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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更法制(六)眾律帶您回顧與都更相關的法規(I)
都市計畫法
首先,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政府有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的義務,[1]且得分重建、整建和維護三種都市更新處理方式為之:(1)是針對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2)是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並在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進而改進區內公共設施;(3)則是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惟地方得因地制宜,制定地區專屬標準,再送內政部核定。[2]故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3]惟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政府得依相關規定,諸如:徵收、區段徵收和市地重劃的方式來徵收或購買。[4]
都市計畫法下,本文結合市地重劃制度[5]與都市更新制度以觀。我國市地重劃制度是濫觴於國民政府時期制定的土地法,往後隨著臺灣地區自農業社會進入工業社會,相關法律也得到零星的調整,後續的都市更新條例則是制定於1998年之工業化、城鄉差異不大的台灣社會,故其指導理念也就更需要呼應都市計畫法的整體開發、永續經營理念,不再侷限在過去平均地權的立法理念。[6]
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背景,緣過去都市計畫法和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的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模式皆採平面分配方式,導致無法因應老舊市區土地畸零狹小、權利關係複雜的開發需要,於是參考日本權利變換制度改採立體分配方式;其次,鑑於過去都市計畫法第6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以區段徵收模式來推動都市更新,且參考台北市過去的經驗,絕大部分地主認為抵價地偏低不願參加,間接阻礙都市更新建設的推動;因此,就抵價地比例之設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而為。[7]後續在2018年的一次修法中,立法者為了讓都市更新政策順利開展,因而修法允許由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或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組成都市更新推動小組以協助推動相關業務。[8]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已於2017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但相較於前述法規而言,因其僅適用於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到第3款之3類危老建築型態;是故人民若想依本條例申請危老重建,得先符合「危老建築」之認定標準。不過,儘管如此,本法實際作用是放寬且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惟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3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1.15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定施行細則之限制;然後,假如人民是在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相關危老重建計畫,主管機關得在施行後最長8年內再給予申請人特定的容積獎勵,不受第6條第1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9] 最後,主管機關應輔導該申請合法建築物重建之參加人,並提供法律、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等事項之協助;若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之協助。[10]
[1] 參見都市計畫法第1條。
[2] 參見都市計畫法第64條。
[3] 參見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項。
[4] 參見都市計畫法第48條。
[5] 參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該辦法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的。
[6]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之蘇永欽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頁21。
[7] 參見都市更新條例(1998年)第25條條文的立法理由。
[8] 參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之立法說明。
[9] 參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6條。
[10] 參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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