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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難民之保護制度 /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中東、北非戰事持續多年,使得難民數量日以遽增,今年歐洲重要的議題,除了希臘債務危機之外,再來就是難民潮的問題。近日由於一張敘利亞男童於逃難時溺斃之照片,讓歐洲各國首領對於難民之問題省思,也讓國際難民的爭議再度延燒,以下將簡要介紹國際法上關於難民地位及其權利之規範。

二、難民的定義

  依據難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1條對於難民的定義為,「由195111日以前發生的事件,並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國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並由於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國家以外而現在不能或者由於上述畏懼不願返回該國的人。」。又聯合國於1966年通過之關於難民地位議定書(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取消上開定義對於時間之限制,因此195111日以後發生之事件,仍得適用上開難民之定義。[1]

  此次歐洲難民潮之起因,係由於中東、北非地區戰爭不斷,故多係因武裝衝突因素而遷徙歐洲尋求庇護,其身分地位上符合難民地位公約之難民定義。

三、難民之保護

  符合上述難民之定義後,難民有何種權利,他國應如何對待難民,對此難民公約所列舉之權利有:不被遣返的權利、非歧視待遇、不因非法入境而被處罰之權利、遷徙自由及遷徙之權利、工作權、宗教自由、司法救濟、受教權、財產權等。[2]

  此外,難民之其他基本人權亦應受保障,故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公約亦得以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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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下允許的防衛措施

黃文政*

 

 一、               前言

 

如果一個國家走向貿易自由化不可避免,其國內比較不具國際競爭力的產業怎麼辦?是不是開放後只能面臨外國商品或服務無情的挑戰?從國內企業的角度出發,也許作為法務還能做一件事,那就是幫助老闆遊說政府針對其外國競爭對手,發動防衛措施。一個耐人尋味的事實是,自我國加入WTO後,防衛措施從未被使用過。

 

二、               WTO下防衛措施要件之簡析

 

當一個WTO會員因為其在WTO下的市場開放承諾,導致某一產品的進口突然大增,而這個大增並無傾銷或補貼等不公平貿易情事,並且這個增加無法事先預期,並導致該國出售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產業嚴重受損或有嚴重受損之虞時,該會員為暫時保護其出售相同或類似產品的國內產業,可以實施防衛措施,暫時提高進口商品的關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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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WTO規範下可行的政府補貼

聚焦於何謂「財務條件改善」

黃文政*

  

一、               前言

補貼被各國政府大量地採用,用以追求各種經濟、社會或文化政策,但是在WTO法下補貼如何被認定,企業法務很少有正確的認知。從企業的角度出發,當然希望自己產業可以得到政府的補貼,以有助於其在國內或外銷市場上的競爭。然而,從維繫全球貿易公平的角度,某些政府補貼可能會被認為違反WTO規範,因此遭到進口國課以反補貼稅,使廠商原本受政府補貼的美意落空。本文的目的,即在幫助企業法務評估,倘若自己的企業已得到政府補貼,是否有可能其出口產品在外國重要的市場被外國政府控以違反WTO協定規範,遭受反補貼稅之課徵。

 

二、               WTO規範下的補貼認定

根據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the SCM Agreement)1.1條,所謂補貼,是指由政府或其他公權力主體授予特定產業與廠商的利益,使其財務條件改善。

根據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the SCM Agreement),並非所有補貼都被禁止,除了出口補貼原則上受禁止,其他補貼除非是給予特定產業與廠商,且「實質」傷害其他WTO會員國內產業的利益或使其有「實質受損之虞」時,方才允許進口國政府對受補貼產品課以反補貼稅。進口國政府課以反補貼稅須滿足三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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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A反仿冒貿易公約之介紹(三)

─刑事執行條款與TRIPs之比較

律師 邱冠文

 

(承續前篇)

六、刑事執行

 

在刑罰執行的部分,反仿冒貿易公約(ACTA)在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的基礎上,擴大了對於刑罰執行之範圍,從行為之認定到刑罰之執行機制均有所著墨,且賦予主管機關職權調查之權力(ACTA公約§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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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跨大西洋貿易與投資夥伴協定」談判

─以智慧財產權保護核心─

 

黃文政*

 

一、               前言

 

杜哈回合談判停滯讓美國與歐盟重返自由貿易協定談判舞台[1],美國除了藉由主導跨太平洋經濟夥伴協定以求實踐其亞洲再平衡戰略外,也於去(2013)年起與歐盟開始就雙邊的自由貿易與投資事項開啟全面的經濟整合談判。美國與歐盟都企圖藉由囊括全球重要經濟體的雙邊自由貿易協定談判,主導後杜哈時期、下一代的全球貿易規則[2]。眾所周知,一旦美國與歐盟就雙邊自由貿易與投資協定達成共識,幾乎形同已開發國家集團對下一代的全球貿易規則達成共識,勢將影響後杜哈時期的全球貿易規則談判走向[3]。本文以下擬向華人世界介紹「跨大西洋貿易與投資夥伴協定」談判,並將焦點集中在智慧財產權保護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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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邊貿易協定的新進展():資訊科技協定第二代談判接近尾聲?

 

黃文政*

 

一、               前言

眾所周知IT產業是我國第一大出口產業,攸關IT產品外銷是否零關稅的「資訊科技協定」(Informational Technology Agreement, ITA )[1]遂成為最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的貿易協定[2],特別當我國正處於東亞經濟整合邊緣化危機的當下,透過 WTO 框架下參與更多的複邊貿易協定談判,維護我國的主力出口產業競爭力,是產業與政府當然的選擇[3]。本文以下擬介紹資訊科技協定第二代談判的最新進展。

 

 二、               資訊科技協定為何需要第二代談判

現行的第一代資訊科技協定來自1996WTO於新加坡的部長會議宣言,迄今未曾變更。然而,現今科技的進步,已大幅超越當時對於IT產品的想像。我國與美國、日本即曾就若干IT產品被歐盟課以關稅,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最後獲得勝訴[4]。由此可見,二十年未曾更新的第一代資訊科技協定需要重新談判,檢視既有的IT產品零關稅清單,是否應納入某些新的IT產品,或是刪除某些過時的IT品。否則,若不即時更新,這樣一個跟不上時代科技演變的第一代資訊科技協定,勢必與現今的IT產品貿易脫節[5]。根據美國的估計,資訊科技協定第二代談判如果成功,將帶來每年一兆美元的資訊產品銷售,並創造1,900億的全球國民生產毛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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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海峽兩岸投資保障與促進協議」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體系錯置?

 

黃文政*

 

一、               緣起

 

201289號海基會與海協會於台北協商,會後就「海峽兩岸投資保障與促進協議」中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另外於協定文本外發表共識。依照共識,大陸公安機關對台灣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投資企業中的台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在依法採取其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時,應在24小時內依法通知當事人在大陸的家屬;當事人家屬不在大陸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其在大陸的投資企業。

 

儘管我國憲法第8條第2項要求,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於現行憲法的有效實施地區僅及於台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本共識確有訂立的必要,以保障在我方實際有效控制區域外、台商在大陸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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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海峽兩岸投資保障與促進協議」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體系錯置?

 

黃文政*

 

一、緣起

201289號海基會與海協會於台北協商,會後就「海峽兩岸投資保障與促進協議」中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另外於協定文本外發表共識。依照共識,大陸公安機關對台灣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投資企業中的台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在依法採取其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時,應在24小時內依法通知當事人在大陸的家屬;當事人家屬不在大陸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其在大陸的投資企業。

 

儘管我國憲法第8條第2項要求,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於現行憲法的有效實施地區僅及於台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本共識確有訂立的必要,以保障在我方實際有效控制區域外、台商在大陸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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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A反仿冒貿易公約之介紹(二)

 

實習律師 邱冠文

(續前篇)

四、反仿冒貿易公約當中針對保護範圍之認定

反仿冒貿易公約(ACTA)擴大了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對於仿冒品保護範圍之定義,對於侵害商標、著作權之認定上,TRIPs係依照商品進口國之法律為判斷[1],ACTA則係依據商品進出口過程當中相關國家之法律判斷[2],具體而言,包括商品出口國、進口國以及貨運過程之轉運站國家,如依照該國法律構成對商標、著作權侵害時,該國主管機關均得採取執行措施,擴大了執行之效力以及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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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邊投資協定中最惠國待遇條款與投資爭端解決機制間之關係

 

黃文政*

 

一、               前言

 

自上個世紀八零年代起,各國競相簽訂「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 BIA),企圖在一個沒有穩定國際法秩序的投資領域中,為彼此的國民到他國投資提供明確的法律保障。其中,最惠國待遇條款,經常出現在雙邊投資協定中。地主國在雙邊投資協定中承諾,凡是給予締約以外第三國的投資待遇,都會給予投資國。然而,所謂投資待遇是否在實體上的利益(如投資進入行業開放業別)外,尚且擴及程序上的利益,不無疑問。本文擬探究雙邊投資協定中最惠國待遇條款與投資爭端解決機制間之關係[1],並以我國近年來的實踐為總結,指出最惠國待遇條款在雙邊投資協定中應有之限制。

 

二、               最惠國待遇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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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競相簽訂雙邊投資協定的理由

 

黃文政*

 

一、前言

世界各國自上個世紀八零年代起,競相簽訂「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 BIA),在研究「雙邊投資協定」(BIA)前,有必要先討論各國為何競相簽訂雙邊投資協定,其背後的原因為何。

 

二、背後理由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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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仿冒貿易公約(ACTA)之介紹(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一、前言:公約制定背景

 

為了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當中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障過渡到世界貿易組織(WTO)框架當中,各國在1994年開始推動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但最終未能成功。在TRIPs的努力失敗之後,各國亟思透過複邊協定之發展,簽訂智慧財產條款以強化對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因此有了反仿冒貿易公約(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 ACTA)之起草創立。

 

反仿冒貿易公約之架構過程,與當初推動WIPO智慧財產保障轉換到WTO框架之過程相同,也是由已開發國家所推動。在2005年,日本率先提出了反仿冒貿易公約之草案,隨後美國在隔一年也提出類似的協定草案。到了2007年10月,美日兩國聯合公布正式的共同條約草案,並且隨即在接下來幾個月內,獲得瑞士及歐盟的加入。在2008年,包括澳洲、紐西蘭、加拿大、新加坡、墨西哥、韓國,均加入了反仿冒協定的多國會議協商[1]。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智慧財產保障,執法上較為寬鬆彈性並從其中獲得利益之國家,如中國、印度、阿根廷,則並未受邀參加反仿冒協定之協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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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排華事件之省思:台越投資促進及保障協定之侷限

 

黃文政*

 

一、      事實背景

 

今(2014)年5月越南爆發大規模的排華事件,雖然是因中國大陸與越南於南海爭議水域的紛爭而起,實際上排華卻可遠溯至越南於1970年代初建國時即有排華運動。在本次事件中,儘管我國並非直接衝突方,台商在越南的投資包括工廠在內卻嚴重受損,本文擬透過對現行「台越投資促進及保障協定」相關條文之解析,說明台商向越南政府求償可能面臨之限制。

 

二、      簡析「台越投資促進及保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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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邊服務貿易協定對我國可能之衝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25

 

一、               前言

 

許多人對於太陽花運動引發對兩岸服務貿易協定的爭議,記憶猶新。一時間,服務貿易協定似乎成了一種人們眼中的毒藥。然而,實際上目前國際間最受矚目的服務貿易協定,是「複邊服務貿易協定」(Trade in Service Agreement, TISA)談判[1],我國也是談判國之一,你知道嗎?

 

所謂的複邊協定,國人最熟知的,應該是日前APEC會議中美中兩強達成共識的「複邊資訊科技協定第二代」(Informational Technology Agreement II, ITA II)談判[2]。然而,實際上相較於以擴大IT產品零關稅的內容的「複邊資訊科技協定第二代」(ITA II)談判,「複邊服務貿易協定」(TISA)可能引發的爭議更深。本文的目的,是在進入更複雜的複邊服務貿易協定談判爭議前,幫助企業與民眾先了解,何謂複邊貿易協定,「複邊服務貿易協定」談判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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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爭端解決程序介紹 (1) ─訴訟前的諮商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21

 

一、               前言

 

WTO爭端解決程序的目的,在於謀求快速解決會員間的貿易爭端,以保障會員在WTO協定下享有的權利[1],並確保整個WTO全球多邊貿易體系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2]

 

WTO爭端解決程序的特徵之一,在於偏好在當事人兩造會員間透過雙邊協商以求彼此可接受的方案藉此解決紛爭,而非直接訴諸正式訴訟程序[3]。因此在整個WTO爭端解決程序設計上,諮商必先於正式審判程序,惟諮商結果仍需符合WTO實體規範[4],並通知WTO組織中負責管理貿易爭端的「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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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14

 

一、               前言

 

設計實體權利,在法律上就應有相應的程序救濟管道,否則有權利沒有保護手段,一如紙上的蛋糕,不是真正的蛋糕。國際法亦然。在各國的雙邊投資協定中,常常指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作為處理投資國國民與地主國政府間有關投資紛爭的國際仲裁機制。因此,有必要了解這個機制具體的運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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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國際投資法:決定徵收賠償或補償的標準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文政

2014.11.13

 

一、               前言

 

全球沒有一套多邊投資協定或準則,國際投資法的法源,泰半來自於各國間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晚近,由於烏拉圭與澳洲針對菸品包裝的新法令,產生該兩國法令是否構成間接徵收Phillip Morris商標權之爭議,Phillip Morris在國際仲裁案中提出的天價求償金額,引發了外界對於國際投資法的關注。本文以下擬先簡單介紹,國際投資法的架構,聚焦於當構成徵收時,如何決定地主國政府賠償或補償外國投資人的標準。

 

二、               投資處遇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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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自由貿易協定的法源基礎:GATT 24條與授權條款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11

 

 

一、               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

 

許多人不免有這樣的疑問:當初我們拼死拼活加入WTO,開放那麼多國內市場部門,為什麼才沒幾年的光景,我們已經面臨東亞區域經濟整合邊緣化的危機呢?為什麼中韓自由貿易協定,將為我國帶來可怕的國家經濟安全危機?為什麼台灣的光環在世界經濟舞台上慢慢在褪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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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國家食品安全規範的審查基準

留給各國的食品安全管制的空間有多少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10

 

一、               前言

 

題目說明了本文的目的。了解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國家食品安全規範的審查密度,意義在於說明WTO留給各國、包括我國在內的食品安全管制的空間有多少。在食安危機的當下,目前國內各方都在主張提高食安管制高度,包括民間團體推動讓基因改造食品退出中小學營養午餐。然而,各界有無想過,我們的國內法,是否受更高一層的 WTO法所牽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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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視歐盟風險治理:理想與現實的落差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07

 

一、               前言

 

這幾年台灣食安事件頻傳,我們不禁在想,是否外國的月亮比較圓,歐盟的食品風險管制比較好。以下僅就個人在歐洲所學,提出幾點歐盟風險治理在理想與現實的落差,以提醒國人不要盲目崇尚外國法制,借鏡歐盟而非盲目模仿。

 

二、               理想與現實的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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