法之規定 。
三、 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為防止行為人經告知應刪除營業秘密資訊後,又以還原工程繼續利用營業秘,故本款規定經告知應刪除資訊後,又隱匿資訊者,仍構成本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
四、 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本款規範對象為惡意轉得人,明知他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述不合法之處,仍取得、使用或洩漏之;又本款之適用以轉得人有直接故意者為限 。
 
依前述規定,即便合法或經授權持有營業秘密,在未得使用、重製或傳輸與他人的情況下,均不應任意為之,否則仍有觸犯營業秘密法之可能。如在職員工下載公司機密與離職員工,兩者均可能觸犯營業秘密法;蓋在職員工雖有合法取得營業秘密之可能,但未經授權仍不得重製或洩漏之,而要求洩密織離職員工,則可能該當第四款之惡意轉得人,因而該當侵害營業秘密法,需負擔刑事責任之情況 。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