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共同發明了 A 裝置,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甲單獨以個人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公告獲准取得專利權保護。而當乙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得知此事後,可以採取法律行動:
- 依據專利法第71條舉發專利權非屬真正專利權人。
- 依據專利法第35條於舉發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
若是甲在乙採取法律行動前,將該專利專屬授權 10 年給丙並取得授權金,乙不得依專利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作為向丙請求的依據,因為專利法第59條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依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70條第2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此效力不及係源於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十條 授予權利之例外,會員於考量第三人合法利益下,得對所授予專利權為例外規定,但該例外規定並未不合理抵觸專利權之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專利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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