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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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6號三讀通過新修正之公司法,其中對於公司負責人部分亦作了修正,加入臨時管理人。

在舊公司法時期,臨時管理人並非公司法明文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雖然經濟部函釋早已於民國93年認為臨時管理人屬於公司負責人(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但函釋畢竟沒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僅供法院參考,如今新公司法已明文將臨時管理人納入公司負責人之範圍,自始確定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

 

原條文

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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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良民證是甚麼?

實習律師殷耀晨

良民證真正的名字是「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是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二、如何申請良民證?

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四條規定,須檢具:

1申請書

2身分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如果申請人是未成年,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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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841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7條關於計程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部分,第一項各款爰修正以符合上開釋字第749號解釋「對乘客產生實質危險」之意旨,其法條條文如下: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且於第三項中舊法條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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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於10662日公布之釋字第749號解釋,其解釋爭點則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之爭議。

  解釋文中首先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

  其次,「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5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5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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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於108221日預告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之修正,將「小客車租賃業與資訊平台業者合作提供附駕載客服務者」納入規範,修正重點如下:

一、不得將租賃車輛外駛巡迴、排班待客租賃;

二、造冊列管駕駛人及車輛資料,並提供租賃資訊供主管機關查核;

三、平臺應充分揭露車輛、駕駛人、計費方式等訊息;

四、以日租或時租方式計費,並以1小時為起租時數。但地方政府另有決定者,得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之;

五、車輛應黏貼專用標識。

  交通部基於維護業者之間的公平競爭之考量,在面臨有業者透過新通訊技術,提供新型態的乘車服務,而可能產生政府監管、不公平競爭等爭議之情事。故現行實施之「多元化計程車方案」,交通部表示:以服務為導向的新創產業,應以消費者福祉為優先。為維護消費者的安全及權益,所有提供運輸服務的業者,均應接受政府監管,也應善盡義務,履行必要的公共責任,以避免形成安全上的漏洞。

  過去歷年來在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相關實務見解,最值得注意的莫過於司法院釋字第584號以及第749號解釋:

  公布於93917日之釋字第584號解釋,主要在於討論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是否違憲之問題,解釋文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至於平等原則之審查部分,系爭解釋認為:「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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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近幾年的高新科技發展,特別是大數據與人工智慧的長足進步,造成全球金融法規變動大幅攀升,根據Thomson Reuters之統計,自2008年至2015年之間,法規變動量成長將近5倍。

  從應用面而言,客戶徵信、法令遵循、風險詐欺之控制偵測、行銷客服之精準化與智能化、自動化流程、投資策略之優化…等,經採用新科技例如機器學習、自然語言處理之人工智慧、生物辨識、雲端計算與區塊鍊等方式,在於銀行、保險、資本管理等領域皆帶來深遠之影響。其所衍生之議題包含以下幾個層面:「增加金融產業之不確定性」、「安全問題之升級」、「風險集中化」、「資安與個資問題之再建構」、「數位代幣興起」以及「跨國監理逐年漸增」。

  至於Regtech提供金融相關單位予以合乎法規範之技術支援,從1990年代伊始逐步從監控分析的風險管理、2000年之後的Know your Customer轉換到現今所謂Know Your Data,其發展趨勢是運用科技增加監理效能並減少所需之成本。

  未來相關法規可能的變動部分,歐盟的GDPR一般資料保護規範必須為個資保護設計與預設,個人識別性之重新界定,並特別強調「更正」、「刪除」、「可攜」、「拒絕」之個資當事人基本權;MiFID II新金融工具市場規則中之交易報告、研究報告費用分擔問題,強化投資人權益保障、限制投機性商品、限制自動化交易系統之濫用、提升金融市場透明度等方面都進行改革,以符合金融產業之自動化、智能化與創新化;並於勞動市場就業歧視、隱私權等議題,所涉及指揮、監督、調職、懲戒、解雇決策等程序之勞動法規影響預作未雨綢繆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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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觀光局108326日預告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於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將裁罰金額上限由原本之50萬增至新臺幣200萬元,其修法理由略以:

一、有效遏止非法旅宿。

二、復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精神。

三、考量非法旅宿業其所得之利益。

而原第55條之1之規定則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相關之規範,其條文如下:「未依本條例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訊息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其內容;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刊登前項非法營業訊息,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其內容;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其修法理由略以:

一、鑑於非法營業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等傳播媒介為大宗,加重非法旅宿刊登住宿營業廣告之罰則上限至新臺幣200萬元。

二、 為遏止未依法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各種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非法營業廣告,爰規定限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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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土地使用之私法關係而言,土地所有人基於其對土地之權利及契約自由原則,於提供土地予他人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時,原得以有期限或無期限方式為之;且不論其提供土地之使用有無期限,當事人亦非不得合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

內政部78824日作成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釋示認為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須符合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80322日作成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示則指出「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

鄰地所有人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原使用執照或謄本,及依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等,例如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而此等文件皆非鄰地所有人所持有,除非此等文件之持有人同意配合提出,否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實際上無從自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解除套繪管制。上述二函釋合併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

職故,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解釋文所稱:「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又本案聲請人就內政部78年函所為之釋憲,而系爭解釋擴張解釋於80年之函釋所為整體評價,多數意見認為合併適用方為釋憲之客體,而非嚴守不告不理原則;惟少數意見認為此舉將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就同一法令之解釋範圍,於釋字445(集會遊行法)535(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582(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爰各有其見解分別參照。又80年之函釋稱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此為社會之常態,強加其附確定之使用期限,適用上如何為之實容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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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運動中心健身房將他人未上鎖的櫃子鎖上,可能觸法嗎?

實習律師殷耀晨

 

台灣健身風氣日漸興盛,許多人開始有健身習慣,而剛接觸健身的民眾,多半會先選擇在住家附近的運動中心訓練。近來即有傳出有民眾因不爽其他民眾占用運動中心健身房外所設置的付費櫃子,將錢投入被占用的櫃子內並取走鑰匙,造成該占用櫃子的民眾於健身完畢時,無法拿回個人物品,產生爭議。

 

本文以下探究此行為究竟有無違反法律。

首先,行為人因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以不會成立竊盜罪,物品沒有受損,也不會成立毀損罪。

所以重點在於,這樣的行為是否會成立強制罪?

對於強制罪的強暴手段是否以對人強制為限,或亦可包含對物強制,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五號刑事判決即認為,被害人於行為人對物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時並不在場,因此不成立強制罪;另外,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094號法律問題最後結論亦認為,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時不在場,無強暴脅迫之可能,故不成立強制罪。

但最高法院卻有不同見解,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巫志文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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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第五條於民國108424日修正,以下介紹本次修正之處

 

法醫師法第五條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 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 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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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

國立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 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醫學工程組 碩士

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系 學士

 

經歷:

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IC技術副理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C設計工程師

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C設計工程師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研發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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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25日正式施行之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其最高達2千萬歐元或全球總營業額4%的罰鍰,使得大多數與網路零售、金融、航空運輸業等相關之行業,提供客戶服務雇用員工供應商或非營利組織與政府機構其成員來自歐盟成員國者,均受其影響。

  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規範: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GDPR4條第1項尚包含透過網路IP瀏覽紀錄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禁止處理與民族或種族來源、政治見解、宗教或哲學信仰或所屬工會相關之個人資料、得明確識別特定人之基因資料、生物特徵資料,以及個人之健康資料或性生活或性傾向資料,惟基於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時允許處理。

  符合歐盟標準之制度尚須具備以下要件:除個資保護範圍(個人識別性)之完整定義外,強化當事人自主之權其中包括(16「更正」、第17「刪除」、20「可攜」、21條「拒絕」、同意(現行我國個資法為推定同意)並強化告知規定及72小時內外洩通知),而44條原則禁止跨境傳輸(例外包含第45條基於充足程度保護決定之移轉、第46條基於企業已提供適當保護措施之移轉、經明確同意、需符合公益或必要性)

  又其中企業自主保護方式可經由第40條之行為守則(Codes of conduct)、第42條之認證(Certification)、第47條之拘束企業規則(Binding corporate rules)以及描述於第46條中之標準資料保護條款(standard data protection clauses),以有效實質控制該商業活動,此外強化企業責任內容包含第37條指定個資保護長(Data Protection OfficerDPO)、24條:個資保護設計與預設(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DPBD)35條:「資料保護衝擊評估」(Data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DPIA)並應將文件紀錄留存。

  政府除設立獨立監管機關外,針對匿名加工資料應有禁止還原或再識別之機制(GDPR第4條第5項),且應權衡利弊得失(例如被遺忘權與新聞自由之衝突)、對新創或小型企業造成之負擔(StreetlendGDPR而停止服務)等情形,修正現行法令以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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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4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後之納保法其中關於稅法之重要原則,例如第3條的「租稅法律主義」、第 5條的「量能原則」以及第4條的「最低基本生活保障」分別對應於憲法第19715條,而於納保法中予以明文規範。

  此外,系爭法規條文尚包括第6條的「租稅優惠過度禁止」、第7條「實質課稅原則」、行政法原理原則部分正當法律程序(如第89條的公開原則、第 10條的主動協助義務、第11條第1項「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依法行政」、「最小侵害」、第11條第2項「舉證責任」、第11條第3項調查上的正當法律程序「違法取證禁止」、第11條第4項陳述意見權、第56項係課稅處分要式性、第12條所列書面通知與委任代理輔佐人並有請求錄音錄影之權,及第13條之閱覽卷宗權皆屬之)

  自第14條至第16條則分別為推計課稅比例原則與處罰相關之規定,又第17條至第20條依序為訴願審議委員會、稅務專業法庭、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設置與指定規範。第21條則主要係將實務向來所採之「爭點主義」,爰修正為「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之「總額主義」而賦予納稅義務人請求適當救濟之權。

  小結:納保法正式施行滿一年以來,立法結果與草案有頗多出入之處,復就其實際運作上亦未能完全發揮保障納稅義務人之功能,學者批評包含:第9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檢討週期與第 21條第4 項「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爭訟時限之延長,又如第11條第5項得不記明理由之規定亦對納稅義務人不利,第14條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有意見認為已盡協力義務本無處罰基礎而毋庸規定;而稅務專庭法官、納保官專業性與獨立性之問題,以及納稅義務人成功救濟比例過低等現況都仍然充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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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都市更新有關之司法審查:

 

  行政法院就都市更新事件之審查,大致區分為都市更新地區劃定更新計畫訂定核准審議會組織聽證會舉辦資訊對等同意比例等,另就開始執行後之拆遷分配費用分擔及價值估算等,法院亦有提供司法救濟並依權力分立原則進行審查之必要。

  由於都市更新條例中包含多項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判斷餘地之考量,職故,司法審查即需釐清何者屬於對於行政權與專業委員會應予尊重之處。例如在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之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第6條「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皆未有明確規範其範圍,是以於司法審查之時,即有可能產生見解不一致生裁判矛盾之問題。

  又對於判斷餘地向來認為有八種例外,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結論:行政法院就都市更新條例之審查,雖相關主管機關以及審議會仍有行政與專業裁量之權限,原則允許自行裁量,不宜由行政法院審查,惟裁量並非恣意,須作「合義務之裁量」,而人民亦至少應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可茲參照。

參考文獻2019年兩岸房地產法研討會學術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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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法律程序與聽證

 

依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明定除有四款免予聽證之例外,應舉行聽證,方符合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意旨(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故於中華民國108130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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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新法概要

 

  政府主導(3條第6 11)

明定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代拆條款(57)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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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5淺談專利發明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jpg

 

根據專利法第7條第4項規定,在一段雇傭關係中,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發明人除了能獲得僱用人給予之適當報酬外,亦享有姓名表示權,即發明人擁有姓名記載於專利證書上之權利,目的是為使發明人之姓名得以在獲准之專利案中予以揭示,以維護發明人的姓名表示權。

 

然而,若雇用人(即專利申請權人)發現申請專利案件中的發明人非屬真實的發明人,且聯絡不上非屬真實的發明人時,雇用人亦有權利進行切結以更換發明人(即更換成真實的發明人)。

 

根據專利法第10條,發明人姓名表示權的爭議,在智慧局認為有必要時,則會通知當事人透過調解、仲裁或訴訟的方式取得相關文件,才會進行發明人姓名的變更。本所曾處理過一件姓名表示權的爭議,並摘要說明如下。

 

某G公司申請的專利案件中,發明人載明為A,而實際發明者為B,A離職後,B獲得升遷,且G公司老闆知悉情況後,欲將發明人改成B。然而,由於連絡不到A,G公司提出切結書,並更換發明人為B。事後,A在看到此申請專利案件的發明人變更為B時,產生不滿,並向智慧局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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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5日本意匠法於20190109進行了修改.jpg

 

日本意匠法於去年12月時,將意匠(設計專利)的保護年放寬到25年,而不到一個月,於今年1月,又對意匠法進行修改,以充分地落實意匠的保護。此次的修法重點如下。

1.修正意匠法第7條:放寬了一物品一設計的規定,如果一個設計中複數個的物品有很強烈的關聯性,則可以於一個設計案中申請,無需像以往需要將複數個物品個別申請。
至於何謂強烈的關聯性,其實指的是,複數個物品放在一起使用才具有實質作用,或者對公眾認知來說複數個物品應該作為一個整體。
例子1:馬桶刷與馬桶刷座於公眾認知中,有可能會被視為一個整體,故可以於一個設計案中申請。
例子2:特定連結接頭與特定連結座要放在一起使用才有實質作用,故可以於一個設計案中申請。

2.修正意匠法第8條:放寬了成組設計的規定,以往成組設計中需要預訂的所有組成物品,修正後的成組設計僅需要包括公眾認知的兩個以上的組成物品。
例子1:餐具組在修法前可能被要求得包括一個碗、一個湯匙、一雙筷子與一個餐盤,但修法後,依據公眾認知,餐具組可以包括一個碗與一雙筷子、一個餐盤與一雙筷子或一個碗與一個湯匙(只要任選兩個以上,可以被公眾認為是一組餐具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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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快樂,勞動光榮🐴
感謝您陪伴眾律國際的成長與茁壯 
在此祝福您勞動節快樂
主持律師 范國華 博士 暨全體同仁 敬上

20180501卷宗巴士.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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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談完谷阿莫可能侵犯的權利後,本篇接著分析近年來實務見解,探討谷阿莫的「合理使用抗辯」是否有理由?

 

谷阿莫在風波爆發後,發表了一支澄清影片[1]替自己喊冤,影片內主要抗辯有二:

1. 在評論、研究、解說、教學或新聞報導的情況下,可以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已公開的著作

52條的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基本上,谷阿莫的主張沒有錯,但本條限於「合理範圍內」之使用,而究竟什麼是「合理使用」?又必須要去看著作權法652項規定的四個標準,這也是為什麼谷阿莫會說「還是要考慮使用的範圍和數量」[2]的原因。至於652項的那四個標準,我們後面一併檢討。

2. 「X分鐘看完XXX電影」是二次創作,符合「合理使用原則」

所謂二次創作其實並不是法律上專有名詞,基本上谷阿莫要談的是著作權法65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要注意的有二者,一是本條項之行為態樣不限於報導、評論等,而是及於所有利用行為,二是這裡說的「合理使用」一樣必須要去看652項規定的四個標準。

 

所謂「合理範圍」、「合理使用」該如何判斷,根據著作權法652項規定,有四個判斷標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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