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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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24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之成立要件分成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包含「避難情狀」與「避難行為」;主觀要件則係指「避難意思」。

一、「避難情狀」是指自己或他人面臨緊急危難。危難包括自然災害,也包括人造成之危難,且避難情狀之認定,是以事後第三人角度客觀上判斷有無避難情狀存在。

二、「避難行為」必須具備實效姓、必要性以及衡平性。必要性是指若有各種具實效性之方法,應選擇最溫和之方法。而衡平性則是指必須考量避難行為所保護的利益以及所侵害的利益間的平衡,保護之利益必須明顯大於所侵害之利益。

三、「避難意思」係指必須認知到避難情狀而本於該情狀做出避難行為之內心認知。

    此外,自招危難則係指危難之所以發生係因主張緊急避難之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所招致。而自招危難能否主張緊急避難,參傳統實務25上字337判例之見解,其認為即使是生命法益之衝突犧牲,故意自招的危難也可主張緊急避難。惟近期實務105年台上383判決則認為:「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兩件判決之見解南轅北轍,其一認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自招危難,皆可主張緊急避難;另一判決則認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自招危難,均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就此爭議問題,有學者認為,過失自招危難並不涉及權利濫用,故除非違反其他緊急避難的要件(例如:必要性、衡平性),否則並不會否定緊急避難之成立。本文贊同學者之見解,應區分為故意及過失自招危難,故意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組卻違法,但由於過失自招危難之主觀意思並無刻意製造阻卻違法之惡意,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與故意自招危難等量齊觀,故除非行為人違反必要性或衡平性,該行為人仍可主張緊急避難。

 

參考資料:

  1. 為求自保犧牲他人,是緊急避難還是殺人? – FOLLAW https://www.follaw.tw/f06/9772/
  2. 自招危難之容許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判決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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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月間,一名張姓慣竊闖空門行竊,未得手。何姓男子與孕妻正好返家,男子發現門鎖有異,發現竊犯躲在廁所並出手攻擊何男,海軍陸戰隊退伍、學過柔道的何姓男子,反擊扣住他頸部並壓制在地上。警方10分後趕到,張姓慣竊疑似遭勒頸部過久,臉部發黑、全身癱軟,送醫不治身亡。此事件引發社會上熱烈討論,有人認為屋主何姓男子是為保護身懷六甲的妻子,失手殺害竊犯並無不妥,應可以正當防衛來抗辯,惟正當防衛之內涵為何,論述如下: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訂有明文。正當防衛的成立分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上的要件包含「防衛情狀」與「防衛行為」,主觀要件上,則是行為人須有「防衛意思」。

  • 防衛情狀,係指現在不法侵害,「侵害」只限於人為之侵害,而不包含單純來自動物或是自然界之侵害。「現在」則是指開始而尚未結束的法益侵害。
  • 防衛行為,係指對不法侵害之加害人進行反擊。防衛之手段必須能夠有效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此外,最重要的是,若有多種防衛手段可以有效、完全地排除侵害時,就必須選擇對加害人侵害最小的手段,否則將構成「防衛過當」。
  • 防衛意思,係指防衛者需認知到防衛情狀,進而為防衛行為。

本件士林法院判決認為,何男當時突然遭遇躲藏在家中的竊賊,身材精壯的

竊賊還揮拳攻擊,但於不知道竊賊是否有凶器之情況下,一旦脫逃極可能對何男孕妻造成威脅,故認為何男以左手推壓張男左臉,勢必要之防衛手段。但於警方到場後,何男也向警方直言「他快被勒斃了!」,且何男也曾供述壓制過程中,張男曾出現臉色發白及手發抖之情形,但卻未及時停止強壓行為,最後致張男死亡,判其防衛過當。

    本文贊同地院之判決,蓋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如上所述,若有多種防衛手段可以有效、完全地排除侵害時,就必須選擇對加害人侵害最小的手段。本件何男可選擇將張男打暈等其他手段保護孕妻,然卻於明知張男可能被勒斃的情況下下手過重,故構成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情狀。

 

參考資料:

1.勇夫護孕妻打死賊「防衛過當」判有罪 - 蘋果日報 2016/05/18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60518/863637/

2.正當防衛怎樣才正當?-法操 FOLLOW https://www.follaw.tw/f06/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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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甲將其所有A地出賣予乙,甲已將該地交由乙占有使用收益,乙亦已付清價金,但甲乙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A地被政府徵收,政府發給徵收補償費予A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甲,則買受人乙得否請求出賣人甲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徵收補償費?

    本件之乙原本可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向出賣人甲請求移轉登記A地之所有權予乙,但甲之履行義務因被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由於A地登記名義人仍為甲,故政府本應將徵收補償費交付予甲,而乙能否及如何向甲請求這筆徵收補償費,可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該決議爭點在於買受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

一、甲說: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33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出賣人將某筆土地出賣,既已收清價金,並已交付買受人,縱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利益及危險,自亦移轉於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就該土地既無收益權,故買受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二、乙說: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

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其補償費本應由出賣人取得。

三、決議:修正乙說,並補充買受人只能依民法第225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求權。

再者,由於民法第225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徵收補償費請求

權」之性質不同,故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依民法第2252項之法理」修改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2項代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此類案件涉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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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tuber呱吉日前的節目企劃「空中英語傳教士」受到英語教學品牌「空中英語教室」的律師函,認為呱吉的行為涉及侵權。呱吉認為,這是屬於二次創作中的詼諧仿作,而這次事件涉及了商標法中戲謔仿作之議題。

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於我國一○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六十三號刑事判決(流淚香奈兒案)指出「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

    此外,台科大陳昭華教授曾在《著名商標之戲謔仿作》一文中,整理出五個判斷標準:

  1. 必須具備詼諧、諷刺或批評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兩商標對比矛盾的訊息。
  2. 消費者看到戲謔仿作的商標,就會聯想到著名商標。
  3. 兩商標具有相當距離,消費者可以明確區別,不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4. 戲謔仿作商標經言論自由的嚴格審查,具有犧牲商標權,而保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 的必要性。
  5. 無不當利用著名商標,或有致減損物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綜上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呱吉必須抗辯其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兩商標具有相當距離,消費者可以明確區別,不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不當利用著名商標,或有致減損物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且主張其「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大於「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

 

參考資料:

1. 《著名商標之戲謔仿作》─陳昭華教授

2.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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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於106年12月15日通過《空氣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根據環保署之說明,這次修正的重點如下:

  1. 在工廠排放部分,將進行燃料成分標準的管理,以達到源頭管理及現行管末管制雙重管制的目的
  2. 對於未依規定方式申報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的處罰,也將明確規定追繳5年並處罰兩倍(修正草案第七十四條規定
  3. 要求地方主管機關依「削減污染物排放準則」指定污染源削減,違規未依期限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4. 中央主管機關得加嚴出廠10年以上的交通工具原適用排放標準,對於未進行汽機車排氣檢驗者,最重將會註銷牌照,也禁止汽車安裝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的減效裝置。(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
  5. 此外,如工廠排放超量污染物且影響重大,最高罰鍰金額將提高20倍,由原來的新台幣100萬元提高至新台幣2000萬元,處罰對象也由行為人擴大到負責人,其負責人將由原處1年有期徒刑加重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上限由原100萬元加重到300萬元。(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規定)
  6. 最後,也新增檢舉獎金及吹哨者制度,鼓勵民眾及企業員工檢舉不法,以彌補主管機關稽查人力不足,並要求落實資訊公開,達到全民監督目的。

然而,參照美國的法制,可知我國的《空污法》修正草案仍有可加強之處

美國EPA於2012年已以郡為單位,EPA目前要求各州乾淨空氣法案實行計畫(State Implement Plan, SIP)要以這些郡為重點來達標,在聯邦層級以郡為單位來考核。目前我國將臺中、彰化、南投整體算為「中部空品區」,但臺中彰化工業地區之污染,與南投山區的污染程度並不能等量齊觀。

綜上,應該以空重災區為首要治理對象,「針對特定區域」之年均濃度來設定階段目標,環保署目前之管制仍以全國年平均為主,而低估問題之嚴重性,將無法有效改善我國空氣品質之問題。

 

參考資料:

1. 政院通過空污法修正草案 盼明年1月立院臨時會通過newtalk.tw

2. 治理改革才有好空氣:美國經驗兩點參考 - 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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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審判過程中,通常是冗長而消耗許多勞力、時間、費用。為了加速審判進行,法律有多種不一樣的程序規定。一般來說,在刑事訴訟法上,依照案件類型的複雜程度、被告是否認罪、適用法條的刑度等,分成「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協商程序」,又在通常程序中的「簡式審判」也是加速訴訟程序進行的方式之一,以下就「簡式審判」「簡易程序」兩種方式介紹。

 

簡式審判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一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二項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三項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簡式審判是在通常訴訟程序中的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已經承認犯罪事實,加上所犯之罪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是重罪等,法官可以裁定以「簡式審判」方式進行審理。如採此種審理程序,因為案情相對明朗且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經承認,所以證據調查可以簡化、不適用傳聞法則證據能力的限制,也不需要合議庭審理,較符合訴訟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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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談了許多檢察官、法官腦補被告「一定」知道存摺密碼不見就一定是拿去詐騙的案例,那麼實務上有實踐「無罪推定原則」的法官嗎?還是有的!以下是本所以「無罪推定原則」成功說服法官的實際案例:

 

【案例事實】

未滿十八歲的少年A因想買一台摩托車卻不獲家長同意,某天偷偷把自己的存摺從家裡帶出,前往超商領錢,領完錢後就把存摺放在書包帶去學校沒有加以保管,後來發現存摺不見了,因為怕向銀行或警局掛失會被家長發現偷領錢,便沒有掛失。數日後A的父母接到警局來電,說A的戶頭是詐騙集團的帳戶,懷疑A是詐騙集團的共犯,訊問後移送起訴A

 

其實本案的事實再簡單不過了。一般來說,法官都不太會認為被告是無辜的,尤其近來詐騙集團找上未成年人購買人頭帳戶的比例有上升的趨勢,加上本案有一個關鍵在於「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上之前帳戶被清空」,少年A的確有在存摺被盜前因想要購買摩托車而領光帳戶裡的錢,這也是法官一開始不認為少錢A無罪的原因。

 

「於一般情況下,詐騙集團必定對該指定帳戶有所掌握,換句話說,指定帳戶的所有人必須對該帳戶被他人或詐騙集團使用有所認識­­容忍。所以,常見的情況是指定帳戶所有人,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賣給詐騙集團;或詐騙集團透過兼職、打工、借款等名義,騙得帳戶所有人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於,一般人遺失提款卡之情形,因為通常情況,很少有人會同時帶著存摺、提款卡及寫好的密碼去提款機提款。況且,因為遺失的人隨時可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陳報遺失。所以,很難想像詐騙集團可以同時取得遺失人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且甘冒提款卡隨時被停用之風險,而要求被害人將詐騙金額匯入該帳戶。

 

不過本案跟前面幾個案例一樣,法官也無法證明少年與詐騙集團的關連,本所當然極力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少年辯護,加上有同學當證人佐證詢問遺失存摺之處理、以及帳戶內小額的轉進出記錄等,終於說服法官認為「少年所辯仍有可能性」最後做出無罪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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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帳戶所有人說是為了辦貸款,怎知戶頭拿去詐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

 

以下也是一個這幾年很常見的例子,被告因為需錢孔急,在銀行的信用又不好,想轉往民間貸款試試看,於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不疑有他就向對方辦理貸款,或許因為經驗不足,承辦人告知被告需要銀行帳戶以及密碼,才能夠辦理貸款,被告就傻傻相信了,然後成為被告。                                                                                                                                                                                                                                                                                                                                                                                                                                                                                                                                                                                                                                                                                                                                                                                                                                                                                                                                                                                                                                                                                                                                                                                                                                                                                                                                                                                 

 

對此,事實上就算被告是真的被騙,法官仍然認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法官依然認為這些是被告「應該要知道的事」。

 

對於貸款部分,法官則表示「­於洽辦貸款之初,除應提供個人基本身分資料與上開財力證明文件以供評估是否願意借款與借款額度外,應無提供借款人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倘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餘款無幾,更無提供做為財力證明之價值。經同意貸款而有撥款之需要時,借款人僅需將指定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等資料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即可,亦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否則無異增加撥入款項遭盜領之風險,而無法確保借款人順利取得借款…」認為一般智識之人應該都要知道貸款是怎麼辦理的,遇到不合理的要求還繼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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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網路中立性這個原則,最極端的例子就會導致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公司),隨時可以因為討厭某個網站或是某個立場,封鎖或是降速該網站。如此一來就會使得某種立場或言論在網路上迅速萎縮,直接影響言論自由。這就是大部分人的擔憂­­—扼殺網路自由的開始。

 

又如同上篇文章,若電信商只將知名平台(如臉書)放入優惠封包內,同時也扼殺了其他平台生存的可能性,變成大者恆大的結果。

 

在美國,對網路中立性是否需要以法律規定有著廣泛的辯論。在確定廢除網路中立性規範後,民主黨籍的紐約州檢察長史奈德曼(Eric Schneiderman)亦表示,未來將率領各州對FCC這項決定提出司法挑戰,循法律途徑推翻本次表決結果。美國民權聯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也發布聲明,強調將會告上法院。

 

台灣對於網路中立性的看法

 

台灣一般民眾對於「網路中立性」並沒有很認識,直到2017年底台灣通訊學會舉辦「2018 通訊傳播前瞻與挑戰研討會」,某電信巨擘主管認為「NCC、金管會管太嚴啦!要學美國 FCC 把網路中立廢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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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媒體報導,美國聯邦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在20171214日投票表決通過,廢除歐巴馬政府一條關於「網路中立性」(Net Neutrality)的規定,未來網路服務供應商將可能透過控制流量,使低資費網路用戶目前可無限瀏覽的網站與資訊大幅減少。此舉造成全球鄉民譁然,美國許多大型網路科技公司與非營利組織將發起抗議活動,捍衛網路中立性。

 

這樣講似乎很抽象,感受不到網路中立性與自己的切身關係。試想一個狀況:當你辦手機網路或是寬頻服務時,看到一個廣告單,內容是「加購社群網站(如臉書、IGTWITTER等)每月只要199元、加購影音網站(愛奇藝、Netflix等)每月只要299元」是不是很荒謬?

 

何謂網路中立性

網路中立性一詞是由哥倫比亞大學媒體法教授吳修銘(Tim Wu)於2003年所提出,這個原則的內涵在於要求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ISP)及政府應平等處理所有網際網路上的資料,不因為不同用戶身分、背景、付費多寡、資訊內容、平臺、裝置類型或通訊模式而有不同的收費或是網路速度。

 

網路中立性擁護者認為,網路服務類似於水電、瓦斯、道路等基礎公共設施,應受適當規範,確保人人有平等存取使用網路內容的權利,避免網路的資訊與使用遭壟斷,同時也認為網路中立能促進言論自由與平等參與。

 

反對者則認為,網路中立性規範限制了寬頻公司,阻止外界對網路服務供應商的投資,也阻礙了視訊會議、遠距醫療與連網汽車等需要「快速道」的新型高速服務等發展。反對者也認為,使用者付費、價格區分是合理商業競爭等理由,認為政府不應進行不必要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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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的組成及程序

大法庭並不是終審法院的常設機關,而是功能性任務編制,是裁判法律爭議統一法律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其裁判活動為終審訴訟程序之一部,亦採合議審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成員分別為11人、11人、9人。

 

在程序上,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大法庭之言詞辯論是以法律爭議為核心,應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為之,才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明定大法庭行言詞辯論,強制由律師代理或辯護
 

另外,為使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新法明定有必要時,大法庭得徵詢專家學者意見,做成妥適、周延的裁判。

 

大法庭做出的決定

 

大法庭處理法律爭議,屬終審之中間程序,並非終局判決,其決定之法律見解應記載於裁定主文且敘明理由,並應定期宣示。
 

又大法庭之成員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縱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所以跟隔壁棚的大法官有點像,明定如果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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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推動大法庭制度多年,日前終於通過修正條文,可望排入立院下個會期,取代現有的判例制度。大法庭制度到底是什麼?誰可以召喚大法庭?下面將一一解答。

 

大法庭的前身—判例、決議制度

在介紹大法庭制度前,先介紹目前的判例、決議制度。

 

目前現行判例制度就是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決議則為法院內部為了統一見解而召開,兩種方式的目的都是希望達成統一終審法院的法律見解。但這個制度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有司法僭越立法的疑慮。

 

依照司法院新公布的修法,為使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明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應設「大法庭」,且裁判之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意思就是大法庭僅做出法律爭議的「裁定」,而不做本案最後的「判決」。

 

什麼案件可以召喚大法庭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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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常情還是法官腦補-配圖.jpg

法院實務上對於幫助詐欺犯的浮濫認定

(說在前頭,以下內容不是鼓勵大家去當車手或是詐騙集團,本文也無法得知被告內心是不是真的被騙帳戶、或是帳戶真的不見,僅以判決內容為討論。另外,在詐騙案件中所謂「車手」作為被告,因為案情單純,多為簡易判決,意思就是法官也不用開庭,全憑檢察官的起訴書以及證據做書面審理,所以法官跟我們一樣,無法觀察被告的神色或是態度。)

 

【案例一】被告存摺弄丟 檢方亦未能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80號)

 

本案被告跟檢察官說,「我的提款卡及存摺都放在家裡,沒有使用,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我也不清楚,因為時間久了,我都忘記了,密碼寫在卡片上。

另外有被告的老婆做證人「老公的提款卡及帳戶都不見了,遺失時間及地點都不清楚,我們是接到通知單才知道被盜用,裡面沒有錢,我們是懷疑遭竊,但是沒有報案

 

對此,檢察官眉頭一皺,隨即大喊「不可能!」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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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篇文章的案子中有另外一個特殊的角色,就是提供存摺、金融卡給車手集團使用的下線車手,也就是在整場詐騙案中,沒有打電話騙人、沒有去銀行取款,完全只有銀行帳戶「戶名」出現的隱藏角色。

 

這個隱藏角色,在法院實務上大多(並非全部,僅能說大多)會被這麼判:

 

「查被告事後未將上述帳戶之存摺等物取回,詐欺集團及車手集團,繼續以之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未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提款款項等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且事後分得此部分贓款,故被告非以正犯參加犯罪,而係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未參與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在本案中(與上篇文章被告同一人、亦為同一判決),被告一開始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並且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供詐騙使用,還自己去銀行親自為詐騙集團領取贓款,這部分法院判決被告詐欺罪共同正犯,沒有問題。

 

有問題的是,後來被告不做車手了,以為帳戶被利用完後就會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便將存摺遺留在集團內,此時,法院既然表示,被告未參與或分擔詐騙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這個被告事前知情、事後分得贓款,為何法官會認定被告後來不取回存摺的行為也成立詐欺取財的幫助犯呢?(幫助犯雖非為正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犯罪仍成立,僅能視情況減輕或不減輕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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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偵查到判決皆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惟法院實務上在幫助詐欺部分是否實踐無罪推定原則,有很大的爭議。爭議點在於,在詐騙前行為,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他人銀行帳戶,進而成為詐騙犯罪的帳戶,這個「他人」到底是無辜、不知情、還是天真無邪善良慈悲,法院都不一定買帳相信。下面分別就法院實務認定分述:

 

俗稱的「車手」法院如何判

一般來說,對於有證據證明為車手集團,或是買賣帳戶而言,法院依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或詐欺其他條文)認定為詐欺罪的共同正犯或是幫助詐欺罪,較無疑問。

 

例如「現今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組合而成,各司其職,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者施用詐術,致被害者受騙而匯款,再由提供匯款帳戶之被告,或由同案被告出面至郵局臨櫃親自提領款項,其他人則分別負責把風、開車、監視等工作,得手後,渠等朋分部分贓款,餘款則交予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欺取財集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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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常情還是法官腦補-配圖.jpg

近年來,詐騙集團在台灣如雨後春筍般不斷冒出,無論在國內或是國外,經過媒體大肆報導後,台灣似乎成為了「詐騙王國」,惡名不脛而走。

 

因為低成本便可投機獲利,台灣詐騙手法不斷玩出新花樣,從一開始比較著名的假綁架電話,到寄假公文、假罰單、網路購物扣錯款等等,順應科技潮流,詐騙平台更是在通訊軟體、社群網站上流竄。為了因應詐騙手法翻新,在103年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或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詐騙集團通常的程序為:

社會常情還是法官腦補.png

詐騙集團對受害人施行詐術,被害人匯款到詐騙集團的指定戶頭。如此一來整個犯罪故事似乎沒有甚麼問題。但是這個故事中的「戶頭」,到底怎麼來的,買來的、借來的、偷來的,戶頭的來源為何,整個故事可能就會不太一樣,這牽涉到了戶頭的所有人是不是真的知道存摺不見、或是存摺被他人使用的用途為何、或是早就知道戶頭要被買去當作人頭帳戶,法院實務上都會有不同認定,也牽涉到刑事訴訟法上重要的精神之一-無罪推定原則。

 

淺談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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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重處罰的處分,雖然基於同一事實,但是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就本案而言,第一個處分是「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期限內繳納駕照」、第二個處分是「未於第一個處分的期限內繳納駕照,吊扣期間加倍,另設新的繳納期間」、第三個處分是「未於第二個處分的繳納期間繳納駕照,吊銷駕照」。這是三個獨立的行政處分。

 

3、又因為這三個處分具有循序加重的「易處」性質,意思就是後處分會取代前處分的效力,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會負新處分課予的義務。所以應該各自分別做處分,記載救濟教示時間並合法送達,方屬合理。

 

4、法院實務上,曾有判決表明「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1]

 

5、所以本案中,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可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做成依次加重的行政處分,但因後續加重的行政處分是各自獨立的行政處分,並且課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的義務內容,若因主管機關便宜行事做在同一張裁決書上,加重處分的部分無另行通知送達,則加重處分僅為「預告行為」,主管機關無法依該預告行為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逕行加重吊扣期間或吊銷駕照。

 

(二)因此類訴訟多已逾越救濟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該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裁決書主文部分(後續加重處罰的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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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王小姐因為多次違反交通法規,某日收到一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裁決書」,裁決書內容寫著:

 

「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6119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習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10611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61124日    前繳送駕駛執照。

()10611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11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11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王小姐收到裁決書後就忘了這件事情,後來駕照不見了想要重辦,才發現自己已經超過了裁決書內容的時間,駕照被吊銷,還不能重新考照。王小姐想要提起訴訟,請問該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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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保證的方式

零售業者如果想要發放禮券,必須先辦理履約保證,辦理保證的方式有

1)銀行履保。

2)銀行信託。

3)同業互保。

4)公會聯保。

5)由經濟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

 

在目前實務上,大型零售業大多採銀行履保或信託方式辦理履約保證。保證的方式為,業者將禮券款項交付給銀行專戶或信託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大多訂為一年(記載於禮券正面),也就是在購買禮券後享有一年的信託保障,如果超過一年期間消費者仍未使用禮券,業者可向受託銀行請求返還該筆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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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較早年以前,許多業者會透過販賣禮券的方式獲得現金周轉,卻也常聽聞有不肖業者收取現金後惡意倒閉捲款潛逃的例子,讓消費者花錢買了禮券卻求償無門,衍生許多消費糾紛。為解決消費糾紛以及落實消費者保護,經濟部依照消保法規定,多次修正「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面整理出購買禮券、餐券等票券時,應該注意的地方。

 

檢查禮券上記載的內容

禮券是預付交易,零售業者想要發行禮券,必須辦理履約保證,保證消費者所買的票券將來可以兌換到上面記載的商品或服務。依照「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購買禮券上必須記載

1、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2、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3、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4、使用方式。

5、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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