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羅斯共和國
(Republic of Belarus)
《各國商標制度實務指南》系列第二冊 - 部分內容線上看!
語言: 白羅斯語、俄語
首都: 明斯克(Minsk)
面積: 207,60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位於東歐的內陸國家。西北方與拉脫維亞、立陶宛交界,西臨波蘭、東臨俄羅斯、南方與烏克蘭接壤。
人口: 約950萬人
宗教: 東正教
幣制: 白羅斯盧布Belarusian ruble (BYR)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白羅斯,原亦稱白俄羅斯[1],是一個內陸國家,與俄羅斯、拉脫維亞、立陶宛、波蘭及烏克蘭為鄰。由於地理位置優越,白羅斯成為歐亞大陸一條重要的商貿運輸路線。該國的運輸基建包括由公路、鐵路及航空路線組成的廣闊網絡。兩條泛歐洲走廊橫越白羅斯,是歐洲運輸系統重要的組成部分。
白羅斯是歐亞經濟聯盟(Eurasian Economic Union, EAEU)的創立成員國,除了作為通往其他成員國(俄羅斯、哈薩克、亞美尼亞和吉爾吉斯)的門戶,亦是進入整個區域市場的大門。每年有超過1億公噸貨物越過白羅斯,其中九成運往俄羅斯或歐盟[2]。
白羅斯商標制度採先申請主義,商標如要使用於任何商品或服務,需註冊以取得商標權。在案件進行正常的情況下(無核駁、異議),從申請到註冊約需20〜24個月。
白羅斯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商標註冊有效期間為自申請日起算10年,此後每10年可續辦延展。
白羅斯商標法規定,已註冊商標可加注警示符號以彰顯其已註冊資格,加注符號可採用R、®符號,或以文字товарный знак(商標)、зарегистрированный товарный знак(註冊商標)標注。
關於白羅斯商標之主要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
白羅斯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 vention);(2)維也納條約(Vienna Agreement);(3)尼諾比條約(Nairobi Treaty);(4)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5)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6)里斯本協定(Lisbon Agreement)。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白羅斯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
白羅斯商標保護之主要法源為《商標法》(Law of the Republic of Belarus No. 2181-XII of February 5, 1993, on Trademarks and Service Marks (as amended up to July 9, 2012))。
三、商標主管機關 |
白羅斯之商標主管機關為「國家智財中心」(National Center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NCIP)。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
可註冊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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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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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傳統類型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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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Wor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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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形Desig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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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號Symbo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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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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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形狀3D shap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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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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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色Colo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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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態Mo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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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像圖Hologram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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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音Soun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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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式Combina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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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語Sloga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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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覺Touc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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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覺Tas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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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味Olfactory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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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特殊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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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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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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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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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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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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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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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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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3] |
(一) 不具識別性。
(二) 已成通常使用之標示。
(三)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四) 僅包含因商品本身性質而產生之形狀,或為取得技術成果而必須、或賦予商品主要價值之形狀。
(五) 使用或模仿國徽、國旗、或其他代表國家之標誌;國家官方名稱、國際組織的全名、縮寫或標誌;官方品質控制、保證、測試之標誌;代表榮典的裝飾或標示。前述標示如經有權機關授權,可以被包含在申請商標中做為非專用而不受保護之部份。
(六) 有誤導大眾之虞者。
(七) 包含葡萄酒或蒸餾酒之地理標示,但該葡萄酒或蒸餾酒並非出產於該地理標示所指區域。
(八) 違反公序良俗。
(九) 該商標與在先商標或者與著名商標近似,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十) 該商標未經同意使用白羅斯境內著名的科學、文學及藝術作品之一部或全部。
(紈) 未經同意使用白羅斯境內大眾媒體的名稱。
(紁) 未經本人或後代同意,使用白羅斯境內知名人物的姓名。
六、申請流程 |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白羅斯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白羅斯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白羅斯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20~24個月。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NCIP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因此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類別。
4. 申請商標的商品或服務。
5. 申請人通訊資料及簽名。
商標提交申請後,NCIP在2個月內會完成形式審查[4],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疏漏,如有問題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3個月內提交補正(可再延長3個月)。
形式審查通過後進入實質審查[5]。審查後如無不得註冊事由,由NCIP核發「商標註冊證」。
如申請商標經審查被認為含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NCIP將發出「核駁通知」,申請者可以在3個月內提出訴願,請求NCIP再審查[6]。
申請人對於NCIP於形式審查或再審查之裁定不同意,可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向NCIP上訴評議會(Appeal Council)或法院提起訴訟。如申請人對於評議會之判決不同意,可於收到判決後向白羅斯最高法院提起上訴[7]。
※ 加速審查:在白羅斯可要求加速審查,不須提出加速審查的理由,但需要繳納加速審查費用。 |
白羅斯商標申請流程如下圖: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分。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分、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要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具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 共存協議: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可以被當成在先商標接受新申請案註冊的證據,將核准該商標申請案。實務上,NCIP大多都會接受共存協議、並且核准該申請案。
※ 聲明不專用:白羅斯沒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
八、異議 |
白羅斯商標申請程序中,並無異議程序。只能在商標完成註冊後,提出商標撤銷之訴。
在商標申請過程中,有異議者也可透過向NCIP提交抗議信等方式,提報抗議事由事證,供NCIP審查參考,但無法律效力。
九、 商標移轉 |
申請中的商標可進行移轉,須進行全國的商標移轉和全部商品∕服務的移轉,不可僅限定於特殊地區領域。已註冊的商標可進行移轉,須進行全國的商標移轉,但已註冊的商標可進行全部或一部的商品∕服務移轉。
如移轉會帶來誤導或混淆,該移轉將被禁止。
無論是申請中或是已註冊商標,移轉合約的簽名不需進行公認證。移轉必須登記始生效力。
十、 商標授權 |
申請中的商標不可進行授權。
註冊商標可以進行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的或全區域性的授權;可以是登記商品或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可以是排他(也排除所有權人)或非排他;可以是獨家(包含所有權人)或非獨家。
商標授權所需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但須進行授權登記始生效力。
十一、 商標使用證明 |
於註冊領證前不須證明該商標已使用,即可進行註冊領證。
商標未使用可為撤銷理由。若商標註冊後,連續3年未使用,任何人皆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商標撤銷訴訟。
十二、 商標撤銷條件 |
針對已註冊之商標,得以下列事由撤銷:
1. 不具識別性。
2. 已成通常使用之標示。
3.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4. 因商品本身性質而產生之形狀為取得技術成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賦予商品重大價值之形狀。
5. 在先之營業名稱、工業設計。
6. 該商標未經同意使用白羅斯境內著名的科學、文學及藝術作品之一部或全部。
7. 未經同意使用白羅斯境內大眾媒體的名稱。
8. 未經本人或後代同意,使用白羅斯境內知名人物的姓名。
9. 商標擁有者有壟斷或不公平競爭的行為。
10. 商標於註冊後有連續3年內未經使用之情形。
十三、 海關邊境保護 |
欲保障品牌市場,減少仿冒品進出口白羅斯,商標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可備妥詳細資料(包含若有合法物品誤遭扣留須負責賠償損失之同意書),向白羅斯海關委員會(State Customs Committee)申請智慧財產權海關邊境保護,若申請通過,海關保護的效期2年。
海關發現疑似偽造商品時,可將其扣留10天,並通知商標權人採取必要手段。若法院認定該商品偽造,商品將被銷毀。
附表:白羅斯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 |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專利法條約(2016年10月21日)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2014年5月13日)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2003年5月27日)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2003年4月17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02年5月20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02年3月6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2002年1月18日)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2001年10月19日)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1999年3月12日)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1998年7月24日)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98年6月12日)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7年12月12日)
保護奧林匹克標誌的奈洛比條約(1991年12月25日)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91年12月25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91年12月25日)
專利合作條約(PCT)(1991年12月25日)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70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6年12月29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2014年10月12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附加議定書(第三議定書)
(2011年9月30日)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1992年公約關於水與健康的倫敦議定書(2009年7月21日)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07年3月18日)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2006年9月29日)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6年4月20日)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12月7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11月24日)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4年5月17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二議定書(海牙,1954年)的第二議定書
(2004年3月9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3年9月11日)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赫爾辛基公約(2003年8月27日)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2003年1月5日)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
(2001年11月27日)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奧爾胡斯公約(2001年10月30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2000年8月9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3年12月29日)
協調統一貨物邊境管制國際公約(1993年7月5日)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93年7月4日)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1991年7月27日)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90年11月1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一議定書)(1990年4月23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1990年4月23日)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89年1月12日)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88年7月28日)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76年1月3日)
內陸國家過境貿易公約(1972年8月10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57年8月7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1957年8月7日)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5年2月3日)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5年2月3日)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5年2月3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5年2月3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規則的統一原則協定(2012年1月1日)
開展智慧財產權法律保護領域合作及建立智慧財產權法律保護國家間委員會協定
(2011年8月24日)
關於組織國家間資訊交流和建立國家版權及相關權資料庫的合作協定(2010年10月16日)
關於在光碟上顯示地區資訊化專利公佈的協定(2001年5月22日)
關於對發明提供法律保護的地區共同保護國家間秘密的協定(2000年1月31日)
關於使用虛假商標和地理標誌的預防性和限制性措施協定(1999年6月4日)
打擊智慧財產權領域犯罪的合作協定(1999年1月19日)
版權及相關權保護合作協定(1997年12月4日)
歐亞專利公約(1995年8月12日)
關於工業產權保護措施和建立工業產權國家間委員會的協定(1993年3月12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歐亞經濟聯盟條約》(2015年1月1日)
設立共同關稅區並建立關稅同盟的協定(2008年10月10日)
建立共同經濟區協定(2004年5月20日)
建立歐亞經濟共同體條約(2002年6月5日)
關稅聯盟和單一經濟區條約(1999年12月23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烏克蘭政府與白羅斯共和國政府相互保護智力活動協定(2007年3月20日)
烏克蘭與白羅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2006年11月11日)
白羅斯共和國國家專利局與烏茲別克共和國國家專利局工業產權保護合作協定
(1995年1月31日)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與白羅斯共和國政府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1994年12月28日)
瑞士聯邦與白羅斯共和國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1994年8月1日)
烏克蘭政府與白羅斯共和國政府工業產權保護合作協定(1993年10月20日)
[1] 白羅斯駐中大使館於2018年3月16日發表聲明,指其國名過去的中文譯名「白俄羅斯」是錯誤的國名,常誤導使用中文的民眾,對該國的認知出現錯誤,「羅斯」是過去巴爾特人、蘇蘭烏爾人及東斯拉夫人的古國名。該國正式名稱為「Republic of Belarus」或「Belarus」,若要將其翻為中文,則應使用「白羅斯」最為恰當,該國名應正名為「白羅斯共和國」(http://china. mfa.gov.by/zh/embassy/news/b8b3447550dfb5ec.html)。
雖然白羅斯駐中大使館發年如此聲明,但大陸外交部官網於2019仍使用「白俄羅斯」指稱該國,台灣外交部也未做變更。本書尊重該國之訴求。
[2] 香港貿易發展局http://beltandroad.hktdc.com/tc/country-profiles/belarus。
[3] 《白羅斯商標法》第4條。
[4] 此形式審查,《白羅斯商標法》第9條稱之為Preliminary Expert Examination。
[5] 此實質審查,《白羅斯商標法》第10條稱之為Expert Examination。
[6] 《白羅斯商標法》第10條。
[7] 《白羅斯商標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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