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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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在106年12月21日公布「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此次翻修近150條條文,變動幅度為歷年之最,其中引進「公司治理人員」制度,也就是國外常說的「公司秘書」(company secretary),引發話題。(此處的「秘書」指公司內的高級職務)

是否引進 政府企業不同調
其實在納入本次修法草案前,在學術以及業界對於「公司治理人員」已有諸多討論,甚至在今年多場公聽會中,一度因為遭上市櫃公司、公會代表強烈反對,而沒納入修法草案中。

根據105年發布的《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公司得設「公司治理專職人員」,但是運作一年以來,各界對於這個職位的資格、條件、職務、權責仍然搞不清楚,例如:這個職位可以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嗎?是不是會增加法遵成本?這個職位的任務似乎與現行法遵的任務有重疊,那麼是否需要具備律師資格呢?

落實強化公司治理意旨 確定納入修法
最新公布的修正草案中,第215條之1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公司治理人員,協助董事、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達一定條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應置公司治理人員;其一定條件與其他必要情形、公司治理人員應具之資格、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治理人員應具之資格、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理由中並說明其職責「主要在於協助董事、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則上並沒有強制公司應該要設置,但公開發行公司若達一定規模,「應」設置公司治理人員,至於公開及非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公司治理人員之資格、職權等,將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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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上篇文章所述,大法官給予立法單位兩年緩衝時間修訂法律,兩年內未完成修法,相同性別之兩人可以直接依民法要件去登記結婚。大法官看似有「guts」史無前例做出「兩年後未修法直接適用」的決定,有問題的是,這兩年的間同性伴侶「結婚自由」的權利怎麼行使呢?

兩年修法期限內,同性伴侶可以辦理登記結婚嗎?[1]

關於修法期限內,人民該如何適用法律,大法官並沒有明確表示,造成法律適用上的空窗期,弔詭的是,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但是法令如果違背憲法又無效,既然大法官都說了法律沒有保障同性婚是違憲的,難道目前就可以反面操作開放同性婚姻登記了嗎?

內政部以 106 6 7 日函釋:「……考量前揭大法官解釋保障同性婚姻意旨,同性婚姻 2 年內完成法制化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爰於法制化完成前請戶政機關婉轉妥為說明大法官解釋意旨,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如法制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倘超過 2 年後仍未完成法制化作業者,戶政機關應依釋字第 748 號之意旨,直接受理同性結婚登記。惟為落實保障同性婚姻之意旨,本部已於 106 5 26 日發函提供範例、申請書表格式、作業程序等供尚未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之縣(市)政府參考,並請配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服務。」等語。[2]

內政部為戶政單位的上級機關,依照此函,戶政機關在修法期間應無法未同性伴侶為結婚之登記,須待修法完成或是兩年期限到期後,方能為之。

 

 

參考資料: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1

[2]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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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4日,許多人引頸期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同性伴侶之婚姻是否受到我國憲法的保障」做出決定,大法官在當日公布出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同性婚姻受我國憲法保障,現行民法未將同性婚姻納入保障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有婚姻自由以及平等權有違,應該在兩年內修正。此消息一出,支持與反對陣營兩樣情,反對者認為此號解釋破壞傳統家庭倫常,從此以後父不父母不母,不知如何教導小孩;支持者認為此號解釋為我國人權的一大進步,更可以消弭社會對於同性的歧視。

簡介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

上開解釋文提到三個重點
1、現行民法有關婚姻的規定,違背了憲法第22條人民的一般權利(包含婚姻自由)[2],以及第7條平等權,所以相關條文違憲。

2、此處的違憲宣告並不是立即違憲,同性伴侶馬上就可以到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一般來說,大法官關於違憲宣告後的後果,可能處理的方式有「定期失效」或是「立即失效」,視違憲的強度以及社會接受的程度而定。本號解釋不完全為「定期失效」,因為民法原來的條文不違憲,只是保護不足的地方違背憲法精神,所以給予立法者兩年期限,督促其立法保障。

3、如果立法單位沒辦法在兩年內完成法律的修訂,則有結婚意思的同性伴侶可以直接依照現行民法相關規定像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參考資料:
[1] 釋字第748號解釋文
[2] 釋字第362、552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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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被跟蹤或騷擾竟然無法可管-繁體.jpg

前陣子新聞上發生女大生在課堂上遭學長刺傷的新聞,深入了解後發現,該名被害人被加害人騷擾、跟蹤了許多年,怎樣都無法擺脫,又因為台灣目前關於騷擾、跟蹤防治的規定不但少,而且處罰又輕,很難有效制止類似事件發生,成為社會隱憂。

國外關於跟蹤騷擾的相關法律[1]
在國外已有一些國家制定關於防治跟蹤、騷擾的相關法律:
以我國最大法源參考國家德國為例,德國於2007年將跟蹤騷擾等行為增訂於刑法之中,內容略為擅自跟蹤他人、持續利用電信方式或是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接近、威脅傷害他人或其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或是實際造成損害,或是實際造成損害或死亡,處以徒刑。

鄰近的日本也在2000年時公布騷擾行為規範法,讓騷擾行為的防範措施有法源依據,也將給予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援助明訂於法律中,但是用的對象僅限於男女因感情引發的騷擾行為,對於其他不是因感情產生的騷擾行為的保護似有不足。

台灣目前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必須符合「跟追他人」還有「經勸阻不聽」兩個要件,最多也只罰三千元,被害人受的精神壓力以及恐懼遠大於本條罰則可帶來的嚇阻效果。

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有相關申請保護令之規定,但是最大可用的範圍除了家屬,擴大到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的人,若僅為交往關係但沒有同居,或是其他根本連交往關係都沒有的人並不適用。

社維法.跟追他人.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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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方便又便宜,但是衍生出來的爭議也層出不窮。其中一個很常見的情形是買家付了錢,但是遲遲沒收到物品,許多人一開始的念頭可能是「被騙了!」但是想要告對方詐欺,又不一定告得成,為什麼呢?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要件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法院實務上的操作,除了主觀上要有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要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認知、本人(或第三人)有財產上的處分、有人受財產上的損害這個流程,更重要的是,施行詐術與財產移轉、損害必須要有因果關係[1],要件嚴格。

所以在賣家不出貨的狀況,如果無法證明賣家從頭到尾就想要騙買家,例如從頭到尾賣家根本就沒有這個商品,或是賣的物品很明顯就知道不是真的,例如賣隱形斗篷,以一般知識可得知沒有這種東西而不構成詐術等,都沒有辦法構成普通詐欺罪。

民法債務不履行
民法上的「債務不履行」是很廣泛的概念,大致的意思是債的內容沒辦法滿足,包含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這樣描述似乎很抽象,反過來說,「債的完整履行」就是一方(債務人)有依照當初締約的精神及內容做出給付,經過對方(債權人)的受領,就算是履行債務,若非如此,債務人沒有按當初說好的內容給付並且可以歸責,就是債務不履行。

適用在賣家不出貨的情形,買賣雙方在網路上締結買賣契約,買方已付款,但是賣方(必須交付貨品的債務人)不是因為其他自己無法掌控的情形(可歸責)而沒有出貨或是遲延出貨,就必須負責。依照民法第226、227、231等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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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4授權別人簽自己的名字 是偽造文書嗎.jpg

案例一:甲請乙代替甲去通訊行辦手機門號,乙便在門號申請書上簽上甲的名字。
案例二:甲請乙幫忙去通訊行辦一支手機門號,乙前往通訊行辦了兩支門號,在申請書上皆簽甲的名字。
案例三:乙去通訊行辦手機門號,在申請書上簽甲的名字。
案例四:甲與乙一同前往通訊行辦手機門號,申請書上必須簽名五次,甲在簽名第四次時因肚子痛去上洗手間,乙為加速申辦流程,便自己為甲簽了甲的名字。
以上四個案例是否構成偽造文書?

解析:

偽造文書在日常生活上其實很容易發生,許多人可能為了方便,隨意簽了他人名字,例如代為簽收包裹郵件,更不用說現今詐騙橫行,冒用他人名字開人頭戶頭、辦手機、盜刷信用卡等情況。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實務上的定義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1] 

故在案例一的情形,甲請乙幫甲本人辦門號,可以認為已授權甲為辦門號的一切必要行為,包含申請時必須簽名的部份,所以乙不構成偽造文書。可以注意的是,實務上請他人代辦事務常需要「授權書」,以證明被授權人(代理人)有權利,即使不需要授權書,代他人辦事情最好還是有文字或是其他證明,若事後有爭議,方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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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影集、電影看到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會唸一長串「你有權保持沉默,否則你說的一切都會成為呈堂證供…」這代表什麼意思?我國也有這樣的規定嗎?

米蘭達宣示(Miranda Warring、Miranda rights)
米蘭達宣示(又譯成米蘭達警告、米蘭達宣言、米蘭達權利等),出自於美國檢警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384 U.S. 436 (1966))一案的判例來確立的規則。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警察必須明白無誤地告知嫌疑人有權援引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有權行使沉默權和要求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1]

米蘭達宣示英文全文為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to a lawyer and have him present while you are questioned. If you cannot afford to hire a lawyer, one will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you before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ne.”[2]

譯文大致為
「你有權利保持沉默,任何你說的話將會在法院成為不利你的證據。當你被訊問時你有權利與律師交談或請律師在場。如果你請不起律師,在訊問之前,如果你有請求,法院將會為你指派一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告知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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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友網站交友app 隱藏的法律陷阱-繁體.jpg

在高工時的台灣,許多人並沒有太多時間在現實生活中擴大自己的生活圈,紛紛轉往「雲端」-網路交友的領域,只要上網或是使用手機app,便可以輕鬆地認識新朋友,成了許多人的熱門選擇。但也因為不是實體交友,許多資訊真假難辨,或是以為用假帳號就可以肆無忌憚發言,進而衍生許多糾紛,不可不慎。以下介紹網路交友較常發生的法律問題,大家在快樂交友同時也要小心防範。

真實還是虛偽 個資保護疑慮
既然目的是交友,當然最好是給出的資料越詳細,能夠找到符合條件朋友的機率越高。但是將個人資料曝光在網路上,可能遭到有心人士的冒用,甚至讓網站或app公司蒐集後轉售。在填寫資料時應注意資料曝光的程度,避免將最重要的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公開在網路上,並且注意網站協議合約(通常都是忽略並且直接勾選「同意」才能加入)是否已經概括同意個人資料的蒐集與利用方式。

網路交友隔座山 冒名盜圖陷阱多
網路交友的迷人之處在於每個人並不是真實面對面,大家可以在網路上塑造新的自己,無論是個性、學經歷、家庭背景…等都可以假造,整個人生就像是重新來過一番,甚至盜用別人的圖像、冒名成他人,藉此吸引更多人。

無傷大雅的小謊可能不構成犯罪,但是因為謊言而造成財產的交付就有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冒名或盜圖的行為,也可能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以及民法上侵害肖像權的損害賠償。

真愛難尋不如一夜風流?
一開始交友的目的都很單純,網站或是app僅是提供一個平台供人使用。許多人利用平台不是想要交友,而是尋求一夜情,因為迅速便利,網站或app成為時下所謂的「約砲神器」。

約泡神器.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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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7法官有分大小?繁體.jpg

一般人在生活上發生糾紛,可能最後解決方式是上法院,請法官做出公正的判決。但我們也常在新聞上看到「大法官」這個詞,究竟「大法官」是何方神聖?誰選出來的?我們需要認識嗎?大法官平常在做什麼事情呢?

何謂大法官
「大法官」其實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指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設置的常設機關,一種則是指機關成員,我們一般口語上所稱的大法官應為後者。會稱為大法官原因在於一方面司職憲法解釋,又要與普通法官區分之緣故。

我國大法官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所以「大法官」這個「機關」包含司法院正副院長兩人以及其他13名成員共15人,這個機關內的每一位成員「職稱」都叫做「大法官」。

要具備什麼條件才能當大法官
依照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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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價高漲,許多人無法負擔高額房貸,只能以租代買,甚至有人賣屋後租屋。在租賃期間,最容易遇到的爭議是屋內東西損壞時到底是房東負責要修繕還是房客要負責修繕(合理使用後發生之損壞)以下以案例方式說明之:

【案例】
小明向房東張先生租屋,屋內附有沙發、衣櫥、床架、冰箱等家具。在租賃期間陸續發生床架因不明原因塌陷、房屋牆壁出現漏水、燈泡不亮等問題,請問這些東西誰要負責修繕?

【分析】

按民法第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依上述條文明訂原則上租賃物之修繕由出租人負責,除非契約另外規定或是有其他習慣。

租賃物之損壞又可細分為租賃物結構損壞、一般物品損壞以及消耗性物品之損壞。以租賃物為房屋為例,一般而言,房屋結構損壞通常長存於租賃物,與房屋的建造過程或是房屋長久以來之使用有關,較不可能為承租人所破壞(若為蓄意破壞,則房東可向房客請求損害賠償),這也是該法條主要規範之情形。

若租賃物內附有家具,則家具也包含在租賃契約中,在合理範圍使用下若有損壞,亦為房東負責。

租賃期間之消耗性物品則可能較有爭議,因按條文規定,修繕義務雖在房東身上,但是消耗性物品卻是房客實際使用,且既為消耗性物品,往往物品壽命較短,依習慣若由房客負責更換修繕也不無道理。實務上曾經出現消耗性物品應由房客負責更換修繕之見解,不過尚未成為的論。較為妥善的作法,便是在簽約時在租約中註明清楚,減少爭議。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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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網路購物發達,加上跨境電商近年進駐台灣主打運費全免、超商可代收代寄貨品等五花八門的服務,人人可以不用花時間體力逛大街,就可以在網路上購買所有想要的商品。網購與實體買賣物品最大的不同為,買方僅能在網路上看到商品,無法了解物品的實際顏色、效能、使用方法等,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網路上的購物方式有一連串規定,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因無法實際看到物品實體,網購產生最多爭議的地方在於退換貨,消保法雖有明訂保護消費者之條文,惟民眾多不諳法律,常常跟隨賣家的規則,或是購物平台的規則,使得自己的權益受損而不自知,以下簡要說明網購常見退換貨之爭議及法律規定:

一、從網路購買東西可以退換貨嗎?

       依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從上述法條得知,網路購物受到消保法保障,並且原則上可以不負理由退貨(某些商品例外,下述)。

二、常聽到「七日鑑賞期」是什麼意思?從何時起算?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這就是常聽到七天鑑賞期的法律依據,在法律上以「猶豫期」稱之。

       依同法第19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  解除權消滅。」、第4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從以上條文可得知,原則上七天的起算日期為收到商品之隔日。又上開條文為強制規定,如果賣家自己的規則沒有優於消保法,則約定無效,依消保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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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6條:「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揭露我國採公開審判原則,允許人民於訴訟進行時在場內旁聽,加強對司法之信任。惟近年來,法院審判結果若與社會大眾觀念不符時,因資訊流通迅速,加上媒體推波助瀾,認為法官忽略社會觀感,「恐龍法官」一詞不脛而走,造成人民對司法極度不信任。為弭平司法判決與社會通念的差距,司法院曾研擬數方案,從最早期的「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到20171130日司法院發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目的皆為使人民積極參與重大案件審判,以下簡介「陪審」、「觀審」、「參審」三種不同制度,並介紹司法院目前最新發布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陪審制:

在民眾參與法庭審判制度正式引進台灣以前,陪審制應是一般民眾最耳熟能詳的制度。

以美國為例(美國各州細部制度稍有不同),陪審制法庭由法官主持審判程序,民眾組成的「陪審團」則在旁聆聽法官對被告及證人之訊問、認定證據能力,以及律師對於被告及證人之詰問。陪審團的任務為獨立於法官做出事實認定,即有罪與否之認定,法官則依照陪審團的結論決定量刑。

 

觀審制:

我國欲加強民眾參與法庭審判,最初引進之制度即為觀審制。

2012年以降之「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為例,觀審員與法官並列,得訊問被告與證人,最終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但法官不受觀審員意見之拘束。此版本遭批評「只能看不能審」,消弭司法與社會差距之效果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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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根據希臘文之意義,有「好的死亡」、「無痛苦的死亡」等含意。意指給予患有不治之症、難治之症等病患,因病情發展到了晚期或是現今醫學難以治癒,若繼續醫療行為恐造成病人身心之痛苦及巨大負擔,經醫生專業評估及醫生病人雙方同意之下,以無痛楚、謹慎地盡量地減低痛楚所為足以致死之行為。在大致的分類上又可分為「積極安樂死」以及「消極安樂死」:前者為注射藥物使病患死亡;後者為消極不給予治療藥物或是除去維生系統、不積極以外力急救,使病患自然死亡。

近來台灣因為名主播傅達仁先生,因罹患胰臟癌晚期身心痛苦,上書總統請願台灣通過合法安樂死,使相關話題又浮上檯面。

台灣目前尚未通過合法積極安樂死相關法案,但於2000年頒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本法制定之前,台灣對於末期或難治癒之病患之消極治療方式有很大的爭議,除了病患本身似無醫療選擇自主權外,遇到無意識且難以治癒之病患,家屬及醫生並沒有放棄治療權利之依據,只能選擇積極救治,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及病患身心之痛苦。

該 法歷經三次修法,將緩和醫療的觀念及制度引進台灣,並且明訂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依據,使得病患本人更有醫療自主權,家屬及執行之醫師亦有決定不積極治療之法律依據,免於受到刑罰之罪責。

合法安樂死除了是人對於自己生命自主權、醫療自主權等選擇權利外,更是牽涉宗教信仰、哲學等複雜議題,在社會尚無共識之下,近期恐難將此制度實行於我國。但仍能在既有法律之保護下,盡最大可能維護人於臨終時之尊嚴。

 

參考法條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四條: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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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社群網站發展迅速,其中擁有百萬社員的知名「不公開社團」更是急速竄紅,儼然成為「平民發聲平台」,打著人數眾多、記者多的招牌,吸引網友若遭遇自己認為不公不義之事時,貼文在社團內供廣大網友「討論」。本文就網友貼文行為以及社群網站群組本身之法律責任分述討論:

  • 網友貼文的行為

社群網站社團的運作方式為社員將自己的見聞、經歷到的事情,無論是否有關公益(例如家務事)用文字、照片或錄音錄影,貼文在社團內,供百萬社員觀看並且留下評論。社員貼文的行為,視其內容,可能觸犯民、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若照片影片之內容涉及未成年人,恐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網友在爆料過程中,常po出家務事,例如抓姦,或是防範愛情騙子等,若將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婚姻、家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處理,非經當事人同意並且沒有公益性,即在網路上公開,則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另外,網友po爆料文的敘述,以及其他網友的回應留言,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誹謗罪等,同時可能構成民法第195條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照片部分可能構成民法第195條侵害肖像權之損害賠償。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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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夾娃娃機店在全台各地展店速度如雨後春筍般,甚至在一條街出現五家以上店家,密度之高令人咋舌。因為經濟不景氣,許多上班族紛紛投入展店並以此為「副業」,在巷弄間租便宜店面以及機台增加收入,一圓創業夢。

不過最近在日本發生多起夾娃娃機詐騙案,不肖店家把機台設定為「絕對不可能抓到」,卻對外宣傳取物率高,並且放置高價商品吸客,讓消費者投入大筆金錢卻一無所獲,當顧客打算放棄時,店員又偷偷調整機器親自示範,並慫恿顧客「再試試看」,藉此大賺一筆。因為許多消費者屢夾不到進而投訴店家,日本警察因此以詐欺嫌疑逮捕多名經營者。

在台灣,因夾娃娃機有其涉倖性(與機台對賭),早期被認為是具有賭博性質的「電子遊戲機」,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後來業者在機台標示「保證取物價格」後,只要消費者投入遊戲的金錢高達標示的「保證取物價格」,便可以直接取物,或是讓消費者無限次數夾取,此時機器沒有涉倖性,就不屬於賭博性質的遊戲機。但是保證取物價格並不代表遊戲機內物品的真實成本,是否接受價格由消費者自行判斷。

但即使標示「保證取物價格」,機台被人為調整,無論是調整機器或是暗中設定難以夾取的條件,例如夾子上方的移動軌道被夾子或是小盒子擋住,移動受限、將物品黏著在洞口附近引誘消費者消費等行為,未經告知,經營者則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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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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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_工作區域 1專利師106年專利法規題目:甲於民國 106 年 1 月 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 A,雖然其在美國優先權案中有 A 申請案所需必要圖示,但由於該圖式在 A 申請案中有所缺漏,因此遲至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將所有文件補齊。A 申請案中的美國優先權日為民國105 年 2 月 15 日,請問甲所主張的優先權日應否被接受?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官限期修正說明書,甲正巧想擴大專利範圍,請問甲的做法是否會被允許?

擬回答:

一、專利法第25條第2項,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二、專利法第28條第1項,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再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日之日為申請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之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撤回。

四、甲於明國106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A,申請案中的美國優先權日為民國105215日,甲依據專利法第28條第1項主張國際優先權,雖然在A申請案中該圖式有所缺漏,但在美國優先權案中有A申請案所需之必要圖式,甲申請發明專利A可申覆補正之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美國申請案,即以原提出之日為為申請日。

五、依據專利法第43條,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官期限修正說明書,甲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只要不超出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所揭漏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43條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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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共同發明了 A 裝置,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甲單獨以個人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民國 10651 日公告獲准取得專利權保護。而當乙於民國 106515 日得知此事後,可以採取法律行動:

  • 依據專利法第71條舉發專利權非屬真正專利權人。
  • 依據專利法第35條於舉發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

若是甲在乙採取法律行動前,將該專利專屬授權 10 年給丙並取得授權金,乙不得依專利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作為向丙請求的依據,因為專利法第59條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依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70條第2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此效力不及係源於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十條 授予權利之例外,會員於考量第三人合法利益下,得對所授予專利權為例外規定,但該例外規定並未不合理抵觸專利權之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專利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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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職務上或是委託研究約定所產出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權雖然屬於僱用人或是出資人,但是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臺灣專利法第7條),這是源於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第4條之3的影響(原文:The invent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mentioned as such in the patent.中文是:發明人應享有姓名被揭示於專利證書之權利)。
如果僱用人或是出資人未在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揭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姓名,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雖然不能提起舉發,但是可以依據臺灣專利法第96條第5項主張,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然而,若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不想被揭露姓名,也有拋揭露棄姓名表示的權利,可以依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於專利公開前申請之。
參考資料來源:
1.    巴黎公約英文:http://www.wipo.int/treaties/en/text.jsp?file_id=288514#P119_14810
2.    巴黎公約中文: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98&ctNode=67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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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美麗灣案在行政法院纏訟長達八年,在今年1月已經撤銷環評並且在同年9月法院判決建照無效,原本要再1129日進行環評審查,但是因為人數不足而延期,同時環保團體和法界學者、律師主張應先拆除違建再補做環評,但是台東縣政府和環保署回應要依法論法,判決書並沒有必須先拆除再做環評的文字,兩造針對渡假村是否具有信賴保護和是否要拆除違建而討論。

主張要拆的代表: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律師 陸詩薇、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律師 許嘉容、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 副教授 廖本全、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 副研究員 吳叡人、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王毓正、中國時報 王健壯

主張:

  1. 美麗灣第一張建照,因自始未經環評,本就無效,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也不會有國賠問題第二張(全區)建照,雖是環評通過後才核發,但環評結論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亦溯及既往失效,美麗灣開發案等於未通過環評,開發單位即不得在全區6公頃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否則即應受環評法第22條處罰
  2. 美麗灣破壞海水浴場興建渡假村,正是犧牲公益目的圖謀財團私利,拆除建物才是回歸公益目的
  3. 環保署身為環評主管機關,焉能不知環評法的立法意旨,是不允許「事後補做環評」,是不允許以任何行政裁量逾越、規避了「預防原則」。而內政部與台東縣政府應依建築法應立即拆除違建,善盡行政機關應盡職責。
  4. 環保署對於第二張建照「非自始無效」的說法,則是他們在20107月,中科三期環評結論被法院判決撤銷後,一貫的說法。環團強調,美麗灣的建築物本身,就是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的元兇,這與林內焚化爐、中科三期需要營運才會造成環境的傷害,有根本的不同。
  5. 法院判決建照無效,依此建照所興建之建物不是違建又是什麼?而縣府不拆違建,當然就是怠於執行職務
  6. 內政部若認定縣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第二步作為當然可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命令縣府「於一定期限內為之」,縣府若逾期仍不作為,中央可採取的第三步作為則是「得代行處理」,亦即代行拆除美麗灣違建

補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反對拆除的代表:環保署長 沈世宏台東縣長 黃健庭台東縣政府、環保署。

主張:

  1. 美麗灣案在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並沒有「必須先拆除再補作環評」的文字,反而是類似的案件,在雲林縣林內焚化爐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有明確論述「除非環評審查最後認定為不應開發,否則並無拆除的問題」。
  2. 為保護開發許可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自難以維護環評法規範功能為由,擴大解釋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效之情形,而認為在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始作成之開發許可,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後遭撤銷者,亦有環評法第14條第1 之適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3. 真正的戰場應該是區域計畫法辦理杉原灣及台東整體土地用途變更編訂的環評審查在已編訂合法的建築用地上,被要求以環評審查否決的美麗灣渡假村開發計畫是一個爭議錯置的戰場訴求應該是變更衫原灣的土地編訂用途,成為不可開發的類別,併同台東其他需配合變更的編訂案,製作整體變更的環評報告書,納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的變更審核過程中考量
  4. 環評審查結論如屬違法而被撤銷,僅是回歸至環評須重為審查之程序,不代表已完成之工程當然因此必須立刻拆除,換言之,必須最終依法審查之結果為不應開發,方生應否拆除之問題;中科三期在七星農場的園區擴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撤銷環評審查結論後,亦未被要求拆除廠房,且再經環保署重為環評審查,在在證明並無先拆後審之問題。
  5. 如果你是縣長,會單憑部分反對人士意見,就下令強行拆除,讓已經夠窮的台東來承擔法律責任和巨額賠償後果嗎

討論點:

  1. 目前因為法院撤銷環評和建照,所以已經確定是「程序違建」,目前最重要的是確定到底可不可以再補辦環評如果補辦環評沒有法源上的支持,那就可以直接拆除違建。如果可以再補做環評,則台東縣政府必須要在限期內完成環評,雖然法院的判決是「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而蓋好的建物要不要拆,就是法院授權台東縣政府和環保署的裁量空間,但是總不能一直無限期的拖延下去。
  2. 所以如果台東縣政府無法在限期內完成環評,也對該不該拆除違建沒有作為,即構成「行政怠惰」(故意漠視法律授權意旨,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則內政部可以依照「地方制度法」規定代行舉辦環評或是拆除美麗灣。而行使地方制度法的要件在於必須證明台東縣政府沒有作為,目前台東縣主張縣府獎勵民間的公益目的,遠大於撤銷建照和拆除建物爭議,作為有作裁量的依據,所以必須要證明該違建的存在是否具有公益性質?值不值得信賴保護?環保團體可以根據法院判決建照無效的原因來反駁美麗灣具有公益的理由。
  3. 信賴保護的三要件
  • 信賴基礎:原本環評有通過,所以台東縣政府發建照。
  • 信賴表現:業者因為擁有建照所以開始擴建渡假村。
  • 信賴值得保護:必須要調查業者是否使用詐欺、脅迫、賄賂或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如果有上述中的任何一項則信賴不值得保護,而且因為不值得保護,所以拆除違建也不會有國家賠償的問題
  1. 最高行政法院都已經判決原本的環評沒有過,補作後的結果通過的機會很低,如果業者再提出行政救濟,而且又一直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那就等於陷入重提開發案重啟環評重打公民訴訟的惡性循環。
  2. 討論先拆除在環評的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 適當性:為了達到「補做環評」之行政目的而將美麗灣渡假村拆掉並不適當,因為要在環評結果確定前,渡假村是否合法仍然具有爭議,如果拆掉之後環評卻通過了,那誰要負責賠償?
  • 必要性:先拆除再環評並非是減少損害到最小的方法,主張要拆的人認為美麗灣的存在會影響汙染環境,但是如果要解決停止汙染環境,直接命令業者停止營業是一種傷害較小的選擇。
  • 衡量性:必須考慮信賴利益是否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拆除會造成員工失業而且拆的過程也會汙染環境,所以並不符合公益,而且如果通過環評(機會渺茫),又要再蓋,同個地方又拆又蓋來回幾次,所造成的環境衝擊是越來越大,還不如等結果完全確定再拆除(回復原狀)

参考資料:

  1.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2. http://www.pabp.gov.tw/areabus/libA/a0206relat_B18.asp
  3. http://www.coolloud.org.tw/tag/%E7%BE%8E%E9%BA%97%E7%81%A3
  4. http://www.miramarfacts.com.tw/index.aspx
  5.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71798
  6.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71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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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統一企業於民國97年,向公平會申請併購維力公司遭到駁回,統一企業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都敗訴,原因是基於市占率的考量,公平會和法院認為兩家如果合併會有價格壟斷的問題,而全案還可以在上訴到最高法院。

適用的法條:

  1.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3. 行政訴訟法第241,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見解:

  1.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統一企業針對申請併購維力公司遭到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授予其利益的行政處分
  2.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381和同法第241條,統一企業可以在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當其認為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時才會受理,和高等行政法院不同的是,最高行政法院採法律審而非事實審。
  3. 統一企業和公平會的爭執點在於雙方對「市場」的定義,統一企業必須證明速食麵具有高度的取代性,也就是消費者在購買時,會選擇餅乾點心、鮮食食品等即時性食品而不是速食麵。
  4. 個人支持公平交易委員會的決定,因為當統一企業和維力公司合併之後,速食麵的市占率高達七成,具有決定市場價格的實力,恐將造成市場壟斷並壓縮其它業者的生存空間。除了不准合併申請之外,應禁止統一企業繼續收購維力公司的股票,以避免統一企業的持股超過維力公司一半的股份。

結論:統一企業雖然在敗訴後,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381和同法第241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但是速食麵為民眾生活的必須食品,實在無法被及時性食品所取代,統一企業的勝訴機會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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