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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欄] 如何做專利檢索6:專利文獻-基本資訊/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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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GPSS專利文獻介面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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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查閱個別的專利文獻時,例如像圖1使用全球專利檢索系統(GPSS)來搜尋與[關鍵字:引擎]有關的文獻而注意到此專利,則可先從此介面調查基本資料。


    在基本資料中,首先由圖1上方的[摘要]及右方的圖式可幫助讀者較快速了解此專利的主題,以及最主要、核心的技術特徵。以此專利為例,其主要著重的專利權在於擴增實境(AR)或虛擬實境(VR)等人工實境 (AR)技術,以動態感知器、供使用者配戴的頭戴式顯示器(HMD)、手控裝置等,再搭配軟體程式引擎及無線資料傳輸等等以實現有實境感的虛擬空間,或者在現實環境中添加虛擬影像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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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欄] 如何做專利檢索5:TIPO全球專利檢索系統-布林檢索/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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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布林檢索介面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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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使用全球專利檢索系統(GPSS)時,若希望較特定技術類型的專利文獻的話,除了[進階檢索]與[表格檢索]功能以外,可使用[布林檢索]來進行多層關鍵字的邏輯式搜尋。

  由圖1可看到[布林檢索]有提供多種[關鍵字欄位],可做較細膩的關鍵字設定,另也可由[IPC]、[CPC]與[LOC]等欄位設定希望搜尋的專利技術分類,以及選擇特定時期間內有申請或公開的文獻。

 

圖2: 布林檢索介面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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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范國華、吳尊傑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務助理

  金管會於2016512日公布《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並期待以2020年為期,提出「創新數位科技,打造智慧金融」的願景。且定調以應用、管理、資源、基礎等四大面向為目標,再漸次落實涵蓋電子支付、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虛實整合金融服務、法規調適、風險管理、人才培育、創新創業、區塊鏈以及身分驗證的11項重要施政目標。惟本文綜觀各國立法例,當中澳洲首創「消費者數據(賦)權」並應用在金融服務行業,以下將會從澳洲「資料(數據)賦權」之立法例,來探索疫後台灣金融科技之永續發展方向。

建立金融之「信賴」體系

    首先,要建立數位時代下永續的金融體系,明確存在於金融體系的「數據」、「資料」的控制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之權益歸屬,尤其突出其在數位化時代下的重要性。換言之,「消費者」與「金融科技業者」何時得利用存在於金融體系中之數據?這應屬大哉問!

    唯澳洲於20171126日首創「消費者數據權」的概念;且自2019年起即陸續開放四大銀行的帳戶、房貸和所有金融產品之相關資料;並提出「2019年消費者數據權修正法案」,其意即在修正〈2010年競爭暨消費者法〉、〈1988年隱私法〉以及〈2010年澳洲資訊專員法〉的相關條文,為引入消費者數據權暨發展開放銀行鋪平了道路;該法案並於同年的81日被參議院通過,20202月開始生效。本次修法明確引入了消費者數據權、數據控制者、被認證數據接收者、參與者與指定入口、付費數據、付款環境以及免費數據等概念。由此可見,澳洲對「數據權」的開放廣度、監管密度以及對消費者的保護,皆值得台灣作為相關立法的借鏡。

    總而言之,互聯網意味著讓交易從實體走向虛擬,當中的多國化、便捷化等勢將重塑各國金融體系;惟其產生的問題,即讓金融交易逐漸走向「去中心化」或「少中心化」的後金融世界,將如何支撐起金融市場的「信賴」體系?本文以為,在後「金融+科技」時代,「信賴」依然有其用武之地,僅需注意涉及「數據隱私權」及「數據權歸屬」等問題。基此,法規調適或法律革新就意味重中之重,也就是透過對數據權的規範來進一步調和數據之「所有者」、「控制者」及「使用者」三方的利益,讓數據得以在最符合經濟效益的情況下在金融市場上自由流通,進而使用、收益和處分。因此,參考澳洲立法例顯然有其必要。

冀期疫後台灣金融科技之發展

    金融市場作為在投資者和市場參與者間之中介角色,惟此「中介角色」多指強而有力之「金融機構」,故謂投資者或市場參與者對金融市場的「信賴」,即緣於對其相關違約風險之判斷。尤其是進入金融+科技時代,往往就意味著消費者需犧牲個人在資訊上的自主權來換取普惠、便捷之金融服務,產生彼此間權益如何調和的問題。

不過,若讓金融機構取得個人數據的使用權,而消費者則取得所有權,至於控制權則由主管機關設立之運用區塊鏈技術構築的去中心化交易平台,以此來統一調配相關數據。凡此種種,皆有賴立法者的智慧,特別是現今全球正值新冠疫情,實體金融服務轉虛擬的情況日益普遍,在各國皆於疫情期間迅速累積龐大金融消費者數據的情況下,台灣若不能承著這波疫情而有所立法作為,唯恐在後疫情時代下之金融科技發展勢頭,會漸漸落後於鄰近之國家和地區。因此,對台灣而言,今年或許就是「見真章」的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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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范國華、吳尊傑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務助理

  近來,行政院會通過太空發展法草案,該法合共六章,且涵蓋四大面向:一是宣示發展原則,符合國際太空法精神接軌國際;二是規範太空活動,確保太空活動的權益與安全;三是設置發射場域,讓火箭發射場域合法安全;四是促進產業發展,推動國家戰略產業。綜觀各國太空法的立法例,主要皆以「外太空條約」、「營救協定」、「責任公約」、「登記公約」和「月球協定」等五部涉及太空法原則的國際條例為基礎

  臺灣第一期太空計畫自1991年開始以來,直到草案通過以前,並未獲廣泛注意;但太空產業發展,除需健全相關法規外,尤需重視衛星、火箭或其元件等太空產品從開發到最後商品化的研製週期長,故須承受較大之前期研發風險,因此或可仿傚「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精神,即鼓勵民間資本往太空產業方面浥注。

  從法規的建設、到國立中央大學開設臺灣首個太空科學與工程學系,皆意味著臺灣與鄰近國家相比,太空產業和教育建設都還處在起步階段。但考慮到太空產業的未來性,係主要依據太空基金會(The Space Foundation2019年的報告,該報告指出2018年第1季的全球太空活動總經費為4,148億美元,又依據2020年由布萊斯太空與技術研究所(Bryce Space and Technology)編制之衛星產業協會報告估計,2019年第2季全球與太空活動相關價值為3,660億美元,是故在過去十年中,太空經濟的潛在價值是有明顯的增加。

  相較之下,臺灣在首兩期的太空計畫(1991-20062004-2018)中,也成功執行福衛一、二、三、五、七號衛星計畫。不過,由於未能在計畫期內通過一部太空專法,結果造成相關阻礙。因此,就即將通過的太空發展法草案而言,未來將結合第三期太空計畫(2019-2028),將國家太空中心定位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劃之主管機關,以便釐清相關方面的權責,並整合境內與太空產業有關的資源。

    觀本草案制定過程,係參考美、日、韓、法等國家之立法例。然本文認為,也可參考以色列在太空方面的立法例,畢竟同是小國寡民的以色列,也早已發展成擁有本土發射能力和制定太空計劃的國家,而且亦是以「創新」聞名於世的國家 。具體而言,以色列航天局成立於1983年,並為隸屬於科學技術部之國家機構,其工作範疇為負責啟動、領導和協調民用太空計劃的全部活動。至於其太空產業,則分別專注於定位在低地球軌道(LEO)中的高分辨率攝影衛星以及定位在地心軌道(GEO)中的通信衛星。又自1988年以來,以色列的成像衛星已發展成為低成本、高性能和輕量化的全球領導者,產品包括:Amos系列的五顆通訊衛星、Eros系列的兩顆攝影衛星以及Techsat系列的兩顆研究衛星。

  然而,以色列並非以「專法」的形式來規制其太空活動,而是由1967年批准通過的《外太空條約》、1968年的《營救協定》以及1972年的《責任公約》所構成。並同時受到至今未簽署或批准之1975年《登記公約》和1979年《月球協定》的規制。在前述公約中,中華民國雖然在1971年退出聯合國,但這是否意味著臺灣從此就絕緣於國際太空法體系?事實上,若依憲法第141條「中華民國之外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之精神,故肯定「內國法」與「國際法」為一元論者認為,不待立法程序直接具有國內法效力。

  展望未來,雖然作為基本法地位的太空發展法草案通過在即,惟亦可仿傚以色列輔以國際條約為適用或解釋太空活動的法源依據的規制範式,協調並進地推進臺灣太空事業之可持續發展。

轉引自工商時報,名家廣場,https://view.ctee.com.tw/legal/28536.html。最後瀏覽日:2021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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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國華、吳尊傑/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務助理

  甲於2015年購買一位置在臺北市土壞液化高潛勢區的屋齡30年以上的合法老式公寓,惟甲事前不知。僅在後來從報章雜誌上得知中央地質調查研究所已於2016314日、1216日公布全台首輪八個縣市以及第二輪五個縣市之土壤液化潛勢圖。不幸的是,自己在臺北市的老式公寓正處在土壤液化高潛勢區上,而又苦尋無門。終於在2019年下旬的一場地震中,竟意外震垮了甲之公寓,造成甲在精神和財產上之損害。

  故問:甲可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因為公務員的不作為義務而致人民受有損害,唯國家應負賠償之責?

 政府有無危老都更義務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開宗明義,政府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且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綜觀條例全文,似乎未見政府或主管機關有不得不為之作為義務。有疑問的是,依同法第3條規定之「危險建築物」和「老舊建築物」;前者係指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或災害防救法相關法令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者,且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至於後者則是合法建築物屋齡30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改善不具效益(該建築物性能評估之辦法,由內政部另訂),須拆除重建者。是故,甲的老式公寓已具備屋齡30年以上以及處在土壤液化地帶上顯然有危險之虞的兩項要件,惟甲未經主管機關評定為危險和作出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因此,甲是否得以公務員之不作為義務(應為評定而不作評定)為請求權基礎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吾人參考立法說明理由,即指出政府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且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立法者考量到臺灣位在地震高發地帶之上,故一旦發生高強度地震,勢將造成沈重的人命傷亡和財產損害。又現階段臺灣已步入高齡化社會,也就是說65歲以上人口已接近總人口的13%,基此,若任其繼續居住在5層樓以下老式公寓(多無設置昇降設備),勢將造成嚴峻的生存和居住環境。就此立法論角度觀察,主管機關不應僅停留在被動提供容積率、建蔽率、稅捐減免、資金保證和輔導重建等誘因之上,而是應主動推動民間危老重建之作業流程。

  換言之,政府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人民就有對政府或主管機關而來的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

再從憲法的層次思考

    此或可從釋字第709號解釋中由蘇永欽前大法官作成之一部不同意見書,該意見書予我們兩個視角進行思考,國家立法讓人民參與都更:一來是為了履行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給付人民適足居住的義務;二來是希望避免人民的財產權、居住權受到過度的限制;相較於土地徵收制度,都市更新制度需同時考量基本權之調和、限制和滿足,惟又常常因而引起諸多社會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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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范國華、吳尊傑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務助理

  「外國第一上市櫃公司」,是指註冊地在海外的外國公司來臺申請上市櫃,而且屬於首次掛牌者,證券簡稱其首兩碼為「F-」;若申請股票為無面額或面額非屬新臺幣10元之第一上市公司,則該證券簡稱首兩碼為「F*」,故稱第一上市櫃公司為F公司或F股。實務上,由於臺灣企業多選擇前往英屬開曼群島註冊公司行號,且外國來台第一上市櫃公司又多以KY公司為主,故形成臺灣證券市場特有的KY板塊現象。截止2021312日,第一上市櫃和興櫃的KY公司分別有76家、33家和6家,合計115家(占比100%)。因此,下文通稱其為KY公司。

   KY公司,有利亦有弊。利者,指的是吸引海外公司來台上市;基此,其上市條件與臺灣本地公司的有關要求並不相同,唯以F股名義申請上市之主要優勢在於其輔導期較短,以及所配發之股利所得視為海外所得,投資人得以享有海外所得免稅額優惠以及免付健保補充保費;然而,相對的是其應支付較高的券商輔導費和承銷費,且承擔在上市審查過程中被質疑是陸資時應適用之較嚴格審查標準以及市場偏好度較低等。

  弊者,乃指KY公司在資訊揭露方面的要求。理論上,依據〈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的相關規定,包括月營收、資金貸與暨背書保證、取得處分資產、發行或買回股份、企業收購和合併等公告事項,皆比照本地上市公司辦理。惟該類公司係屬依據外國公司法註冊登記之公司,又其主要營業和財產所在地皆非臺灣司法管轄權所能涵蓋,因此萬一發生財報不實、操縱市場、內線交易等市場不法行為時,考慮到投保法的適用問題和跨國訴訟之高額成本等因素,對市場不法行為人或公司進行求償時,現階段仍有相當困難。

  因此,縱然是適用相同之資訊揭露程序暨標準,惟當後續發生前述情形時,對於投資人權益的保障,常有緩不濟急之情。

  針對近來爆發的康友、淘帝KY公司之爭議性事件,金管會正研擬相關修法:(1)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規定KY公司自1102021)會計年度起,應於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第2季財務報告;(2)明定自1112022)會計年度起,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其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75日內公告申報,以提高資訊揭露之及時性。

  以康友案為例,金管會隨即啟動因應方案,相關措施包括:停止股票交易、準備跨境查核康友在大陸的資產、投保中心啟動投資人保護、釐清康友會計師責任、檢討證交所對KY股的管理機制以及建請KY公司辦理業績說明會。諷刺的是,前述弊案的簽證會計師竟是同一人,並且皆來自於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及年資均超過15年的資深會計師。

  綜上所述,由於康友、淘帝皆是設在境外之KY公司,導致證交所針對有「重大事件」之上市公司執行例外管理實地查核時,有發生被外界質疑證交所涉嫌因被「招待」而出示「並無大礙」一事,其隨後雖已出具新聞稿澄清。惟此問題之嚴重性,可見一斑。若單從「KY公司」之設計誘因出發,其除可取得相當稅收優惠外,亦能適度增加主管機關依照規定請求提供相關資訊之難度。又,KY公司亦多是臺灣人設置在境外之公司,故與制度之原初構想是否相衝突?即在推動臺灣資本市場國際化這一點上,頗值得吾人進一步深思。

轉引自工商時報,名家廣場,https://view.ctee.com.tw/monetary/28978.html。最後瀏覽日:2021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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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范國華、吳尊傑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務助理

  美國司法部(DOJ)近期以聯邦法典第18編(18 U.S. Code)第90章之營業秘密保護規定(下稱:「經濟間諜法」)中之第1831條起訴了華裔Xiaorong You博士,她涉嫌於Coca-ColaEastman Chemical任職期間,竊取與飲料罐內無雙酚A塗料的配方有關的營業秘密,其開發成本將近美金1.2億元。美國司法部指出被告不僅讓山東威海金泓集團受益,而且也使中國政府、山東省政府及威海市政府受益。就該法條作文義解釋,即明確規定任何人,只需意圖或明知該罪行將使任何外國政府、外國單位或外國代理人受益,而未經授權逕提供前述人等之於所在單位的營業秘密,個人應處以不超過5百萬美元罰款或15年有期徒刑或併罰之。惟若是組織犯罪,則處以不超過1千萬美元或被盜營業秘密總價三倍之罰款,以及該組織因此得以避免額外支出之不當得利部分。

 

  檢視中國大陸為保護私人主體之營業秘密所為之規範。首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所謂「商業秘密」,乃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之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等商業訊息,本法明定經營者不得實施若干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其次,依據中國大陸2020年公佈之《民法典》,相關規定參見總則編第123條,本條明確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包括商業秘密等法定知識產權客體。又合同編第501條亦有規定,即不管合同是否成立,若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資訊,則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惟若因為洩露、不正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資訊,造成對方損失者,應承擔賠償責任。若能證明經營者有侵害商業秘密之主觀惡意,則得依「實際損失」及「所得利益」之確定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懲罰性損害賠償。

  晚近大陸最高法審理一件涉及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中華化工案),本件認為原告既已制定《檔案與訊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即對員工保守商業秘密有明確要求。惟原告員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無權獲取、披露、使用或者授權他人使用。原告員工對此應知而不知,仍選擇實施侵害他人商業秘密之行為,故認定為主觀惡意。最後,值得一提,本件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經濟分析報告,該經濟量化分析結果表明,被告等人侵害系爭技術秘密後進入市場,導致原告公司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包括但不限於人民幣7.9億元。然而,本件法院則基於新舊法律的銜接問題,認為本件不宜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儘管如此,案中原告提出作為法官酌定裁罰額之經濟分析報告,依然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我營業秘密法自1996年公布以來,分別在2013年,該次修法針對過去頻繁發生的員工離職時外洩公司營業秘密的情況,故重點在強化刑法上之嚇阻功能;以及2020年,該次旨在引進「偵查內容保密令」制度和新增非本國法人得作為訴訟主體等內容。

 

以刑度為例,我不如美國:若有違者,則僅得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損害賠償方面,我又不如中、美兩國,僅限於民法216條規定之「所受損害」或「所得利益」或依前述方式確定損害額之三倍。

  因此,解決之道除提高惡意違法者之刑度外,尚需仿傚「技術審查官」和「商業調查官」之設置,新設「營業秘密調查官」,得向法院提交經濟分析報告,以便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既參酌前述報告,又併同考慮當事人委託鑑定人出示報告的要點,作出利益衡平之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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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范國華、吳尊傑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務助理

 2021513日,除了疫情持續延燒,再因路竹超高壓變電所故障影響興達電廠的供電量,結果導致全臺逾四百萬戶停電。縱使是次停電事件讓一眾科技護國神山得以有驚無險地度過,惟卻殃及其他使用22.8KV55家位於竹科、宜蘭以及臺中園區的廠商。事實上,因「停電」而招致損失者,所在多有!尤其在現今這個互聯網快速發展的時代,透過網絡進行商業活動者眾,尤其牽涉到巨量數據傳輸和儲取之程序。因此,若企業事前沒有建置資料的異地備援,則一旦面臨類似的「停電」事件,企業主是否就只有兩手一攤,僅有無計可施一途?答案非也,惟亦可能因「異地備援」而衍生相關的訴訟風險。

首先,所謂「異地備援」,係指在另一地點備份與建立重要的資料、伺服器以及工作機能等,以免因天災事變等災難造成重要資料損失與工作、服務之中斷。得具體分為三大類暨十大架構,前者包括人工運送媒體資料、硬體自動抄寫功能和軟體自動抄寫資料。然本文僅以軟體自動抄寫資料為限進行討論,乃指包括資料抄寫軟體線上即時備援以及資料庫記錄檔線上即時備援。

 前者係指資料抄寫軟體架在作業軟體之上,透過攔截IO方式將資料傳送到異地端,相較於硬體方式較有彈性,可提供一對多的方式,並支援Block Level同步或非同步抄寫,運作時約影響伺服器效能百分之五到十。

至於後者,則指資料庫本身有提供紀錄檔備援方式,惟僅可以保護資料庫本身的資料,無法保護到其他OA檔案或Web資料,因此備援中心需採購另外一套資料庫軟體。除此之外,尚有「委外代備援」,也就是透過委外的方式進行資料備援,舉例如:宏碁電子化資訊管理中心。

假設位於A地的甲科技業者擁有乙、丙、丁、戊、己等五座廠房,其為了因應各種天災、地變、停電等重大突發性事件,以免公司遭受巨額損失。故在數年前即向庚要求授權使用庚之軟體自動抄寫資料類為主的異地備援系統,抄寫後的資料隨即傳至B地的資料中心做妥善看管,並也設置專供中心使用之發電裝置。

由於甲與庚當初簽署的軟體授權契約僅限於抄寫後資料作異地備援之用。基此,這似乎成為契約上漏洞。庚後來起訴請求甲需給付(除乙廠外之另外四座廠)未經授權人同意而使用軟體於丙、丁、戊、己廠供作自動抄寫資料之不當得利和授權費用部分。按契約是就當事人利益、損害與可能發生的風險所作的一種分配。其解釋原則,係以主觀說、客觀說及以文字為準之解釋為原則,再輔以契約目的、契約文字、交易習慣、磋商、事後履約過程等各種解釋要素。

所以,不管系爭軟體授權契約究採「列舉式」或「概括式」的解釋方法,皆會對當事人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換言之,倘採「列舉式」者,則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來做有利於甲之解釋,推定軟體不專用;但反之亦然。

最後,或許吾人可從「異地備援」系統本身存在的目的解釋之,其希望達到的效益,諸如:可達到集中式的備份管理、一方停機一方接手、多方停機一方接手、提供同地暨異地之雙重備援服務及一方停機各地(異地和同地)接手等。也就是,縱使庚起訴主張系爭契約非屬「概括式」授權契約,惟從「系統」本身目的出發,系爭軟體即已內化成「系統」的一部分,兩者密不可分。更何況,異地備援之目的,乃係確保企業所有資料之完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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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欄] 如何做專利檢索4:TIPO全球專利檢索系統-表格檢索/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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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格檢索介面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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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使用全球專利檢索系統(GPSS)時,若尚無特定專利文獻之編號的話,除了[進階檢索]之外,也可利用[表格檢索]功能以範圍式搜尋符合條件的專利文獻。

  由圖1可看到[表格檢索]有提供多種欄位功能來幫助查詢特定範圍的專利文獻。首先如以下的圖2,與[進階檢索]類似,可使用[關鍵字欄位][時期][IPC列表][LOC列表][CPC (Cooperative Patent Classification)分類]等欄位來查詢。本文的搜索條件為[關鍵字:齒輪 AND 連桿][公開/公告日:202011~2020517][CFCF (機械工程類)],則可獲得圖6的搜尋結果,共77,555筆專利文獻符合條件。

 

2: 表格檢索-日期/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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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欄] 何做專利檢索3TIPO全球專利檢索系統-進階檢索/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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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進階檢索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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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使用全球專利檢索系統(GPSS)時,若尚無特定專利文獻之編號的話,可利用[進階檢索]功能,以範圍式搜尋符合條件的專利文獻。

  首先可如下方圖2選擇欲查詢的日期、時期,並再依細部分類查詢專利文獻之[公開/公告日][申請日][優先權日][新型技術報告完成日]等等。

 

2: 進階檢索-日期/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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