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資遣費時,所謂平均工資究竟該怎麼算?  

實習律師殷耀晨

 

資遣費的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其中,「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四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但在民國83年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發佈(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要旨為「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因此在勞資爭議時,勞資雙方往往會對於這部分有所爭議,勞方通常會主張以上開函釋為計算,而資方通常會主張依據法條用語,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為計算,蓋後者之計算方式必定使平均工資較低。

上開函釋固然對較為弱勢的勞方有益,但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已經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律解釋既不應跳脫文義解釋,且該函釋之法律位階並無優於法律規定,在效力上亦無法拘束法院,故計算平均工資時,仍應以總工資除以總日數為計算,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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