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
統一企業於民國97年,向公平會申請併購維力公司遭到駁回,統一企業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都敗訴,原因是基於市占率的考量,公平會和法院認為兩家如果合併會有價格壟斷的問題,而全案還可以在上訴到最高法院。
適用的法條:
-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見解:
-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統一企業針對申請併購維力公司遭到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授予其利益的行政處分。
-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和同法第241條,統一企業可以在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當其認為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時才會受理,和高等行政法院不同的是,最高行政法院採法律審而非事實審。
- 統一企業和公平會的爭執點在於雙方對「市場」的定義,統一企業必須證明速食麵具有高度的取代性,也就是消費者在購買時,會選擇餅乾點心、鮮食食品等即時性食品而不是速食麵。
- 個人支持公平交易委員會的決定,因為當統一企業和維力公司合併之後,速食麵的市占率高達七成,具有決定市場價格的實力,恐將造成市場壟斷並壓縮其它業者的生存空間。除了不准合併申請之外,應禁止統一企業繼續收購維力公司的股票,以避免統一企業的持股超過維力公司一半的股份。
結論:統一企業雖然在敗訴後,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和同法第241條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但是速食麵為民眾生活的必須食品,實在無法被及時性食品所取代,統一企業的勝訴機會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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