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第五條於民國108424日修正,以下介紹本次修正之處

 

法醫師法第五條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 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 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 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 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 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 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 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 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 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 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一、為避免原條文中「罹患精神疾病」等用語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故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改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用語,又所稱「有客觀事實」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

二、考量醫師如未為臨床診斷即作出判斷,將違反醫師倫理,恐無醫師願意接受委任提供諮詢,為免將來窒礙難行,刪除「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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