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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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聯網的核心價值在於大數據的蒐集與分析。因為連網的「物」夠多、使用者夠多,所蒐集到的數據才夠「大」,分析出來的行為才有意義。因為物聯網的價值在於訊息,所以訊息傳遞的保護及訊息隱私保護就是非常重要的課題。

 

物聯網的資訊安全問題

物聯網的概念是使「物」連上網路,所以關於目前網際網路會遇上的漏洞與問題,同樣的也會在物聯網上出現。

 

201610月,駭客利用惡意軟體Mirai對美國域名服務商Dyn展開DDos攻擊,使得美國許多知名網站癱瘓無法瀏覽。這些攻擊,則是來自高達10幾萬台被Mirai所感染的物聯網裝置,作為殭屍網路利用。又物聯網裝置不像家裡的個人電腦,即使發現被駭客攻擊,也無法透過介面處理。試想:如果家中的智慧型裝置被駭客入侵,可以隨意控制,那是多麼危險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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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oTInternet of Things)也就是我們常聽到的「物聯網」,這個名詞已經紅了好幾年。最早由微軟創辦人比爾蓋茲在1995年出版著作中提出「物物互聯」、「智慧家庭」等概念,也是物聯網概念的濫觴。

 

物聯網是網際網路、傳統電信網等資訊承載體,讓所有能行使獨立功能的普通物體實現互聯互通的網路。在物聯網上,每個人都可以應用電子標籤將真實的物體上網聯結,在物聯網上都可以查出它們的具體位置。通過物聯網可以用中心電腦對機器、裝置、人員進行集中管理、控制,也可以對家庭裝置、汽車進行遙控,以及搜尋位置、防止物品被盜等,類似自動化操控系統,同時透過收集這些小事的資料,最後可以聚集成為大數據(Big Data),包含重新設計道路以減少車禍、都市更新、災害預測與犯罪防治、流行病控制等等社會的重大改變。

 

物聯網不只是在物體間串起一個網路,而是讓物體設備間可以交換資料並且溝通。近來因為智慧型手機的快速發展,更是帶動了物聯網產業,例如軟硬體、IC設計等,無不想要參與這個正在改變人類生活方式的浪頭上。

 

物聯網將現實世界數位化,應用範圍十分廣泛。物品可以透過裝設如陀螺儀、RFID 讀取器、壓力感測器、溫度感測器等接收訊息,記錄外在環境的變化及使用者的使用習慣,訊息內容則包含外在的溫度、濕度、壓力、方位,也包含人類使用模式。

 

接收訊息後,再透過WIFI3G、藍芽……等上傳訊息到雲端主機,讓電腦分析訊息。主機整理資訊並分析使用者行為模式後,就能提供個人化服務,為使用者提出有效的建議。例如:用手機控制家裡的電器、防盜、防火設備,冰箱牛奶喝完了會用手機提醒使用者需要購買;或是現在新推出的智慧型穿戴設備,例如手表、衣服等,可以蒐集身體的各項資料,並為使用者的健康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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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的行為才算性騷擾.jpg

 

「友達以上戀人未滿」是數年前流行歌的歌詞,描述還沒進入正式交往的狀態。「曖昧」或許是許多人認為一段感情最美的時候,但如果雙方情感目標沒有一致,就會成為一方的夢靨。

曖昧讓人受盡委委屈.png

 

什麼才算是性騷擾?法律如何規範?

 

一般來說,對於性騷擾的定義大略為「以強迫、威脅或不預期等言詞、非言詞 和身體接觸的方式,在違背個人意願且 足以讓人產生不舒服之性聯想的故意行 為。」不過在不同的場合會因為法規根據不同,有稍微不一樣的定義。場合分為一般場合、職場以及校園。

 

在一般場合,適用的法律為性騷擾防治法,並依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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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的攝影著作?

 

 

 

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著作權法所指之攝影著作,應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台字1424號判決)

 

 

 

但是新聞照片,似乎是就場景的「事實」拍攝,又著作權法第9條將新聞事實著作而成的語文著作排除在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外,「新聞攝影」是否為著作權的保護範圍,法院實務的看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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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前某立委被民眾在大庭廣眾下扯掉假髮的畫面令人印象深刻,該場景也被A報攝影記者捕捉下來,還得了新聞獎。照片雖然廣為流傳,但某日B報在報導該前立委的新聞時,卻配上A報攝影記者的照片,引發該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上指的「攝影著作」、引用時是否註明「翻攝畫面」即可、以及合理的使用範圍等爭議。

 

著作權保護了哪些東西?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簡單來說,除了著作權法第9條列舉的

1、憲法、法令或公文

2、政府就憲法、法令或公文做成的翻譯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的符號、名詞、公式、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做成的語文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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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將擁有怎樣的沙盒

台灣「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已於20171229日正式三讀通過,此法案被稱為台版監理沙盒的法規依據,是繼英國、新加坡、澳洲、香港後第五個擁有監理沙盒機制的國家,更是全球首位將監理沙盒制度入法化的國家。

 

根據條例規定,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相較其他國家,實驗期最長三年是台灣金融監理沙盒的一大特色。其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期間,首次核准以一年為限,並可在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申請延長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當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應修正法律時,延長不以一次為限;換言之,若涉及修法,實驗期最長三年,超越英國、新加坡、澳洲612個月的實驗期,也讓台灣擁有目前全球最長的實驗期間。[2]

 

另外,在申請案件審查委員的比例上,最後通過的版本是外部專家學者比例「高於1/3,不多於1/2」,對此,立委表示「不只能避免特定領域專家學者不足的遴選彈性問題,責任政治的權責也更明確,此外,也能避免申請者商業機密外流,因此降低外部審查委員的比例,是更好的作法。」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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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進步神速,就連金融服務也必須與科技結合,才跟得上時代的腳步。但在金融科技(Fintech)商品推陳出新的今天,許多創新進步的金融科技商品不一定符合當下的法律,又若未盡到風險測試,無異於拿使用者的資訊暴露在風險中;但在風險測試等待的過程中,恐又錯過了市場當下的需求,或是被其他競爭者迎頭趕上。在諸多需求下,英國率先發展出「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機制,在可控管的環境下鼓勵創新。

 

監理沙盒是甚麼

「沙盒」其實是電腦工程術語,指工程師在開發軟體時,需要建立與外界隔絕的測試環境,以測試軟體效能。也是比喻小孩子玩的沙盒,在沙盒內可以隨心所欲創造、測試。

 

金融監理沙盒則是在一個風險規模可控的環境下,針對金融相關業務、或遊走在法規模糊地帶的新創業者,在主管機關監理之下的一個實驗場所,讓業者盡情測試創新產品、服務乃至於商業模式,並暫時享有法規的豁免與指導,並與監管者高度互動、密切協作,共同解決在測試過程中所發現或產生的監理與法制面議題。[1]

 

國外怎麼玩這個沙盒

以最早發展監理沙盒的英國為例,以英國金融業務監理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為監理機關,在做法上,企業得暫時豁免相關法規之適用,降低法令遵循風險,以加速新創產品上市時程。在測試期間,FCA將與獲准測試企業密切合作,並給予個別指導,顯示監理單位與企業的緊密性。申請進入沙盒測試的企業商品,必須符合「金融服務範疇」、「真正創新性」、「消費者利益」、「必要性」及「已達試驗階段」等五項標準。測試期間為3-6個月,期間內必須做客戶人數、客戶選擇、客戶保護、資訊接露、資料、測試等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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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進步神速,十年前可能還沒有人想過,十年後的我們依賴手機及網路與他人通訊、打國際電話不用錢、點手機螢幕就會有餐點或其他服務送到家。但法律的制定往往跟不上科技進步的速度,近年在台灣出名的例子就是UBER打著「共享經濟」的口號大舉來台,卻因台灣法令的關係最後黯然收場。(近來UBER在台復出,卻是與租賃業者合作,並非以往的私人駕駛,經營模式與以往不同)

 

什麼是Fintech

FintechFinancial Technology)顧名思義就是金融科技,指企業運用科技手段提升金融服務的效率。這些金融科技公司通常在創立時的目標就是想瓦解眼前不夠科技化的大型金融企業及體系。

 

科技進步同時帶動金融產業頻頻發展出創新的商品,從最早的第三方支付(綠界、payapl、輕鬆付等),到現在發展出的電子支付(歐付寶、EzPay等),以及在中國大陸非常火紅的微型貸款等,都是金融科技的例子。

 

金融科技涉及的產業服務非常廣泛,例如:銀行科技、資產管理、群募、市場借貸、投資管理、金錢管理、加密貨幣、人工智慧、股票交易、資訊門戶等等。

 

對傳統金融業而言,運用科技可幫助它們最佳化資產和投資管理、分析,以及發展人工智慧的安全系統等;個人消費者也可以利用金融科技找到除了傳統銀行外、安全便宜的小額貸款、管理自己的個人消費和資產、以及獲得更多專業投資資訊等。[1]例如目前許多傳統銀行都發展出手機APP,方便使用者在網路上就可以查詢交易紀錄,甚至可以轉帳、買賣外幣等等,都是金融科技的實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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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方便又便宜,近年境外電商大舉進攻台灣網拍市場,打著網路下標、超商付款取貨免運費的旗號,只要購買商品,選擇超商付款取貨,還不用付錢就可以等著貨品送達超商,讓消費者不需要在家等送貨員,選擇自己方便的時間取貨,吸引廣大消費者上網購物,強大競爭力造成本土電商只能跟進。

 

便利的服務,卻出現少數消費者濫用的情形:因為貨物送達超商,若逾期不取,貨物就會退回到原超商,讓賣家取回。若以往需要付運費的情形,消費者不取回物品,比較容易有違法的疑慮;免運費後,有消費者認為,「就算不去取貨,我也沒損失錢,賣家也沒損失物品,好像也沒甚麼關係」,造成勞力、運送成本的浪費。

 

有心還是無意 結果差很大

上面提到逾期不取貨的問題,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要成立間接毀損罪,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故意,有他人受損害的意圖

2、施行詐術(消費者下標,讓賣家以為消費者有購買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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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非謀取股東最大利益,與公司法精神不符?

因為社會企業的精神與傳統以獲利為目標的一般企業不同,社會企業是否受公司法規範、獲利分配是否侵害股東權益等問題屢遭質疑。

 

經濟部在106124日做出函釋[1]表示,「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與其從事公益性質行為之關連,學說雖迭有發展,但無礙於公司或為追求長遠利益、或追求調和之公司私益與公益,抑或適度地為兼顧公司經營利害關係者權益等行為。鑒於公司法第1條較未具公司設立之要件規範性,且公司若於章程中適切反應股東集體意志且未違反其他強行規定者,現行社會企業若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疑慮。」

 

所以雖然名為社會企業,但經營型態有營利,並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組織態樣,即不違反公司法第1條之精神。

 

另外,社會企業既不以最大獲利為目標,是否有侵害到股東權益,進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經濟部在上開函釋表示「若公司章程明定盈餘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之用,且依公司法第237條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此類公司盈餘使用規劃,要難謂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所扞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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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 佛心來著.jpg

知名餐飲企業老闆投資成立書店,主打不賣書,讓人以便宜的價格在裡面看書,並且稱之為「社會企業」。一時「社會企業」名詞詢問度大增,許多企業紛紛表示自己也是「社會企業」,藉此提升企業好感度。到底「社會企業」是什麼?「社會企業」是公司法上所稱的公司嗎?

 

社會企業的意義

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概念起源於英美,是一種新型的企業型態。概括而言,「社會企業」指的是一個用商業模式來解決某一個社會或環境問題的組織,例如提供具社會責任或促進環境保護的產品/服務、為弱勢社群創造就業機會、採購弱勢或邊緣族群提供的產品/服務等。其組織可以以營利公司或非營利組織之型態存在,並且有營收與盈餘。其盈餘主要用來投資社會企業本身、繼續解決該社會或環境問題,而非為出資人或所有者謀取最大的利益[1]這也是社會企業與一般其他私有企業不同的地方;它不只是為了股東或企業經營者謀取最大的利潤而運作。

 

社會企業專門做公益?

有認為,把公司賺的錢拿來做公益就是社會企業了。此種說法不完全正確,因為社會企業也強調「解決社會問題」,如果一家血汗工廠或是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企業,將盈餘捐出公益事業就可以稱之為「社會企業」,那這四個字無異成為無良企業的贖罪券。

 

又社會企業也不是純然的公益事業,必須透過銷售商品或是服務或是其他方式獲利,商品或服務本身必須具有競爭力,並非消費大眾的同情心而來。重要的是,獲利過程同時也是解決社會問題的過程,才能夠與獲利後捐獻公益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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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已經使用原住民族文化元素會有影響嗎?

在本條例以及實施辦法公布之前,已現存許多使用、製作、竄改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元素的情形,無論該元素是否已經申請專用權並受主管機關審定公告,都應該秉持原創,檢視是否有誤用、濫用的情形,避免不當的詮釋,造成爭議。

 

若已經使用的原住民文化元素,日後由特定族群或部落完成登記並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使用行為將可能被專用權人要求停止。如果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專用權的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取得智慧專用權後,非專用權人需要向專用權人(部落或族群)取得授權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始生效力。

 

一般大眾在下列三種情形下,可使用已經公開的智慧創作,使用時應該註明出處,若未註明出處,則應該檢視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有沒有損害專用權人的利益,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1、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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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原住民圖騰好美 配圖.jpg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保護甚麼?

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條:「智慧創作」包括了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形式與種類之文化成果的表達。「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2條則就這些智慧創作類型提供具體的說明。

 

原住民族的智慧創作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經認定並登記,使受上述條例保護,申請的原住民族或部落可以主張「智慧創作專用權」。

 

 

取得專用權後應如何行使

「智慧創作專用權」分為「智慧創作財產權」和「智慧創作人格權」,權利人可以對抗任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以及其他侵害其「專有使用及收益其專用財產權」之行為。簡單來說,被申請登記的原住民智慧創作就不能再被濫用,專用權屬於申請的部落或族群或是全體原住民族,不屬於申請人個人;且依條例第15條規定,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之,是一種永久存續的特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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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原住民圖騰好美 配圖.jpg

台灣原住民為南島民族的一支,至少六、七千年前就在台灣生活,是台灣最早的歷史文化,留下了豐富又充滿特色的文化資產,創造出多采多姿富藝術性的創作,諸如音樂、圖騰、編織、建築、雕塑等等。但後來因為歷史變遷,使得原住民族因外來移民數量擴張而生活範圍受到排擠壓縮,成為社會中相對較為弱勢的族群,其產生的文物、符碼,也因社會的不尊重,常常遭到誤用、濫用,例如在觀光地區或是對外代表台灣的場合,原住民歌舞的表演常成為代表台灣文化特色的表演之一,但卻出現表演者並不是真正的原住民,其穿著的服裝、表演的歌舞,亦為左拼右湊,不知所以的情況。

 

我國在2007年底通過「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旨在「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與「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並於2015年通過「「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規範保護的種類以及如何申請專用權等具體實施方式。

 

保護原住民族文化為國際潮流

聯合國大會在2007年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中規定:「原住民族有權信守和振興其文化傳統與習俗…有權保留、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過去、現在和未來的表現形式…」(11條第1) 「原住民族有權保存、掌管、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的表現形式…。他們也有權保存、掌管、保護和發展自己對這些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的智慧財產權」(31),且「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共同採取有效措施,承認和保護對這些權利的行使」(31條第2)

揭露出國際上對於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的重視,為了使先民的智慧與文化可以傳承下去,各國應該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現有智慧財產保護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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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愛情騙子-法律管不了-繁體.jpg

自古以來愛情騙子何其多,無論是為了錢或是為了色,有人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有人只是為了消磨無聊的時光欺騙手法光怪陸離。近來常常在電視上看到這樣的新聞:一位年過花甲的婦人到銀行的外匯部門想要匯款,因為神色匆忙,又一直盯著手機看,引來警察的關注進而上前詢問,一問之下得知原來是婦人在國外的男朋友,在網路上相識進而交往了一陣子,因為一些原因急需要錢,希望婦人可以幫忙。警察聽聞後察覺有異,苦口勸婦人打消匯款念頭

 

類似的案子層出不窮,大致上都是利用網路當作掩護,創造自己的分身,加上台灣人對於「外國人」常有不切實際的想像,也不太會去查證,不加思索便掉入了愛情的陷阱。

 

若是在台灣國土中,遇到愛情騙子,想要詐取金錢,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只要符合了主觀上要有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要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認知、本人(或第三人)有財產上的處分、有人受財產上的損害這個流程,更重要的是,施行詐術與財產移轉、損害必須要有因果關係,詐欺就可成立。

 

基本上若遇到跨國愛情騙子,不幸地又將財產交付了,一樣可能成立詐欺罪,但因為對方可能不是在台灣境內,真實身分又難以辨明,如果真要追究,所花的成本可能遠遠高於所受的損害。所以遇到網路上來路不明的陌生人傳訊息,應該都要提高警覺,別被奇怪的愛情沖昏頭,失去了判斷力,傷了荷包又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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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群網站「分享」圖文 .jpg

社群網站風行全球,現今已經很少人沒有在網路上留下「足跡」,常常沒事就滑手機、有事也滑手機,用手機就可以看到五花八門的消息,看到有興趣的東西就隨手按下「分享」功能,把別人的文章、圖片轉貼到自己的版面上,簡單又便利,但這樣的行為真的沒問題嗎?

 

注意社群網站跟使用者的約定

一般人在申請使用社群網站時,往往會忽略掉與社群網站的「約定」,也就是使用條款,以臉書(Facebook)為例[1],對於分享的資料跟內容有概括性的約定,例如「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智財權內容),將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具體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發佈在 Facebook 或與 Facebook 關聯的任何智財權內容(智財權授權)。當您刪除您的智財權內容或帳號,此智財權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表示根據隱私授權設定(公開、限朋友、限個人等),使用者所上傳的內容(此以原創內容為例)可以被轉發。

另外根據條款中「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更進一步認定,如果使用者以公開方式上傳內容,則任何人都可以把內容存下來或是使用,此處可解釋的範圍就非常廣泛,在法院實務尚未建立起可參考的判決前,仍應謹慎處理。

但是這邊的「分享」指的是分享他人的內容這個「動作」,如果他人上傳的「內容」有侵犯著作權的疑慮,自己也很有可能侵犯了著作權。例如別人上傳一部院線電影,很明顯就有侵犯著作權的疑慮,自己看到覺得有興趣就轉發了,如果權利人提起告訴,分享的人以及轉發的人都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的人。

 

轉載應該注意的事

由於社群網站的使用者條款內的概括授權,看似開放給使用者一個方便的大門,只要是看得到的東西(公開、限定朋友)就可以分享。不過應該注意的是,分享時應該連貼文者的資訊一起分享(大頭貼、姓名等),讓人知道資訊的來源,保護作者的著作人格權,同時也要注意分享的內容是否明顯侵犯其他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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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死亡與死得意外 保險賠?不賠?.jpg

案例1、某A有保意外險等保險,某日突然心肌梗塞死亡。

案例2、某B有保意外險等保險,某日走在路上因車禍死亡。

案例3、某C有保意外險等保險,某日酒後駕車,與對向車發生擦撞後死亡。

以上案例,保險公司若拒絕理賠,是否合理?

 

解析;

 

現代人為了轉嫁風險,往往會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商品「保一個心安」,尤其是俗稱的「意外險」,是比較常見的保險類型,但卻往往在事故意外發生後,發現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惱人情形,究竟是保險公司騙人?還是大家對於「意外」的認定不一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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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台電腦連上網路後,都會有由一串數字組成的IP(Internet Protocol)位置,表徵電腦在網際網路上的位置。近年來因網路犯罪盛行,網路警察透過查詢犯罪嫌疑人IP位置進而找到嫌疑人的例子所見多有,但是,私人任意搜尋他人IP的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有容討論。
 
IP算不算個資法保護範圍?
IP地址是否因屬於個人資料進而受保護,各國立法先例有不同的見解,有認為IP位置可透過網路服務業者辨識出使用者身分,所以屬於個人資料的範圍,受相關法律保護,例如歐盟。另有認為IP本身為一串數字,而這串數字代表的意義為電腦的位置而非使用者個人,更無法從這串數字判斷電腦當下的「使用者」是誰,並竟每個人都有使用電腦的可能。
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所謂個人資料的定義為「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以還是要回歸於IP位置是否能直接或間接辨識個人。
IP雖然為一串數字,但是可以特定上網使用中的某台電腦,若以其他資料輔以對照調查,例如監視器畫面、證人、登入的帳號等,有可能得知當下是誰正在使用電腦,辨識正在使用電腦的人。如果可以辨識出個人,則有受個資法保護之可能性。
 
私人肉搜IP位置合法嗎?
網路警察查詢IP位置為了打擊罪犯,但一般個人並非執法機關,若要蒐集他人IP,則要看其使用目的。
依照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1]進一步規定蒐集、處理個資應符合依定要件。若私人查詢利用IP的目的不符合上述法條的要件,則有違反個資法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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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關係錯綜複雜,若因紛爭產生訴訟,更是千頭萬緒,光審理法院就可能遍及民事、刑事、行政等法院,除了曠日廢時外,更可能因為不同法院的見解產生歧異,造成矛盾的結果。又我國目前精通金融專業知識的法官非常少,往往造成案件的延宕或裁判品質不佳,所以司法院研議成立商業法院的消息傳出,讓企業界非常振奮,期許讓我國經商環境更進步。

提及商業案件審理的曠日廢時,大多都會提到我國SOGO股權爭議案,此案自2002年起,主要案件加上延伸出來的案件超過百件以上,歷時15年以上,至今尚未定讞。依司法院統計,以公司法相關訴訟為例,平均案件上訴到二審法院後審判需歷時471天,以證交法相關訴訟歷時高達745天,耗時驚人。

商業法院是否設立,專家們就1、商業法院是否一併審理刑事案件?2、商業法院受理民事事件範圍及所管轄商業事件之界定?以及3、商業法院相關程序之配套措施等事項,從專業之觀點提供意見。

部分與會專家主張商業法院應併審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或成立初期僅先受理民事事件,若規劃納入刑事案件,基於審級利益及被告就審權利之考量,宜僅限於刑事第二審案件。

有關民事事件之審理範圍,有建議應以公司經營權或商業核心爭議,及商務仲裁判斷之無效、撤銷等事件為主,並配合一定限制(如:標的金額、經當事人合意、符合權責機關訂定之要件等),以界定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範圍;亦有專家指出我國常見之家族企業內部因公司經營權所生爭執,影響範圍不大,卻衍生可觀之民刑事案件,為使商業法院法官集中心力審理對於社會影響層面較深遠之重要商業紛爭,宜予排除。另有與會專家建議採調解制度,強化訴訟外解決紛爭之功能,商業法院之法官及代理訴訟之律師均應具備專業證照,提供在職訓練及與業界或行政主管等間相互交流之機會,強化專家證人、諮詢委員、鑑定等制度,建置相關人才資料庫,或參考外國法制,由當事人各自選任專家到庭接受詰問等事項提出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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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當社會發生重大刑案後,被害人或其家屬似乎僅能在事件有熱度時受媒體關注,這種關注,是否有不當侵犯隱私的地方,進而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值得討論。又若事件關注不再,一切回到法庭後,就剩下檢辯的攻防戰,被害人在訴訟程序上似乎沒有參與訴訟的地位。當社會對於司法有改革的高度期待下,被害人的實質保護以及納入訴訟程序,成為司法改革的重點之一。

 

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

除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可以申請補償金,協助被害人或家屬重建生活外,目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害人之實質保護及程序保護條文如下;

關於實質保護:

116-2條第2款「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253-2條第1項第7款,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履行「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關於程序保護:

344條第3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451-1455-2條等,檢察官為簡易案件之求刑或請求前、或協商程序之聲請,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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